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成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城 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相 對 人 尚的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 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 四-一打氣筒產品各壹個,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及對於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執行本件證據保全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型號打氣筒之全部生產銷售 庫存記錄及資料(如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 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 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之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享有新型第一三四七六二號「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構」專利權。聲 請人從事塑膠加工製品之製造、販賣為業,向來對於產品之創新與改良不遺餘力 ,其中尤以「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結構」創作為最,而該項設計由於構思新穎 、功效卓越,故聲請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獲受理並編列申請案號第000 00000號在案,俟歷經該局嚴格之實體審查,本件已審定准予專利,並獲頒 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四七六二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四月五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型暫准專利權人有排除 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揭專利物品之權,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製造、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打氣筒產 品設有侵害聲請人前揭新型專利權。查相對人尚的有限公司,明知聲請人擁有上 開新型專利權,卻仍恣意侵害,並於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八十六巷九弄一 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內容之仿品,且透過多家經 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此有相對人於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廣告型 錄可茲為憑。依上揭產品型錄所示,相對人所生產、販賣之型號二○二二-一、 二○二三-一、二○二四-一打氣筒產品,涉有侵害聲請人前揭專利權,而此一 產品型號及品名,亦足供仿品辨識之用。 次查,為明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聲請人有委託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針對本件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依該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 待鑑定物(即仿品)與新型專利第一三四七六二號「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 構」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故鄉對人所製造、販賣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特為明確。 末查,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 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惟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之「專利法」條文(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C號函公布施行,故本件 已無強制聲請人必須檢附鑑定報告之依據。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之解 釋,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六八八號及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認為: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並非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協調指定者。故聲請人檢附前揭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其鑑定理由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且內容專業客觀,是其鑑定結論應為正 確,特此一併陳明。 ㈢聲請人曾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侵害系 爭新型專利權,致使聲請人之損害繼續擴大。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擁有系爭專利 權知之甚稔,且聲請人於確定相對人確有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後,亦曾撰發書面 排除侵害通知,要求相對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故相對人絕無推托不知之理;豈 料相對人不但漠視聲請人之權利,並為維護其不法之利益,仍繼續生產、販賣系 爭仿品交付廠商出貨謀利,擴大對聲請人之侵害。 ㈣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及二○二四-一打氣筒產 品,係為供將來鑑定之用。承上所述,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前揭專利權已臻明確, 聲請人依聲請第一項所述,請求保全型號二○二二-一、二○二三-一及二○二 四-一打氣筒產品各一個,係為將來供作專利侵害鑑定之用,並證明該仿品確為 相對人所販賣者。由於該證據現為相對人所持有,並涉及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 圍之判斷,為免其為脫免法律責任而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㈤聲請人依聲請第二項所述,系爭專利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故 當日即為系爭專利權發生之日;另相對人於系爭仿品包裝上有標示二○二二-一 、二○二三-一及二○二四-一型號,故謹以此為限制請求保全之產品範圍,又 復因該等證據是由相對人之受雇人員所製作,不但涉及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證明, 亦涉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同時涉及製作者本身應否負責,為免其為脫免法律 責任而塗改、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擁有新型專利權之「握柄具儲物空間之打氣筒結構」遭相對 人侵害等情,已經提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為證。而疑似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 產品、生產銷售記錄等,既均由相對人單方保存,就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自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證 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