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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
成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城
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相對人
尚的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 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各壹個,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及對於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執行本件證據保全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型號打氣筒之全部生產銷售庫存記錄及資料(如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享有新型第一三四七六二號「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構」專利權。聲請人從事塑膠加工製品之製造、販賣為業,向來對於產品之創新與改良不遺餘力,其中尤以「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結構」創作為最,而該項設計由於構思新穎、功效卓越,故聲請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獲受理並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在案,俟歷經該局嚴格之實體審查,本件已審定准予專利,並獲頒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四七六二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型暫准專利權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揭專利物品之權,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製造、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設有侵害聲請人前揭新型專利權。查相對人尚的有限公司,明知聲請人擁有上開新型專利權,卻仍恣意侵害,並於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八十六巷九弄一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內容之仿品,且透過多家經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此有相對人於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廣告型錄可茲為憑。依上揭產品型錄所示,相對人所生產、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涉有侵害聲請人前揭專利權,而此一產品型號及品名,亦足供仿品辨識之用。次查,為明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聲請人有委託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針對本件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依該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待鑑定物(即仿品)與新型專利第一三四七六二號「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構」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故鄉對人所製造、販賣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特為明確。末查,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之「專利法」條文(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C號函公布施行,故本件已無強制聲請人必須檢附鑑定報告之依據。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及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認為: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並非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協調指定者。故聲請人檢附前揭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其鑑定理由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且內容專業客觀,是其鑑定結論應為正確,特此一併陳明。

㈢聲請人曾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致使聲請人之損害繼續擴大。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擁有系爭專利權知之甚稔,且聲請人於確定相對人確有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後,亦曾撰發書面排除侵害通知,要求相對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故相對人絕無推托不知之理;豈料相對人不但漠視聲請人之權利,並為維護其不法之利益,仍繼續生產、販賣系爭仿品交付廠商出貨謀利,擴大對聲請人之侵害。

㈣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及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係為供將來鑑定之用。承上所述,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前揭專利權已臻明確,聲請人依聲請第一項所述,請求保全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及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各一個,係為將來供作專利侵害鑑定之用,並證明該仿品確為相對人所販賣者。由於該證據現為相對人所持有,並涉及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判斷,為免其為脫免法律責任而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㈤聲請人依聲請第二項所述,系爭專利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故當日即為系爭專利權發生之日;另相對人於系爭仿品包裝上有標示二○二二-一、二○二三-一及二○二四-一型號,故謹以此為限制請求保全之產品範圍,又復因該等證據是由相對人之受雇人員所製作,不但涉及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證明,亦涉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同時涉及製作者本身應否負責,為免其為脫免法律責任而塗改、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擁有新型專利權之「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構」遭相對人侵害等情,已經提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為證。而疑似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產品、生產銷售記錄等,既均由相對人單方保存,就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自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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