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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羚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耀民、黃春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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