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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對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金億興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設在台南市○○路一九之一號之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因被告金億興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即原告借款債務, 然其法定代理人吳太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是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清償借款債務之訴時,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因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受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 ,請求選任該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金億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經核其所提出之證件尚無不合,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依法選定該公司之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吳太誠之配偶乙○○於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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