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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 請 人
三德玻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永光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 對 人
能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廿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相 對 人
銓鼎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就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0三號對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另對其餘相對人則未執行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其後催告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權利後,經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0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暨物品清單、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份 (均為影本)等為憑。

三、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00號暨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0三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假扣押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所為保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而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銓鼎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能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光昱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聲請返還擔保物部分,查聲請人迄其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均未對該三人進行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本毋庸為裁定,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發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就此三人部分所為之聲請自無保護之必要,應另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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