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 聲請人
- 富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七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票據金額為六萬元、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為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七號聲請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七四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二七四七號通知函、催告函暨收件回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公示送達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