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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供擔保人雖得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惟其變換後之擔保物與原擔保間,在經濟上仍應具有相當之價值,而無損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倘供擔保人係聲請變更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內容方式(如減少受擔保利益人之人數,或減少供擔保金額等),以達取回提存擔保金之目的,因已逾變換提存物之範疇,要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約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問題,自不在法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實施假扣押程序在案,聲請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CC○○一八六九號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部分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僅就甲○○財產為假扣押之擔保,並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起訴狀、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甲○○、乙○○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即面額五十萬元、編號:CC○○一八六九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等情,有提存書一份附於前揭提存卷可按,足徵系爭擔保金係為共同擔保相對人乙○○、甲○○二人日後可能所受損害之用,在解釋上應認系爭擔保金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所獲擔保之範圍均及於系爭擔保金全部,是聲請人以本案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部分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聲請將原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變更為僅就相對人甲○○部分提供擔保,並請求本院酌定擔保金額,無異以聲請變換提存物方式,變相達成取回全部或一部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之擔保利益,自有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已逾變換提存物之範疇,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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