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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
涵妮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款項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人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迄今已二十餘日,相對人仍未依法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次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提存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予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一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服飾運費等費用之債權請求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育幟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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