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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皇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依公司法第廿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戊○○、丁○○均為積欠原告之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既決議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卻未辦理清算即已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事件被告甲○○、戊○○、丁○○均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為清算人至明。

⑵被告一再於庭審時表示未進行清算,惟查經 鈞院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竟調閱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所申報之清算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足證被告聲稱未進行清算之謊言不攻自破添

⑶被告申報之事實明顯不實:

①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催報債權。添

②依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中會計科目編號21212129負債相關科目中詳見卷內佳里稽徵所回函,並無任何數據表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公司帳載中,可見係被告等人有意將系爭債權略而不列,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責。添

③另依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資料,亦可知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於清算過程中即將名下車輛過戶予被告戊○○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至為明顯。添④末依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同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陸萬元以下罰金。查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而被告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於公司決議解散自應進行清算,被告等人除聲稱未清算外,經 鈞院調閱南區國稅局資料已駁斥其說,並將該公司之財產隱匿處分,被告等人既均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均違反法令,既致原告受有債權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不獲清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與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添

(三)證據:提出公司抄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起訴狀所述對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毅公司)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債權,係緣起大毅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台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多樂公司)向原告訂購五千四百台及二千七百台烤箱之貨款支付,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而積欠之票款,有多樂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之契約書可稽;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部分係多樂公司以三張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客票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支付貨款不獲兌現後,另加計利息,由大毅公司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支付(即原本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月息一分二之利息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部分,係由大毅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十張支付。詎原告將二千七百台烤箱以言詞提出給付後,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多樂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已將二千七百台烤箱轉賣外國。茲原告就契約書所載二千七百台售價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烤箱,既已出賣他人獲取利益,而大毅公司交付上開之票據合計金額僅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未能兌現,兩相比較,足見原告已無損失,則大毅公司於公司解散後,雖未清償原告票款,亦難謂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二、系爭原告對大毅公司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以及受讓曾紅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均是支票票款債權,此支票票款係多樂公司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契約書購買烤箱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為原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承認。但原告將售價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二千七百台烤箱以傳真通知出貨 事宜後,在多樂公司尚未前往取貨前,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多樂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已將二千七百台烤箱轉賣外國。多樂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依前揭二所述之事實,無論原告已向多樂公司解除契約,或多樂公司已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受領大毅公司所開立系爭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有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票據返還多樂公司或大毅公司之義務,自無票款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已不存在之票款債權,據以主張被告有隱匿處分大毅公司財產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大毅公司清算程序,將公司資產隱匿、處分,受有債務不獲清償之損害,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惟按公司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並非違法行為,且原告對被告究竟何時隱匿、處分大毅公司多少資產,造成多少損害,並無確切證據,自不得以其對大毅公司有票款債權,即謂其債權全部受有損害。何況,原告取得票款債權之時間,各有不同,其於本件起訴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大毅公司受讓曾紅桃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票款債權,竟一併主張該債權受有損害,更屬無稽。

⑷原告以 鈞院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另行主張大毅公司有進行清算,與其起訴時之主張自相矛盾。如謂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大毅公司有進行清算,則依上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所載清算人為「甲○○」,原告將被告戊○○、丁○○併列為清算人,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該資料所示事實不合。況且,原告所指大毅公司解散於清算過程中,將名下車輛過戶予被告戊○○等情,查該車輛為輕型機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領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過戶,經四年折舊,價值已在一萬元以下,若謂有損害原告債權,亦僅在一萬元以內。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債權二百七十八萬零五佰元之損害,要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日期為90年5 月22日,至今未辦理清算,有違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甲○○、戊○○、丁○○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報債權,且依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資料,該公司於清算過程中即將名下車輛過戶給被告戊○○,隱匿處分財產。

⑶被告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於公司決議解散自應進行清算,被告等聲稱未清算外,並將公司財產隱匿處分,原告自得清求被告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原告新台幣2,780,500 元。

二、被告則以:

⑴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無論原告向多樂公司解除契約或多樂公司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受領大毅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票據返還多樂公司或大毅公司,自無票款債權可言。

⑵公司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並非違法行為,且原告對被告究竟何時隱匿或處分大毅公司資產,造成多少損害,並無確切證據,自不得以其對該公司有票款債權,即謂其債權全部受有損害。

⑶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如證明該公司有進行清算,則該申報書所載之清算人為甲○○,原告將被告戊○○、丁○○並列為清算人,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與該資料不合。

⑷又大毅公司將名下車輛過戶給被告戊○○之事,該車輛為輕型機車,於86年5月5日領牌,90年5月29日過戶,經四年折舊,價值已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原告主張其受有債權新台幣2,780,500元之損害,要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甲○○因為大毅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4條之規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戊○○、丁○○二人雖為該公司之董事,但並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僅由被告甲○○和該公司連帶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丁○○二人應不與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戊○○、丁○○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王立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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