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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即債務人
戊○○
即債務人
丙○○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乙○○、戊○○、丙○○之合會會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九號民事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九號保全程序執行案宗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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