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九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提出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案外人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條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邀同郭伯村(更名為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等人向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該額度內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利率為九、四%,有債權計算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為證,又案外人信修公司並與原告訂約約定於短期放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內,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轉讓與原告,並言明凡信修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應向原告而為給付。經查案外人信修公司原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於短期放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內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發票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案外人信修公司並已陸續依約分批交付貨物予被告,此有業經被告簽收收貸款送貨單為憑。惟被告於應收帳務到期時竟未全付款予原告,迭經催討,除向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合計支付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帳款外,其餘到期之應收帳款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迄今未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式(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故案外人信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將應收貨款之送貨單簽收聯及發票影本交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為副本收受者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信修公司在原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之備償專戶所收款項乃信修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擔保,同時授權原告得逕行轉帳抵償各該債務之本息,且非經原告同意,信修公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由此可證信修公司係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應收帳款轉讓於原告,兩造非託收關係,是以被告答辯顯無理由。又者,被告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辯稱,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有誤,查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之,且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以被告往例之付款方式,皆為發票日後約四、五個月給付可知,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況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未果,方才向被告起訴求償,誠難謂沒有中斷時效之實。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表,週轉金貸款契約、發票影本及應收貨款之送貨單簽收聯、信修公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匯款明細表及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否認原告與信修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行為:蓋據訴外人信修公司表示,其與原告之間為借款關係,而以被告之應付帳款備償之,並無所謂之債權讓與,且依信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之通知,亦無明確之債權讓與。雖被告依信修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備償專戶(仍為信修公司之帳戶),此事實並不會改變原來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原告與信修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
⒈依據信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寄存證信函,因其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貸款契約」,故通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將其應收帳款,轉交原告備償其貸款。在此期間被告皆依信修公司之要求全數匯入該指定之帳號,一直付到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才因信修公司要求更放付款方式而未再匯入,依前開存證信函要求之期限早已屆至,信修公司要求更改付款方式並無不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⒉再者,信修向原告借款是一回事;信修有被告之應收帳款又是另外一回事。二者未必等同,此由被告之付款皆有零頭,而信修之借款皆整數可知,是以原告以信修之未還借款向被告請求顯然有誤。
⒊此外信修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日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者計八十七張,請款金額約三百五十萬元,已全部陸續匯入依前開存證信函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附表所示被告三次付款,係對清償信修公司六張發票之請款,,可知並非針對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七日之清償。
⒋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均屬於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被告若有貨款尚未支付,因原告及信修公司均遲未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主張:原告請求應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債權計算表之違約金,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信修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及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上揭存證信函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郭伯村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信修公司債權讓與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辯解略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原告與信修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
⒈依據信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寄存證信函,因其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貸款契約」,故通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將其應收帳款,轉交原告板橋分行信公司帳戶備償其貸款。在此期間被告皆依信修公司之要求全數匯入該指定之帳號,一直付到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才因信修公司要求更放付款方式而未再匯入,依前開存證信函要求之期限早已屆至,信修公司要求更改付款方式並無不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⒉再者,信修向原告借款是一回事;信修有被告之應收帳款又是另外一回事。二者未必等同,此由被告之付款皆有零頭,而信修之借款皆整數可知,是以原告以信修之未還借款向被告請求顯然有誤。
⒊此外信修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日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者計八十七張,請款金額約三百五十萬元,已全部陸續匯入依前開存證信函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附表所示被告三次付款,係對清償信修公司六張發票之請款,,可知並非針對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七日之清償。
⒋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均屬於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被告若有貨款尚未支付,因原告及信修公司均遲未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已完成,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信修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轉讓與原告,並言明凡信修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應向原告而為給付,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郭柏村證述屬實,惟查:依據信修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寄存證信,因其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貸款契約」,故通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將其應收帳款,轉交原告備償其貸款,而信修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為貨款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原告雖堅稱:被告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辯稱,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有誤,查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之,且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以被告往例之付款方式,皆為發票日後約四、五個月給付可知,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況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未果,方才向被告起訴求償,誠難謂沒有中斷時效之實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案外人信修公司並已陸續依約分批交付貨物予被告,此有業經被告簽收收貸款送貨單為憑」,顯示信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不因債權讓與而影響其時效之進行。
五、原告雖復主張:信修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轉讓與原告,並言明凡信修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應向原告而為給付,況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未果,方才向被告起訴求償,誠難謂沒有中斷時效之實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信修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日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者計八十七張,請款金額約三百五十萬元,顯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信修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均已可行使,亦即時效已開始進行,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未果,但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進行視為不中斷,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