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六S-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南市○ ○區○○路五段二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 致挖土機全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並撞毀原告之挖土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列舉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㈡挖 土機費用四十五萬元:原告於二年前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挖土機,遭被 告追撞後車心斷裂,車身彎曲變形,已無法維修,經折舊估價系爭挖土機在未撞 毀前市價尚值四十五萬元。㈢減少工作收入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十八萬六千元 :原告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契約,負責管線設備維修,自遭被 告撞後人傷車毀,原告無法工作,亦無工具施工,為此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他人代理維修工作,每日支付工資六千元,合計支付工資 四十八萬六千元。㈣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被撞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臉部多處及中指撕裂傷,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馬路上 駕駛怪手,且其車後亦未亮燈,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不合理,被告不願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四 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六S-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南市○○區○ ○路五段二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致挖 土機毀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而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醉駕 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挖土機, 夜間違規行駛道路,車尾警示燈光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挖土機)乙情,堪予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挖土機), 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三 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已據提出收費收據為憑,且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 上開醫療費用等語,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2、挖土機費用四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其於二年前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挖 土機,遭被告追撞後車心斷裂,車身彎曲變形,已無法維修,經折舊估價系爭 挖土機在未撞毀前市價尚值四十五萬元等情,雖據提出昌益企業社估價單及買 賣證明書為憑;但查:依該估價單及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向昌益 企業社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為四十五萬元,非六十五萬元。且原告亦自承其 購買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即為中古貨,其並不知該挖土機之出廠年份等情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挖土機耐用年數 為六年,惟因原告不知該挖土機出廠年份,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茲審之原告 提出系爭挖土機現況照片所示,其車身鏽蝕多處,顯已使用多年,綜觀上情, 足認系爭挖土機耐用年數後應以二年作為其未使用年數為適當,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時,自應將該挖土機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故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系爭挖土機已使用二年,依上開說明,系爭挖土機耐 用年數為二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 折舊率為二分之一,是其折舊額為三十萬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00÷ (2+1)=150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2 ×年數即 (000000-000000)×1/2×2=30000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十五萬元(000000 -000000=150000)。但原告嗣已將該無法維修之挖土機以 二萬元之價格讓售他人,有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附卷足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二萬元即十三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 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十八萬六千元:原告主張其與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契約,負責管線設備維修,自遭被告追撞後人傷車毀 ,原告無法工作,亦無工具(怪手)可以施工,為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他人代理維修工作,每日支付工資六千元,合計支付工資 四十八萬六千元等情,雖據提出長慶重機企業行證明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莊粗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車禍的時候他( 原告)車子壞掉,請我去做八十一天,地點是在台南市,是搶修水管管線..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連續作八十一天,在這八十一天甲○他本人都沒有去做, 工資六千元裡面油錢壹仟元、司機工資兩千元,另外三千元是利潤」等語;惟 查:依原告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記載,與該公司簽訂管線 設備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係訴外人欣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 原告,故因原告受傷而有委請他人代為施作管線設備維修工作之需要者應係欣 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工程而委請他 人代理維修工作所支出之工資四十八萬六千元,要非有據。惟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依其受傷情形 約需休養一個月,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二)奇醫字第三九六六號 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一 個月為可信。而前述工資六千元中之二千元係屬司機工資,可認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六萬元(計算 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從事修理漏水工作,每月收入不 定等語,又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各為五萬二千三百零三 元、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有坐落台南市安南 區土地六筆及房屋乙幢;另被告陳稱:其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二、三萬元 ,國中畢業,現無業等語,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土地三筆及同門牌號碼房屋二 幢,但查無其最近三年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資五字第九二一三八八三五號函及同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九二00一六0九九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 卷可按);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需休養 一個月,其身體及精神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十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 ,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挖土機,夜間違規 行駛道路,車尾警示燈光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過失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 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二 萬七千零四十七元(醫療費用37047元+挖土機13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6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27047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427047×0.7=29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