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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所持有由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所召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南市○○街二六九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股東出席委託書、指派書暨股東名簿,准予保全。

相對人應將前開相關文件正本提出交付於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因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員額為五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有二席董事辭職,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變更登記,致缺額達三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惟相對人董事會遲不召集補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經聲請人委任劉錦隆律師函請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相對人董事會仍未於二十日內召集,聲請人遂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通知各股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會中補選乙○○、楊慧賓二人為董事。詎相對人董事會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再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南市○○街二六九號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由為「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由五人改為三人)董事補選二席」,會議中選任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並為臨時動議之決議,顯與上開由聲請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已補選二席董事矛盾及重覆,故大部分股東應未出席,即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無決議能力,其選任及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聲請人擬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唯恐相對人所持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股東出席委託書、指派書暨股東名簿遭變更、毀棄或隱匿,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所召集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公證書、相對人董事會所召集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憑,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就相對人董事會所召集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又相對人之董事會為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人,則相對人理應持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股東出席委託書、指派書暨股東名簿等書證,上開書證若僅由相對人單方保存,聲請人就該證據之使用自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避免將來難以援用,致無法發現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鄭彩鳳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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