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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
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天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六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南投三興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提出判決二份、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聲請人以八萬八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存八萬八千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受償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其中含執行費一千八百四十元),嗣相對人不服前開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南投三興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相對人,由相對人同住之母劉陳玉珠收受,相對人迄無對聲請人訴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外,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營簡字第五八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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