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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美美李銘洲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郡豐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李銘洲

                      法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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