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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告
金億興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設在台南市○○路一九之一號之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因被告金億興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即原告借款債務,然其法定代理人吳太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是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清償借款債務之訴時,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受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該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金億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經核其所提出之證件尚無不合,於法自屬有據,本院依法選定該公司之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吳太誠之配偶乙○○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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