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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
伸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永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牛皮紙等貨品,嗣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迄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尚未支付,其中一部分貨款雖經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票號AQ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黃欣怡~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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