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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隆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一號提存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七號),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 (八五G0一五0六D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八五G00四八二C號、八五G00四九一號,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共貳張)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七號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 (八五G0一五0六D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八五G00四八二C號、八五G00四九一號,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共貳張)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一號提存,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將有利息損失,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一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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