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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返還贈與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持有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平玩具公司)股票共計二千九百五十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股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股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二、陳述:

㈠原告係被告之父,於八十三年起,逐年將所有延平玩具公司股票贈與被告,期盼能獲得被告之扶養,達到養兒防老之目的,本件贈與時,兩造曾約定被告應選擇完成國外學業或履行服兵役義務,及扶養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完成國外學業或服兵役之承諾,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令原告痛心不堪。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撒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已為贈與之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撒銷該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撒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票,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股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扶養費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贈與契約書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四份、延平玩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系爭股票贈與之情形:被告對於持有延平玩具公司股票共計二千九百五十股,係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分別所為之贈與而來不爭執。

㈡上開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⑴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撒銷贈與。被告否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四次贈與行為,何次贈與附有完成學業或服兵役之負擔?原告尚且無法釋明,遑論已盡舉證之責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前開四次贈與行為附有負擔,遽難憑採。

⑵「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父母者對子女之期望。原告主張贈與之目的就是要被告完成學業,或是服兵役,充其量僅係本於父子親情而為前開贈與行為之內心動機而已,與贈與附有負擔,受贈人應為一定給付債務者,迥然有別。原告尚不得以其所為贈與之內心動機(即對子女之期許),而認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撒銷前開贈與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之義務: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義務人始負有扶養義務,若扶養權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⑵查原告名下擁有下列多筆財產:

①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三、九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三筆。

②車牌號碼TI-8959號克萊思勒三千五百西西高級進口轎車一輛。

③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息二○六七○元。

④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款五百八十萬元。

⑤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息一二五八○元。

⑥九十年度自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及永康分行有三筆利息所得。

⑦九十一年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仍有利息所得,另自尚竟企業有限公司有二十萬元租賃所得,及自延平玩具公司有一百二十六萬元租賃所得。以上有卷附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足憑。況原告尚自承:「我從來沒有從被告處拿一毛錢,一直都是我在支應他的生活」等語,顯見其生活應不虞匱乏。準此,原告名下既擁有前述多筆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之義務。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撒銷系爭股票之贈與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均無理由。

㈣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不得任意撒銷贈與: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撒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蓋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撒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撒銷權之行使,應限於受贈人係出於「惡意」不盡扶養義務始有適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之義務,俱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認被告對原告仍有扶養義務,惟原告自承:「我來沒有從被告處拿一毛錢,一直都是我在支應他的生活」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從小到大都是原告在供養其生活,因為原告並不缺錢,也沒有開口向子女要錢,所以並沒有給付金錢扶養原告,只有在過節及生日的時候送小禮物給原告等情,足見本件情形尚非被告原來便有給付金錢扶養原告,但自受贈上開股票後即不再給付,故縱認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亦絕非惡意忘惠而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被告現年僅二十六歲,初出社會現任職伊思麗國際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元,扣除在北部謀生之食、宿、交通等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後,所餘無幾,實無能力以金錢扶養原告。

⑶至原告主張伊本來經營餐廳,並為延平玩具公司負責人,但現在被兒子趕下來云云,亦不實在。實乃,原告本為延平玩具公司董事長,因任職屆滿不為召集股東會,被告身為該公司監察人,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受股東之請求,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有存證信函可稽。全體股東遂依法定程序於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所有過程一切公開、透明且合法,原告未能當選董事(長),乃全體股東依公司法投票選舉之結果,豈能獨憑被告一己之力操縱?是原告稱係被告趕伊下台云云,絕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據各一份,並聲請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延平玩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名簿,並依聲請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安南稽徵調閱兩造財產歸戶清冊、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延平玩具公司股票贈與被告,並於贈與時約定被告應選擇完成國外學業或履行服兵役義務,及扶養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完成國外學業,亦未履行服兵役義務,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致令原告痛心不堪,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股票,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股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扶養費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四次贈與行為均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主張贈與之目的是要被告完成學業,或服兵役,充其量僅係原告本於父子親情所為贈與之內心動機,不能認為贈與附有負擔。又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義務人始有扶養義務,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進口轎車、多筆投資股息、利息、租金收入等所得,原告復自承:從未從被告處拿過一毛錢,一直是原告在支應被告生活等語,顯見其生活不虞匱乏,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且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權之行使,應限於受贈人係出於「惡意」不盡扶養義務始可適用,被告原來既未給付金錢扶養原告,自非惡意忘惠而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其所有延平玩具公司股票贈與被告,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四份等為證,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延平玩具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四次贈與均附有負擔,即被告應選擇完成國外學業或履行服兵役義務,及扶養原告,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據以撤銷贈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者為: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固為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四次贈與行為均附有負擔,即被告應選擇完成國外學業或履行服兵役義務,及扶養原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贈與契約(第八頁)亦未記載贈與附有何負擔,原告復未舉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則其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撫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係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限於受贈人係出於「惡意」不盡扶養義務始可適用,否則贈與人動軏以受贈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不問其原因為何,隨意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將使原本存在之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害於交易安全,是以前揭規定,自應限於受贈人「惡意」不盡扶養義務始有適用。原告雖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惟查:

㈠原告原係延平玩具公司董事長,持有延平玩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票,除贈與其中百分之二十予被告外,原告尚持百分之三十,而其贈與被告之股票價值合計約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為其自認在卷(參第二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雖據原告提出之延平玩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延平玩具公司董事長已改選,原告不再擔任董事長,惟其仍持有該公司股票百分之三十,其價值應逾贈與被告系爭股票之價額。參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第三十五頁),原告名下有台南市○○區○○段一二三、九六六、九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車輛一輛、華僑商業銀行、延平玩具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對照卷附其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十七頁),原告九十年度核定之所得計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利息所得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延平玩具公司附設雙橡園餐廳薪資所得十八萬元、尚竟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二十萬元及延平玩具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一百二十六萬元,其核定之年所得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此外,原告自承仍繼續供給另二位已成年女兒在國外就學之費用,則以原告現有財產價值及其支應子女國外就學之經濟能力,顯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請求被告扶養。

㈡延平玩具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被告之生活一直由原告支應,被告除過節、生日贈送小禮物予原告外,從無扶養原告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既非原告原有履行扶養被告之義務,自受贈系爭股票後,即不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非受贈後之惡意忘惠行為,況原告係在明知被告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反係原告繼續給付被告生活費之情形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陸續為附表所示各該贈與股票之行為,則其嗣後以被告未履行扶養原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行為並未附有被告應選擇完成國外學業或履行服兵役義務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不負扶養被告之義務,被告亦非受贈後有何惡意忘惠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既未經撤銷,被告自不負塗銷贈與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如附表所示延平玩具公司股票,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股票,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股票之日止,按年給付扶養費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贈與時間       │贈與財產明細 │  數 量   │核定價額(新台幣)      │
├───┼─────────────┼───────┼────────┼────────────┤
│一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延平玩具工業股│ 四百五十股    │未記載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二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 同   右 │ 二百五十股    │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
├───┼─────────────┼───────┼────────┼────────────┤
│三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 同   右 │ 一千股    │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
├───┼─────────────┼───────┼────────┼────────────┤
│四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同   右 │ 一千二百五十股│一百萬元                │
├───┴─────────────┴───────┼────────┼────────────┤
│                                      合   計  │  二千九百五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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