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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何松男即永發企業社
相對人
郭振發即振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對相對人持有置於台南火車站停車場收費處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部分收費帳冊以現場勘驗後影印或拍照存證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收費帳冊資料,因涉及相對人是否有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浮報其減少停車費收入之情事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等帳冊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證據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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