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樓、六號三
- 被告台南市政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樓 丙○○ 六號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送達代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此 為暫時請求之金額)。嗣於96年12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1,757元,及自89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此訴之聲明變更無異議,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被告繼續執行開發工作,被告乃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參與投資,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興瓏公司)參與甄選,經被告評審後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故於88年3月18日簽訂,88年6月22日修訂「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共同合作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依上開委託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被告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已代墊之編定、規劃調查等費用。是由訴外人協興瓏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繳納之系爭歸墊款,乃經濟部工業局於新吉工業區編定、開發階段已先行墊付之各項規劃、調查等費用,係被告所應給付返還給經濟部工業局之費用,只不過因協興瓏公司與被告訂有委託開發契約書,依第8條第2項約定由協興瓏公司於契約生效後,經被告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已代墊之編定、規劃調查等費用,始由協興瓏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故協興瓏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既已終止,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協興瓏公司無代被告歸墊系爭款項之義務,而其仍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協興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協興瓏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於經濟部工業局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協興瓏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協興瓏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歸墊款項,復因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日已 將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通知被告,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為此聲明: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1,757元,及自8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協興瓏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協興瓏公司讓與之債權係「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應退還之規費及利息債權」,並非原告所謂之被告因而所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亦非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經濟部指定之付款機關,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所得請求之相對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工業局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二)被告與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2日終止開發契約,而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簽發89年3月3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區開 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惟被告於得知此事後,乃電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表明協興瓏公司已無權歸墊,並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切勿收受此歸墊款,嗣於89年3月13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 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之支票,可知被告自始並不願受有此利益,且為防免不當得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知基於協興瓏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兩相情願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竟仍收受該遠期支票,如據此以稱被告為不當得利,實不合理。原告受有損害起因於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及其父林昭君以詐騙手法向方坤榮誆騙而得,其等並遭以詐欺罪論罪科刑,此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為憑,且該判決中亦認為經濟部工業局不應收受該筆歸墊款,而謂:「經濟部一旦償還代墊款,自訴人即可受償,損害將受填補」。易言之,原告實應向協興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請求返還該歸墊款。(三)退步言,如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因協興瓏公司違約,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導致新吉工業區未能繼續開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過39億多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88年6月22日修訂「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共同合作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依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負責策劃開發等事宜,協興瓏公司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括,實際費用仍以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是協興瓏公司於被告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負有應歸還經濟部工業局有關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之義務。 (二)被告先後於88年6月3日 (88南建工字第101232號函)及88 年6月23日 (88南市建工字第104941號函)通知協興瓏公司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歸墊上開該款項,金額(含利息 )分別為2000萬4104元及2046萬7626元,惟協興瓏公司均未遵期繳付,被告復於89年2月22日以89市建工字第 205522號函知協興瓏公司,以其⑴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⑵未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之代墊費用等二項理由,表明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上情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已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 分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 院㈡卷27頁背面】。 (三)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下午向經濟部工業局開發管理 基金委員會繳付遠期支票(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金 額共為2119萬1757元。 (四)被告曾於89年3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見 本院㈡卷42頁)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及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有關被告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與協興瓏公司 間委託開發契約一事,並請該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繳付之遠期支票,然經濟部工業局或工業區開 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均未歸還。嗣後,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於89年3月22日仍許協興瓏公 司委託之訴外人方坤榮以現款換回原遠期支票,迄今尚未將該款項返還協興瓏公司。 (五)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日將其對於繳付經濟部工業區開 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2119萬1757元之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讓與原告等2人,並通知被告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 金管理委員會(見本院㈠卷36、37頁)。 (六)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確定在案(9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見本院㈠30頁)。 四、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讓協興瓏公司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歸墊款債權?協興瓏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如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據協興瓏公司、方坤榮、原告等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甲(即協興瓏公司)、乙(即方坤榮)雙方願將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退還之規費及利息債權【原規費等均係丙方(即原告)代繳】全部讓與丙方,並由丙方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付款機關具領該規費、利息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可知所讓與之債權客體確定為協興瓏公司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繳付予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有關新吉工業區前置規劃作業之款項甚明,亦即該筆款項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原告得據以向應返還之機關請求,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限定所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為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工業局,而係因協興瓏公司係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繳納,故記載該委員會「退還」之規費等,原告有權具領,著重原告擁有「該筆退還款項」之權利,並已踐行通知被告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程序,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主張受讓系爭歸墊款之債權而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債權並非協興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拘束被告云云,尚不可採。 (二)次查,有關系爭歸墊款之性質,乃經濟部工業局於同意將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交由被告接續辦理時,要求被告履行7 項承諾,其中第5項承諾即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 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應同意先行歸墊本局後,納入本工業區開發成本」;工業局並於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將該項承諾修正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台南市 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以上有經濟部工業局87年5月6日工(87)五字第01724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87年9月4日會議記錄,經濟部87年10月26日經(87 )工字第87261184號函、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 運用委員會88年5月21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附於 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卷可稽(見該卷㈡64 至73 頁),足見經濟部工業局為編定新吉工業區已先行 支出相關編定、調查費用,之後該工業區交由被告繼續辦理開發,條件之一即為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予經濟部,被告對經濟部工業局確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此參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工字第09600163930號函亦揭諸同旨 (見本院㈡卷96頁)。 (三)被告並不否認應負責返還上開款項予經濟部工業局,惟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已終止後,協興瓏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歸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亦不願受此利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從未要求協興瓏公司歸墊,並有通知經濟部不要收款等語置辯(見本院㈡卷56頁)。經查: 1、被告固對經濟部工業局負有返還因編定新吉工業區已先行支出相關編定、調查費用之義務,然參諸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將該項承諾修正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台南市政府應 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及前述經濟部87年10月26日函說明欄第(五)點所示,可知被告對經濟部工業局雖負有返還編定、調查費用之義務,然須待「甄選開發單位後」再行歸墊,此有系爭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明白約定由協興瓏公司直接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88年5月21日經(88)工基 字第2514號函知被告主旨載明:「關於本基金代墊新吉工業區‧‧‧,請惠予轉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經濟部工業局88年6月7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新吉工業區業經本部同意宜由貴府主辦後續開發及管理工作,並已甄選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第三項「請依本部‧‧‧函請貴府承諾履行事項第五點規定,繳還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見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㈡卷73至75頁)可資 為證,足認經濟部工業局雖對台南市政府有系爭代墊款之債權,然被告履行返還墊款之條件為俟「甄選開發單位」後甚明。 2、惟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嗣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已如前述,則於契約終止時起,協興瓏公司已無義務向經濟部工業局歸墊該筆款項,又因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係以甄選開發單位後始行歸墊,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則被告亦暫無向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系爭款項之義務(因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然協興瓏公司卻仍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繳付該筆款項,既非基於被告之指示,則協興瓏公司直接向經濟部工業局清償之行為,屬於第三人清償,復因被告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在前,其對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立即向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則協興瓏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所為清償行為並不能使被告對經濟部工業局所負代墊款之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尚難謂被告受有利益,受利益者應為經濟部工業局。況被告曾於89年3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 號函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及工業區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有關被告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委託開發 契約一事,並請該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 繳付之遠期支票,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明:正積極辦理重新公告甄選開發單位,待甄選後將儘速歸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㈡卷42頁),益證系爭歸墊款項乃協興瓏公司於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繳付之款項,被告自始並未將之列入開發成本結算,而係要求經濟部工業局將該筆款項直接歸還予協興瓏公司,可知被告對經濟部工業局仍負有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尚未清償,只是履行條件尚未成就,須待重新招標甄選開發單位後始履行歸墊,被告至此尚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實難憑採。協興瓏公司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爰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因協興瓏公司直接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相關調查、規劃款項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渠等受讓協興瓏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21,191,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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