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宏利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旭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 叁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請求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 零肆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確定,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寄送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退件後,聲請人另向 鈞院聲請以九十一 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刊載於聯合報,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生效力,相對人逾二十日之期間仍未 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 號裁定影本一份、報紙剪報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