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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相對人
益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同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予證據保全,准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產品編號8052—C1轉接座成品及零件予以勘驗、拍照並記明筆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聲請有新型第一○七四四○號新型名稱「麥克風轉接座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相對人等前向聲請人購買前揭之轉接座成品,後因市場銷售量持續增加,竟逕行仿冒聲請人前揭專利,聲請人因此欲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相對人等自其工廠移走該仿冒之轉接座之成品及零件與銷售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產品編號8052—C1轉接座之成品與零件予以照相並製作勘驗筆錄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影本、相對人仿冒之成品相片與廣告刊物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有消滅、變更之虞;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毀之虞等情形。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聲請有前揭之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相對人等之商品包含編號8052—C1之產品,亦有相對人廣告刊物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產品,可能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法  官 張 季 芬~B法  官 楊 佳 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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