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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輝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          │
├─────────────┼─────────────┼──────────┤
│原審送達郵費        │肆佰陸拾貳元            │已扣除退郵貳佰壹拾捌│
│                          │                          │元                  │
├─────────────┼─────────────┼──────────┤
│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壹佰柒拾元           │          │
├─────────────┼─────────────┼──────────┤
│共         計  │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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