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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僑銀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A0000000號)乙紙,准以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僑銀行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A0000000號)乙紙,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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