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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黃守江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利息部份係請求以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則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與被告承包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載運六分石二千零五十二點六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元,外加稅金百分之五,總計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載運完畢,開具發票請領該款項現金給付。

㈡惟被告對該款項起先是以稍後再給付之戰術拖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南市政府撥款七十一期二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欲分配與原告該款項,奈因也未能實現,故提出存證信函解決也未見處理,再請求支付命令請領該款項,又見被告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有意拖欠該款項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稱:

㈠被告公司承做「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因工程浩大,採分類分層再發給各專業小包,分工合作進行,應付帳款依各小包承做內容計價後,將該款交付小包支付相關應付費用,或另以合同契約約定。

㈡原告經小包黃國禎引薦提供工程所需之材料,為黃國禎於承做道路工程中所需之材料,該款亦於爾後之工程款撥款後由黃國禎領回。至於黃國禎未正常發給廠商帳款,被告亦以負責之態度,代廠商扣抵黃國禎可領之工程款以保證廠商之權益。上述狀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臺南廠商帳款處理協調會中,原告本人亦參與該會研商。

㈢該協調會中協調結果,以六十九期前(前帳款)之應付廠商帳款由黃國禎先行處理,被告公司再概括處理未兌現部份;由於黃國禎尚有未完成之工程正趕工中,且尚有市政府對該工程之保留款百分之十與百分之十四,被告公司已掌握各廠商之未兌現金額,並負責於爾後該黃國禎可領取之工程盈餘分配款或市府保留款發放後,代為抵扣(利息以法定利息計算)。

㈣六十九期以後所進行之工程及其廠商應付款之給付,皆已正常,原告公司亦持續配合,並正常領得應收款等語置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做臺南市政府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六分石,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四百三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稅金,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已經給付二千零五十二點六立方公尺,總計價款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迭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乃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黃國禎向原告訂購六分石,原告應向黃國禎請求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二十日間,共載運六分石二千零五十二點六立方公尺前往臺南市政府「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工地,總計價款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

⑵原告係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而為前開給付,而該契約係由訴外人黃國禎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原告簽訂。

⑶被告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黃國禎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黃國禎為上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人,負責有關之工程材料購置及各項施工之包作。

七、被告雖對於前開由原告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黃國禎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主張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國禎之間,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為該「買賣契約」之關係究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黃國禎之間。

㈠經查,訴外人黃國禎係因無營造廠牌照,無法參與臺南市政府所發包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遂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出面標得該工程,至實際施工、購料等則由訴外人黃國禎負責等情,已據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證人所陳且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和順寮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雖係由訴外人黃國禎向被告借牌承包,並由黃國禎出面向原告訂貨,然黃國禎既係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義與原告訂約,外觀上已可認黃國禎為被告之代表人;且黃國禎與被告又於前述「協議書」中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黃國禎)有關之工程材料購置及各項施工之包作,概由乙方負責」,被告已經授權訴外人黃國禎處理「有關之工程材料購置」,亦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黃國禎出面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應由訴外人黃國禎負責清償本件貨款,乃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加計遲延利息,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雖該二紙發票其中一紙日期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且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者,金額僅有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然原告另於督促程序中提出之估驗清單影本,則註明估驗期間為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並有「乙○○(被告法定代理人)02(年)12(月)字樣」,足認原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述「買賣契約書」中,既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無法律可供準據,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以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於超過百分之五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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