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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八六B○二四五五D、八六B○二四五六D、八六B○二四五七D),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金融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三張(號碼:八六B○二四五五D、八六B○二四五六D、八六B○二四五七D),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債券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乃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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