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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
承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川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一一八五二)、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一0五九0、一0五九一),合計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一一八五二)、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一0五九0、一0五九一),合計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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