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東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被告
- 甲○○○○ 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 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部分:
㈠緣被告原積欠原告借款金額高達四百一十萬元,此有被告合夥人蘇恩全及乙○○會算之合夥資產表中記載「東方欠款四百十萬元」可稽,由於被告有承攬原告之模具加工工作,經被告請求後,原告同意以被告所完成模具加工工作而得請求之報酬,作為其積欠借款之抵償,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元。
㈡被告承認曾經有積欠原告借款,惟抗辯稱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即將積欠原告之借款抵償完畢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帳冊資料,卻發現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當天列出與原告間所收入之金額項目有高達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收入,換言之,依被告所主張其以模具加工款抵償借款,則以被告所提出其本身自行記載之帳冊資料,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當天就有出給原告加工款價值高達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模具,惟查,在該帳冊上所列十月七日之模具編號有許多模具,迄今被告尚未能完工交予原告,例如,編號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等號模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既未能完成工作,當無請求報酬之權,又何以有主張抵銷借款債務之餘地,是以,被告之抗辯當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已自認確實曾有積欠原告借款高達四百十萬餘元,只是抗辯該等借款均已以加工款與借款抵銷一空,並提出帳冊影本為證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均是影本,且其內容亦與證人王慧智所提出之帳冊正本不相符合,足徵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上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借款債權之證明,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自有理由。
二、關於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國外墨西哥客戶美金八萬元之模具訂單,即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並由被告承做原告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之加工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本應使該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然該模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自高雄港裝船出關開航,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墨西哥並於同月十九日送抵客戶之工廠,詎料,客戶以該模具生產椅子不到一週的時間,該模具在椅背處有產生嚴重裂痕,造成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均為瑕疵品。客戶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來函並檢附照片通知模具有裂痕,要求原告提出解釋,並明白指出模具產生嚴重裂痕經檢查後發現其原因應該是不當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所致,顯見該模具之加工出現嚴重之瑕疵,欠缺通常使用應具備之品質,客戶並於八月十三日即要求退貨並要求原告另做一副新的模具交貨。該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遭國外客戶退貨並運回原告工廠後,經原告檢視後發現該瑕疵確實十分嚴重,根本無從修補,而該模具亦成廢鐵,是以本件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模具因被告已經停業而無法修補,並且,因模具本身有嚴重之瑕疵而無從修補,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部分,原告前已對被告為主張,為杜爭議,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十一萬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零四號判例參照)。
㈡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原告因已取得國外客戶美金八萬元之訂單,才將模具交與被告進行加工,若無被告之加工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一副新模具,原告本可順利完成交易獲取利潤,今卻因被告加工之瑕疵,造成系爭模具遭退貨,原告必須另外再製造一副模具交付國外客戶,以維護原告長久經營、得來不易之商譽,而重新打造一副新模,即造成原告原模具成本之損失,合計原告原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之成本,扣除被告之加工費用計有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失,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關於編號九00一二模具之瑕疵,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㈢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是因為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云云,然查,證人王瑞成於 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庭訊時證稱「九00一二是何人雕刻的我並不清楚,從被告處退回,是因為雕刻錯誤,退回後我們有檢討是因為何錯誤,老闆對著全部員工說,原因是因為用刀的錯誤」,足見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確實與原告之設計無關,而是廣瑞成公司雕刻錯誤所導致,而被告明知廣瑞成公司雕刻錯誤卻仍與之共謀為不當之修補,企圖掩飾錯誤,造成原告遭國外客戶退貨之損失,被告當應負責。
㈣關於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瑕疵之部分,被告亦自承其確實知悉該模具在其承做階段有瑕疵發生,並也證實證人王慧智所言「九00一二模子出到國外,國外將損害情形通知我們,我們才請被告到我們公司來看國外客戶所傳回的照片」,同時,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鈞院訊問下亦坦承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是無法修補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00一二號模具之損失,乃有理由。
㈤關於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從證人蘇恩泉之證詞,可整理出以下之事實:⒈九00一二號模具雕刻錯誤,乃一望即知之錯誤,是廣瑞成雕刻出問題,而與原告設計無關。關於此點證人李仁雄亦稱「模具一拿來時肉眼即可看出」;⒉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錯誤應如何補救是由被告乙○○、王瑞文及證人蘇恩泉所討論決定,並沒有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情。⒊廣瑞成重新雕刻後,進行加工及試模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瑕疵,因為該模具僅是試模,只做出幾塊而已,還沒實際量產,問題點還沒辦法找出。⒋廣瑞成的負責人與被告私交很好,所以,展宏願為廣瑞成公司隱瞞。⒌由上開證人蘇恩泉所陳述之事實以觀,原告確實並不知道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已經發生如此重大之瑕疵,縱令是在試模階段,因僅是小量試模,亦無法發現該模具之瑕疵,是以,被告既然坦承其有為雕刻錯誤之廣瑞成公司修補、隱瞞該鋼材雕刻錯誤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人明知其定作人所提供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得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今被告違約未告知原告鋼材已有瑕疵之事實,更與廣瑞成公司合謀為不當修補,隱瞞原告,被告自應就其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㈥證人李仁雄及王瑞成之證詞均故意為不利之原告之陳述,殊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⒈證人王瑞成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王瑞文、乙○○、丁○○到你們工廠討論九00一二的情形?(答)有,我知道丁○○,在九00一二有瑕疵的時候,我們有探詢這塊模具哪裡出了問題,是去年的時候‧‧‧」,然查,訴外人廣瑞成公司早在前年(九十年)十二月即積欠員工薪水而關廠,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可能在九十一年還到廣瑞成公司去討論事情,更何況,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瑕疵事件是發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左右,也不是證人王瑞成所稱的是「去年」的時候,是以,證人王瑞成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⒉證人李仁雄之母親與被告有乾媽與乾兒子之關係,則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當非比尋常,其證詞必然偏頗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⒊證人李仁雄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之問題證稱當時廣瑞成將鋼材送到展宏時,東方有派人來,但並不知道是何人來,又稱其認識東方的老闆以及業務艾瑞克,足見當時並非當非東方公司的老闆丁○○到被告處,與被告稱是丁○○親自到被告處之說詞不符。⒋證人王瑞成之證詞在未加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完全依照被告先前之陳述回答,其所言均不足採信。另外,從證人王瑞成回答法官訊問時稱:「(問)當時在場的三人為何?(答)乙○○、丁○○、王瑞文」,又在回答原告代理人詢問時稱「當時模具已經退回,我看到三個人,跟被告說的一樣,包含我們的廠長,共四個。」其證詞前後已經明顯矛盾,益證其證詞不可採信。
㈦關於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證人李仁雄證稱「廣瑞成將模具送來,我們就發現入料口整個歪掉,若製成成品,整個歪掉,就不美觀‧‧‧處理的方式就是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以螺絲鎖緊,再到廣瑞成加工,加工後再拿回來給我們‧‧‧」(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第四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00一二的改善方案有二,是何人提的?(答)是被告私底下說的」,足證該修補方案確實係由被告自己所擅自主張,企圖幫助廣瑞成公司掩飾錯誤,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當應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無論證人李仁雄或證人王瑞成,當被問及是否知悉乙○○等人當時之討論內容時,均明確表示渠等均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既然連討論內容是什麼都不知悉,又怎麼能證明該模具之瑕疵應由何人負責。
㈧綜上,被告傳訊證人李仁雄及王瑞成,其目的無非是企圖誣指原告於當時知悉其與廣瑞成公司間合謀不當修補該模具雕刻錯誤之事,以脫免其賠償責任,然從李、王兩位證人之證詞即可清楚看出原告當時確實不知該九00一二號模具已有雕刻錯誤之事實,否則焉有可能置多年來辛苦建立之國際商譽於不顧,更何況,原告若知悉該模具雕刻錯誤大可請求廣瑞成公司賠償一副鋼材即可,實無庸愚蠢到將不可用的模具硬是交給國外客戶而賠上自己的信譽。
㈨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部分:⒈鋼材成本及委外加工成本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⒉由於九00一二號模具相關進出口報關及運費、證書費用,原告目前所找到的資料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二日遭國外客戶退貨的單據留存較為完整,茲先以此部分作為說明(下列金額均不含稅):海運運費: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倉儲費用:六百七十五元、報關手續費及鏈輸費:六百元、裝櫃費及小提單費: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碼頭至廠房的運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理貨工資:二千一百元、驗貨工資:五百元,合計:六萬四千零六十一元。⒊九00一二號模具出口時的報關費用相關資料,目前僅找到,報關手續費:六百元、理貨工資:一千一百元、證書費:二百元,合計:一千九百元。⒋關於人事費用及辦公室成本,由於編號九00一二及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均是委外代工,僅有部分的聯絡費用及人事費用支出,經估算合計約六萬元。
三、關於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獲得國外土耳其客戶高背椅模乙副訂單,模具編號九00五五,訂單價金為美金八萬元,係由被告所承做該模具之加工,惟,訂單原定之最後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導致無法如期裝船交貨,原告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最後之裝船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原告並隨即請國外客戶進行修改信用狀最後有效之日期為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遲延第一次裝船日期後,被告所加工之系爭模具終於能進行初次的試模,原告亦火速地將樣品送交到土耳其客戶手上,土耳其客戶對於該樣品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他們對於樣品認為有許多瑕疵,並附上瑕疵之項目,請求原告應予修補,並寄上樣品瑕疵之照片及待修補之瑕疵明細,原告於接獲國外客戶之意見後,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進行修補。並通知其應於國外客戶於三月十六日至台灣親自看樣品之日前完成修補並進行試模,豈料,被告竟遲未加以修補,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被告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原告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遭受嚴重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部分,被告遲未能在原告所定之修補期間內修補完成,原告前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杜爭議,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原告因已取得國外客戶美金八萬元之訂單,才將模具交與被告進行加工,若無被告之加工瑕疵且遲遲未能修補,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本可獲得營業利潤有一百三十五萬五千餘元,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
㈢關於被告所抗辯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乃設計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施工之瑕疵等爭點,因事關被告在整個模具製作過程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茲有必要先就模具加工流程加以說明:在取得模具訂單後,第一步驟是要進行款是及產品設計的確認(A),然後購買鋼材(B),接著送CNC廠進行模具雕刻(C),完畢之後即送被告甲○○○○進行粗胚的合模(D),然後進行模座的加工(E),以及模具周邊的深孔加工(例如:冷卻水路、頂針孔、入料孔)(F),完成後接著再次進行合模(中胚)試驗(G),沒有問題後進行底墊中仁的放電加工,亦即加強椅子坐墊及腳部位之強度(進行底墊底部補強筋、腳底三角筋之放電加工)(H),然後再進行粗拋光(I),接著進行油壓缸及入料澆口的安裝(J),這時候大體上模具已可說是初步完成,接著就是進行試模(K),試模後就是針對產品進行細部的調整,主要有調整成品的厚度及重量(L),之後必須再進行合模(細胚)(M),校正模具因合模不良所造成的椅子毛邊及合模線不良的問題(N)、還有腳底水平校正(O)、椅子重疊性的校正及補強筋的調整(P),待相關細部尺寸調整完畢後,即再進行試模(Q),若試模不合格即再進行、重複前開L-Q程序之調整,若試模通過,則將模具進行最後的拋光、最後的試模,接著進行模具的電鍍、外表噴漆處理,最後可以出貨。必須加以強調的是,自D階段以下之加工程序,均是由被告甲○○○○負責。
㈣至於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十二中所列瑕疵,抗辯其中第一、二、五、十一點瑕疵非其責任云云,原告茲詳細說明如後:
⒈第一點重量問題:一副椅模雕刻完後,一定會預留一些可增加成品(椅子)重量的的空間,讓被告可以在細加工階段調整椅子的重量及厚度,如果一個椅模經試模發現射出成形的成品重量太輕,那麼表示在該副模具內所預留要充填原料的空間太小,才會導致成品重量太輕,如果發生這種情形就必須由被告再將模具公、母模的空間加大,使原料能增加射入量,而增加椅子的重量及強度。相反的,如果在雕刻一開始就將模具雕刻成預定的成品所需的重量的話,那麼如果有任何調整之必要,而必須要將模具拋光的話,將會造成射出成品重量超過預定重量而無法符合客戶的需求(成品過重會產生塑膠原料成本增加,客人不會接受)。要強調的是,一副模具雕刻完後,所需的基本程序就是要經過粗胚合模、中胚合模、細胚合模這三道程序,這樣不斷的調整及試驗才能使一副椅模完整且精緻有品質。
⒉合模線毛邊:所謂毛邊,是指合模時,模具沒有完全合模下去而造成空隙讓原料有空間注入,使椅子射出後所產生多出來的原料(見圖一),即稱為毛邊,毛邊會割手且會影響美觀。之所以會產生毛邊,主要原因即是因為合模線太過粗糙(所謂合模線,是指模具本身是由三塊主要鋼材組合起來合模,合模好後射出成品,成品射出過程中,由三塊鋼材所形成的結合線稱之為合模線),如果合模不順,未加以適當調整,則會造成公、母模間隙太大,由於間隙大所形成的合模線自然會粗糙,而這合模不順所產生的間隙,在射出原料時自然會提供原料駐入的空間,而產生毛邊。而如何將模具調整到最佳狀態,可以有最好的合模結果,如同被告自承的這是被告應負責的工作,是以,合模線有毛邊,當然是應該由被告來善盡修補責任之瑕疵。被告空言抗辯是設計上的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座位底下補強肋太薄:所謂補強肋即是鋼材雕刻完後,座墊地方反面是平的,被告必須負責用放電的方式,在座墊底下放成一條一條溝,以便射出成品時座墊底下才能讓原料注入產生一條一條溝而增加椅子的強度,並且使射出成品能夠一張張的疊高起來。由於,座位底下補強肋是在合模階段才要進行的細加工部分,而且也是被告必須負責處理的,根本不是什麼設計上的問題,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⒋前腳往內彎及腳太軟的情形:所謂腳太彎或腳太軟這兩種情形,都是因為模具本身在椅腳部分的預留空間不平均所造成的。因為,在合模時,如果師傅對模具椅腳部分有的地方磨的太深、有的地方磨的太淺,就會造成磨的太深的地方,在射出成形的時候有太多的原料注入,而變得太厚;相反的,磨的太淺的地方,在射出成形時,因模具內該部分之空間較小,注入的原料自然較少,所以,射出的成品也會較薄。如果椅腳的地方,有些部分比較厚重,有些部分比較輕薄,那自然的在椅腳較輕薄的地方,其承受力較弱,當然會發生椅腳內彎之情形。另外,被告水路設計不良,造成模具冷熱不均勻也是助長腳會彎曲的原因之一。至於,腳太軟的情形也是相同的道理的。由上開說明可知,造成前腳往內彎及腳太軟的情形,都是與合模階段被告應進行細部調整之工作有關,而與所謂的原告產品設計無關,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實不足採。可知被告所抗辯之諸點產品瑕疵,均是其所承攬的合模階段所應負責調整及細部加工加以修繕之範圍,換言之,被告未盡承攬人修繕瑕疵之責,而使原告因此蒙受損失,當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關於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確實是被告施做之瑕疵才導致客戶取消訂單: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庭訊時陳稱:「(法官問)證物十二號所示之瑕疵哪一部分是原告設計所造成的瑕疵?還是試模、合模部分的調整就可以?(被告答)第一點是雕刻的時候就要做的,第二點是因為設計錯誤拉傷所導致的,第五點是因為模具設計的問題,第十一點也是設計的問題」而原告所提之證物十二號關於九00五五編號模具之瑕疵,共記載了待修改的有十四點,而被告僅抗辯其中四點,換言之,被告已自認證物十二號其他的十點瑕疵是其應負責修改之事項。
㈥又被告所抗辯的第一點重量調整(產品太輕)、第二點產品有毛邊、第五點前腳內彎、第十一點腳太軟,均經證人李仁雄於回答原告訴代詢問時已一一說明是應由被告負責調整前開瑕疵的:
⒈關於第一點重量,即產品經試模後發現太輕,證人李仁雄稱:「(問)一般模子雕刻是否會預留空間以作為事後成品重量的調整?(答)是」、「(問)模具拿給你們後,是否所有的試模調整都是由你們負責?(答)是」,被告亦於當日庭訊時陳稱自廣瑞成雕刻後到完工出貨前所有加工都是由被告負責。既然模具自鋼材外型雕刻完後,相關的合模試模工作都是由被告負責,證人李仁雄亦證稱模具本來就會預留空間做成品重量之調整,足見前開成品太輕需作調整,乃是被告在試模後所必需做的工作,被告抗辯此瑕疵為設計之錯誤云云,自有不當。
⒉關於第二點成品有毛邊,證人李仁雄證稱:「(問)合模的過程為何會有毛邊?(答)合模的過程不夠密合就容易導致毛邊,我們都是回來後再做一次合模,再密合一點」,從證人之陳述很清楚地表達了有關於成品的毛邊是合模過程中所要處理的問題,而且只要將合模再進行更密合的處理,即可解決問題,而合模正是被告所承做的工作範圍,是以,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設計問題云云,當無理由。
⒊關於第五點前腳內彎及第十一點腳太軟,證人李仁雄證稱:「(問)原告交給你們的椅子模具,就椅角部分若模具空間太厚或太薄是否會造成椅子的不穩?(答)是」而所謂椅子不穩,其態樣所很多,其中前腳內彎及腳太軟均只是態樣之一,而以被告所自承合模及試模的全部流程均是其所應負責,依一般模具之正常流程,關於合模及試模階段均應處理相關成品試模後之問題,而椅腳不穩的問題,只需將椅角的模具空間進行調整成厚薄一致即可,並非是設計的問題。
㈦關於證人蘇恩泉於 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針對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有相當專業而清楚之陳述,而最重要的是被告對於證人蘇恩泉就有關九00五五號模具部分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詳細說明如下:
⒈關於成品重量較輕之問題,證人蘇恩泉答稱在承做模具之過程中,會發生此種現象,至於處理之方式,可分兩種「若重量差距些微,我們自己處理,若差距過大,需退回廣瑞成配合加工,雕刻的厚度是由我們決定……,自己處理是研磨方式,增加模子的空間,加入射料時會增加成品的厚度,達到重量的要求,若是廣瑞成配合加工,是在局部地方加厚,增加強度也增加重量。」
⒉關於試模過程中的成品會產生毛邊,產生毛邊之原因及處理方式為何?證人蘇恩泉證稱:「因為合模不確實,由展宏負責,毛邊有兩種處理方法,一種是繼續合模,模子整個研磨,第二種有毛邊的地方經過氬銲再重新合模」,明確地指出該毛邊之瑕疵是應由被告負責。
⒊關於椅腳過軟、前腳內彎之問題,證人蘇恩泉證稱「椅腳過軟要增加成品的厚度,所以要以上述研磨或送雕刻配合加工方式處理,前腳內彎因為成品厚度不平均或冷卻系統不足,這些都是展宏可以處理的」,再次明確指出是被告應負責處理之瑕疵,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⒋證人蘇恩泉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十二亦表示原告都會以此方式通知被告展宏進行瑕疵之修改,該文件上所寫的均是被告所要負責的。由證人蘇恩泉之證詞可清楚地看出,被告所抗辯九00五五之瑕疵非其所應負責云云,當無理由。
㈧關於被告抗辯其實際施做之時間不足,故未能將瑕疵修補完成乃屬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⒈就一般情況而言,模具送至被告處後大約三十個工作天就可以出貨交與國外各戶,惟本件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之情形稍有複雜,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⒉關於九00五五號模具之初模,訴外人廣瑞成公司於雕刻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組模具之公模(一塊)及滑塊(一塊)送至被告處加工,在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剩餘之粗模再送至被告處加工。而如被告所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均有試模。換言之,該模具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可以試模,足見訴外人廣瑞成將粗模交與被告之時間並無遲誤,更何況,就被告無法如期將九00五五號模具裝船交貨之問題,原告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最後之裝船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原告並隨即請國外客戶進行修改信用狀最後有效之日期為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國外客戶亦就試模之樣品瑕疵通知修補,原告於接獲國外客戶之意見後,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進行修補,並告知國外客戶會於三月十六日前來檢視新樣品。詎料,被告迄今均未能將該證物十二之瑕疵修補完成,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被告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原告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是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
⒊被告主張其通常所需之模具加工時間為四十五日至六十日,就本案而言,縱令以最長的六十個工作日計算,以訴外人廣瑞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粗模全部送交被告處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需修正之瑕疵明細交與被告之日,前後已經長達六十五天的時間,何以被告仍未能完成瑕疵之修補,仍然未能交貨,足見被告就承做編號九00一五號模具有相當充分之工作時間,是以,被告抗辯其加工之時間不足、交貨之時間過於緊迫云云,均是混淆視聽之詞,蓋交貨期限已由原告向客戶取得延期,根本不生交貨時間緊迫之問題,而真正的問題是被告一再遲延不履行其修補瑕疵之義務,才導致原告遭取消訂單之損失。
⒋再由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民事答辯狀可以確知,被告承認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之瑕疵修補項目有十四項,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又有再通知被告修改,此次應修改項目已經減少至九項云云,由此可知:該通知單上之瑕疵,確實應由被告負責修補,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尚有九項瑕疵未能完成修補,則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間第一塊模具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全部九00五五號模具之全部模具交與被告,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仍有九項瑕疵未能修補完成,則被告實際之加工期間已經遠遠超過被告所主張的通常加工最長的六十天時間。
㈨關於編號九00五五號模具之成本:鋼材成本及委外加工成本合計共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一九元、報關費用單據目前無法提出,但可參編號九00一二退貨入關費用明細、人事費用成本及辦公司室成本,合計約六萬元。
叁、證據:提出合夥資產會算明細表、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模具成本明細、九00一二模具裝船出關文件、出口報關費用單據、退貨運回海關作業資料、客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子郵件、照片、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信用狀及付款條件、修改後之信用狀及裝船日期條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及樣品瑕疵照片、通知被告修改之明細表、客戶取消訂單及撤銷信用狀文件、九00五五號模具成本明細、被告簽收之支票、被告用以抵償借款之加工明細、示意圖、估價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份、送貨單二紙、九00一二模具退貨入關費用單據六張、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慧智、翁秋媚、蘇恩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部份: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乙○○與蘇恩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算之合夥資產表記載「東方欠款四百十萬元」,可證明被告會欠原告四百十萬元借款,後來被告以承攬報酬抵銷部份借款,迄今尚欠一百四十六萬元借款。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欠原告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借款,並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年元月至九十年七月而由被告簽收之七張支票為證,事後以承攬報酬抵償借款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
㈡被告固曾積欠原告借款,但被告不斷為原告製作模具,並以貨款抵銷借款,截至目前為止,不但借款均已抵銷完畢,且原告尚有貨款未付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無理。且依被告之帳簿記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欠原告0000000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欠原告0000000元,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結清所有欠款,之後被告又繼續出貨予原告,而原告尚未付款,故截至目前原告應再付款予被告。故依被告帳冊十九頁,原欠原告之借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除已以貨款抵清外,原告尚應付被告貨款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立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予被告,故被告欠原告之借款均已以貨款抵清,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
㈢針對被告前述抗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原告會計翁秋媚證稱帳冊第十九頁(被告版本)以鉛筆書寫部份非其筆跡,原告負責人之妻王慧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乃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予被告。原告並提出帳冊一份(原告版本),該帳冊第十九頁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尚欠原告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然查:
⒈原告先提出七張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後原告負責人之妻王慧智證稱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被告版本)記載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如原告開給被告之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一狀所列借款支票未將上開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併列入,顯然前後矛盾,由此即可證明原告主張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不實在。
⒉如原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原告版本)為實在,則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然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時竟主張被告尚欠借款金額僅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前後亦屬矛盾。
⒊帳冊第十九頁原被告版本之最大差異在「△以上為展宏已收取金額」之後以鉛筆書寫之「小計0000000」,即如承認被告可收取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則以貨款抵償借款後,原告確應再付被告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反之,如不承認被告可收取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則被告確尚欠原告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故被告能否收取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實為重點所在。查二百八十六萬元係帳冊十九頁之表格內十一種模具第一次訂定與第二次訂金之總和,而該十一種模具中原告有爭執者僅為九00五五,其餘十種模具中原告有爭執者僅為九00五五,其餘十種模具原告則均無爭執,且未主張之前已經付款,由此實可證明原告確承認被告可收取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元,故被告帳冊第十九頁以鉛筆書寫之「小計0000000」係翁秋媚所寫無訛。
㈣被告為原告加工之模具,原告應給付被告加工款為二千零八十萬五千元,原告為支付加工款簽發支票由被告兌領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尚欠被告加工款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上述差額扣除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四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十七元,上述餘額抵扣被告應付原告百分之五之利息及百分之三之稅額,被告已無欠原告任何價款,況前述被告為原告加工模具可請求給付款項二千零八十萬五千元,並未包括被告為原告加工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五00五一之三及九00五五等模具之加工款,而上述加工款為八九一三一尚有二十五萬元未付、八九一三五尚有十五萬元未付、九000一尚有五十萬元未付、九00五一之三尚有四十四萬元未付、九00五五尚有二十五萬元未付,合計未付加工款為一百五十九萬元。
㈤原告與被告所提出帳冊二十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帳冊第二十頁最下方記載小計0000000元,係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原告帳冊記載方式第二十頁以後為第十九頁,依第十九頁表格下方記載小計二八六萬元貨款,再下方為八八0二五尾款二五萬元,八九0二0尾款一九萬元及八八0二五、八九0二0之稅金六萬五千元,上述三筆金額與二八六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此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與第二十頁小計記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00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付被告貨款為二0九四八五元,原告乃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同額之支票予被告,然原告辯稱該二0九四八五元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如係借款豈會有零頭產生?此其一,又如係借款其金額豈會剛好與貨款及借款抵銷後之差額相同?此其二,又原告雖然否認二五萬元、十九萬元及六萬五千元等三筆金額為其所記載,然被告確有為原告完成八八0二五、八九0二0模具之工作,且原告未證明曾支付上述款項,則豈能否認該三筆貨款之記載?此其三,再者該三筆金額及下方「負二0九四八五元」、「P一-P二0全部結清」等字跡與帳冊其他字跡完全相同,此其四,由此實可見原告之抗辯不可採,原告顯然在帳冊上為需虛偽之記載。
㈥原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貨款明細表內其中六筆款項在金額下方劃上粗線,而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貨款明細表內該六筆款項下方則未劃上粗線,查該六筆款項之金額合計為一四六萬元,被告原來與原告結算時,原告同意給付該六筆款項,是以帳冊記載至第十九頁時被告已以承攬報酬抵償借款完畢,但事後原告又重新記帳,不同意給付被告該六筆款項一四六萬元,以致原告之帳冊最終為被告尚欠0000000元,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帳冊第十九頁即是當初原告所交付者,此係雙方會算後一致之意見,原告事後又將六筆款項一四六萬元刪除,則是其單方面之意思,被告不能同意。由六筆款項中有兩筆為九00五五之貨款合計五十萬元,亦可見被告在承作上並無違失,否則其何以願付被告五十萬元,但事後雕刻之廣瑞成負責人王瑞文已不知去向,原告無法向其索償,乃改向被告求償,而為免產生矛盾,其必須將原同意用來抵償借款之二筆九00五五貨款五十萬元刪除,否則一方面付給被告九00五五貨款一方面卻又要求被告賠償九00五五施工不良之損失,豈非自打嘴巴,故原告重新記帳之心態由此實可了解。
㈦如認原告提出之版本為真正,則隨即出現原告版本第十九頁除有爭執之九00五五號模具外,其他無爭執之模具高達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費用均未給付之問題,故除非原告能証明其他模具業已支付費用,否則即可判定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始為真正,蓋其他無爭執之模具實無不付費用之理由。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既為真正,則可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會帳時,原告尚同意被告以九00五五之費用五十萬元抵扣前欠借款,故可証明九00五五號模具被告在加工上並無疏忽,即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設計錯誤而導致後來在製造過程中出現問題,實為可信。
二、九00一二號模具部分:
㈠原告指其委託被告承作之九00一二號模具及九00五五號模具均有瑕疵,惟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係指其委託被告承作之八九一三一號、八九一三五號、九000一號、九00五一之三號、九00五五號模具有瑕疵,並無九00一二號,足見原告所指前後不一,並非實在,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可資證明,被告接獲原告信函後隨即回覆原告,指出九00五五號模具係原告自行設計,因設計不佳以致未出貨。
㈡廣瑞成之老闆王瑞文被告了多件刑案,其中一件為案外人鄭福祥對王瑞文及其妻林秀貞提起之告訴,原告亦承認模具彫刻是廣瑞成的工作,被告是將雕刻好之模具予以組合灌模,如果前階段之雕刻出問題,則後階段組合灌模之模具亦必然有問題,此乃依常識可以理解之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組合灌模時有何錯誤,在找不到王瑞文之情況下,將責任歸咎於被告,顯非合理。
㈢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支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否認,告應舉証証明。海運運費、倉儲費用...等合計六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否認。
三、九00五五部分:
㈠原告證物十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修補之項目有十四項,被告根據該通知加以修改,後來再經試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通知被告修改時,應修改項目剩下九項,被告接到修改通知單後,再加以修改,遂漸縮小須改善之項目,到最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修改為止(註:三月四日以後通知修改有時用口頭有時用畫圖,被告搜集後再提出),故原告僅提出第一次修改之通知單,實是混淆事實,而未據實陳述實情。模具從設計、雕刻至組合,每一階段不可能第一次就達到完美之程度,通常要經過數次之修正,因此有試模之用語,亦即試車看看有無問題,如有則再進行修改,故原告將其模具未賣出完全歸責於被告,實不合理,且九00五五號模具係因廣瑞成雕刻有誤而發生問題,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稱九00五五號模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外國客戶取銷訂單,然九十一年四月以後原告尚通知被告修改九00五五號模具,後來原告找不到購買該模具之客戶,遂歸咎被告,故九00五五號模具目前尚未賣出原告亦不能向被告求償,蓋將來找到買主賣出模具時即無損失。通常一付模具在被告工廠組合之時間約需四十五天至六十天,而九00五五號模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送到被告工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要裝船,只給被告十四天之工作時間,加上九00五五模具在廣瑞成雕刻之階段亦有瑕疵,後來又退回廣瑞成修改,但儘管如此被告仍極力配合,在原告所述遭客戶取消訂單之前已經過數次試模,故真正原因應依出在原告接單太匆促,讓承造廠商無法從容應付,而之後卻一切責任推給承造廠商。
㈢證人蘇恩全之證詞不可採,其與被告拆夥並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有怨隙存在,且其在丁○○開設之工廠工作,故其證詞偏袒原告乃可想見,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等可資參酌。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確為真實,而依該第十九頁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被告會帳時,已同意支付九00五五第一次及第二次訂金各二十五萬元,上述貨款並與借款抵銷,故原告主張九00五五模具被告因承作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顯不能成立,且原告即因欲就九00五五模具向被告求償,而否認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之真正,並進而偽造顯然矛盾之第十九頁帳冊。再者九00五五號模具實自始即因原告設計有誤,導致製模時出現問題,被告並無過失。
㈣原告主張製造成本中應付被告費用為五十萬元,惟無論依原告版本或被告版之帳冊第十九頁,均顯示九00五五號模具總價為七十五萬元,故製造成本中應付被告費用係七十五萬元而非五十萬元。原告所提出支付被告五十萬元之支票,該筆票款並非用以支付九00五五之加工費用。依雙方會帳後認可之帳冊第十九頁(即被告版本),表列中各項模具(含九00五五加工費用五十萬元在內)共二百八十六萬元加工費用,加上八八0二五尾款二十五萬元、八九0二0尾款十九萬元及五%稅金六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抵扣被告欠原告之借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後,原告尚應付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故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被告會帳時支付被告九00五五加工費用五十萬元。原告主張製造成本中應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之費用為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被告否認。報關、海運...及人事費用理應列入成本內,原告卻未列入,可見原告計算之成本並不精確。
叁、證據:提出被告帳簿、兩造對帳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被告加工模具之明細、原告以支票支付加工報酬明細、票號六七三六0四號支票之簽發明細、告訴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00五五號模具修改要點、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仁雄、王瑞成,並聲請被告帳冊第十九、二十頁之筆跡是否為翁秋媚之筆跡?原告帳冊帳冊第十九頁「乙○○」三字是否乙○○本人之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被告稅籍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王慧智、翁秋媚、蘇恩泉,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仁雄、王瑞成,另依被告之聲請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被告帳冊第十九、二十頁筆跡。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積欠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由於被告有承攬原告之模具加工工作,經被告請求後,原告同意以被告所完成模具加工工作而得請求之報酬,作為其積欠借款之抵償,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元。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國外墨西哥客戶美金八萬元之模具訂單,即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並由被告承作原告九00一二號模具之加工工作,然該模具送達墨西哥客戶後,客戶即以該模具生產椅子不到一週的時間,該模具在椅背處有產生嚴重裂痕,造成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均為瑕疵品,並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來函並檢附照片通知模具有裂痕,要求原告提出解釋,並明白指出模具產生嚴重裂痕經檢查後發現其原因應該是不當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所致,且無從修補,顯見該模具加工出現之嚴重瑕疵,欠缺通常使用應具備之品質,且乃可歸責於被告,客戶嗣於八月十三日即要求退貨並要求原告另做一副新的模具交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十一萬元、原模具成本之損失即扣除被告之加工費用計有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失,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獲得國外土耳其客戶高背椅模乙副訂單,模具編號九00五五,訂單價金為美金八萬元,係由被告所承作該模具之加工,惟訂單原定之最後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原告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嗣初次試模時,客戶認為該試模樣品有許多瑕疵,請求原告應予修補,原告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進行修補,並通知被告應於國外客戶於三月十六日至台灣親自看樣品之日前完成修補並進行試模,豈料,被告竟遲未加以修補,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被告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原告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本可獲得營業利潤有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為此,原告爰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欠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九00一二號模具瑕疵損失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九00五五號模具給付遲延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㈠積欠原告之借款業經被告以承攬報酬抵銷完畢。㈡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係指其委託被告承作之八九一三一號、八九一三五號、九000一號、九00五一之三號、九00五五號模具有瑕疵,並無九00一二號,九00一二號模具若有瑕疵,乃因訴外人廣瑞成雕刻所致,雖有受領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但原告主張支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㈢九00五五部分模具組合需四十五至六十天之工作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送得被告工廠,原訂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裝船,期間因廣瑞成雕刻瑕疵而退回修改,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修補之項目有十四項,被告根據該通知加以修改,後來再經試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通知被告修改時,應修改項目剩下九項,再加以修改,遂漸縮小須改善之項目,到最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修改為止,模具從設計、雕刻至組合,每一階段不可能第一次就達到完美之程度,通常要經過數次之修正,因此有試模之用語,亦即試車看看有無問題,如有則再進行修改,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客戶取消訂單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且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報酬為七十五萬元,並非五十萬元,此外,否認原告製造成本中應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之費用為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另報關、海運及人事費用原告並未列入成本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完成模具加工所得請求之報酬予以抵償;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美金八萬元取得墨西哥客戶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並由被告承作九00一二號模具之加工工作,原告支付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予被告,嗣九00一二號模具因鑲入鐵塊又於表面焊補所致瑕疵,已無法修復,而遭客戶退貨;另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美金八萬元取得土耳其客戶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嗣客戶因模具樣品瑕疵而取消訂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蘇恩泉間之資產會算明細表、九00一二模具訂單、裝船出關文件(訂艙通知單、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CERTIFICADO DE PAIS DE ORIGEN)、客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子郵件抱怨瑕疵文件、照片、客戶要求退貨及重新交貨之電子郵件、退貨運回海關作業資料、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信用狀及付款條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樣品瑕疵及照片、取消訂單之文件各一份為證(本院卷㈠八至三一、四一至四七、五一至六十、六二至六八頁),復經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及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三六、一八二、二二六、二六九至二七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欠款尚餘一百四十六萬元尚未清償,又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乃因被告加工所造成,而九00五五號模具乃因被告遲遲無法修補瑕疵致給付遲延所致乙節,惟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㈡原告所得請求九00一二號模具之賠償金額若干?㈢九00五五號模具之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所得請求九00五五號模具之賠償金額若干?㈤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是否業以加工報酬抵償完畢?
一、九00一二號模具部分:
㈠原告主張:九00一二號模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當加工行為,於模具上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致模具產生嚴重裂痕,使以上開模具加工生產之椅子後均生嚴重瑕疵,且無法修補等語,業據其提出九00一二號模具裝船出關文件、墨西哥客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子郵件抱怨瑕疵文件、客戶退貨要求、九00一二號模具退貨運回之海關作業資料各一份為證(本院卷㈠九至三一頁),惟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係原告設計不良及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所引起,且此瑕疵有告知原告,由原告退回廣瑞成重新修改,嗣將模具鑲入鐵塊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決定的等語,惟質之被告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仁雄到院證稱:「(問:在被告公司任何職?)作模子,整個作模具的過程我都有接觸,我有做到九00一二、九00五五的模具,但對九00一二比較瞭解」、「(問:九00一二施工過程中,有無發現有瑕疵?)廣瑞成將模具送來,我們就發現入料口整個歪掉,若製成成品,整個歪掉,就不美觀,所以我們馬上向老闆反應,廣瑞成、東方公司(即原告)當時有派人來我們公司看,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重新處理過,處理的方是就是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以螺絲鎖緊,再到廣瑞成加工,加工後再拿回來給我們,但還是有瑕疵,就是成品壞裂開,但原告公司有派人來試模說這樣的成品沒有關係,可以用,我們才出模,繼續加工,所以這個瑕疵情形原告自始都知道,且當初發覺模具有瑕疵時,其實可以選擇整個換心或加鐵塊再為處理,原告選擇後者,因為成本較低,所以成品會有瑕疵,是原告可以預料的,且瑕疵的情形在試模的時候就有發生,而試模時原告有在場」、「(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廣瑞成討論瑕疵是何人造成的?)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造成。」、「(問:九00一二的瑕疵肉眼即可辨認?)是,模具一拿來的時候肉眼即可看出,且只有這麼一次」、「(問:九00一二的改善方案有二,是何人提的?)是被告私底下說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東方(即原告)派誰來我不知道,展宏(即被告)另一位合夥人(即蘇恩泉)尚未拆夥,但是否在現場,我不知道」、「(問:加入鐵塊於模具中,是否在製作成品過程一定會發生瑕疵?)是的」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頁),然查,依證人李仁雄所述,並不知道原告派何人到被告工廠討論何事,且九00一二號模具之修復方式亦聽聞被告轉述,尚難以此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修復情形,況據證人李仁雄所證九00一二號模具所採加入鐵塊之瑕疵修復方式一定會造成瑕疵,若原告明知所出售予墨西哥客戶之模具一定會產生瑕疵,亦即原告會因瑕疵給付而遭受到客戶的求償,不僅有損公司形象,亦會遭致高額的賠償(本件買賣金額達八萬美金,以一比三十四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等,實難有同意之理,且證人係被告之員工,該模具即由其承製而具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會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李仁雄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徵之證人即廣瑞成公司負責人王瑞文之弟王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王瑞文、乙○○、丁○○到你們工廠討論九00一二之情形?)有,我知道丁○○,在九00一二有瑕疵的時候,我們有探詢這塊模具哪裡出了問題,是去年的時候,日期我忘記了,我知道他們在討論,但沒有聽討論內容」、「(問:如何確定是在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因為九00一二模具被退回來,所以我知道」、「討論之後被退回,討論的時候模具有在我們工廠,因為我看到東西被退回,所以我以為他們在討論九00一二」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惟查證人王瑞成乃被告偕同到庭,係於訊問證人李仁雄後,被告始聲請傳訊,故未隔離訊問,且證人王瑞文並未直接聽聞兩造及王瑞成之討論內容,僅以臆測之方式猜測討論內容,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自始知悉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及瑕疵修復方法之決定,因此,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亦難遽信。
㈢另參以證人蘇恩泉即被告之前合夥人到院證述:「(問:是否有接過九00一二、九00五五的模具?)九00一二是拆夥前接的,九00五五是拆夥後接的,九00一二是廣瑞成雕刻後送到展宏(即被告)的,送到的時候我發現模子有問題,入料的洞歪掉(即交換仁指椅背部分雕花),我們就聯絡廣瑞成的老闆王瑞文過來研究如何補救,在場有看模子壞掉的有乙○○、王瑞文及我,討論結果是將洞挖大,再放入鐵塊再重新挖洞,是我們三人決定的」、「(問:是否有通知東方模具?)沒有」、「(問:討論結果是否有通知東方?)沒有,當初怕東方知道,因為涉及賠償問題」、「(問:從頭到尾模子壞掉,東方是否都不知道?)拆夥後我就不知道了,拆夥前東方都不知道」、「(問:廣瑞成重新雕刻後,加工是否有發現問題?)加工時沒有發現問題,因為還沒實際量產,只是試模,並沒有發現瑕疵」、「(問:何時發現廣瑞成雕刻錯誤?)送來的時候就發現了,依模具編號應該是九十年三、四月的時候」、「(問:發現廣瑞成雕刻錯誤後,為何沒有請求重新雕刻?)因為時間到期了,重新雕刻會來不及」、「(問:洞歪掉是否很明顯?)一看就知道」、「(問:在何處試模?)東亞,試模的時候東方有派業務到場,試模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瑕疵,因為試模只做出幾塊而已,問題點還沒辦法找出」等語(本院卷㈠二九二至二九四頁),雖證人蘇恩泉與被告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此有被告提出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三二五至三二八頁),惟證人蘇恩泉乃被告公司之前之合夥人負責現場管理,對於模具之處理自屬知之甚明,而從證人蘇恩泉所為證述內容可知,九00一二號模具自廣瑞成送至被告時,即已發生瑕疵,且瑕疵非常明顯,核與證人李仁雄之證述相符,而廣瑞成雕刻所造成瑕疵之修復方法,若非被告、王瑞成及蘇恩泉間自行討論決定,原告無從得知,否則原告何需容忍出貨後瑕疵之必然發生,而陷己身負有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境地,是證人蘇恩泉所為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九00五五等號模具有瑕疵,並未提及九00一二號模具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本院卷㈠第一六0頁),然查,九00一二號模具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遭墨西哥客戶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退貨報關,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退貨報關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三一頁),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前揭八九一三一等號模具有瑕疵,此觀之前揭存證信函之記載至明,兩者時間有三個月於之差距,並不能以前開存證信函未通知被告瑕疵之發生,即謂原告未通知被告瑕疵之發生,況被告亦對國外客戶通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有請被告去看乙節自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王慧智到院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告知廣瑞成的模具有問題?)沒有,後來九00一二模子出到國外,國外將損害情形通知我們,我們才請被告到我們公司來看國外客戶所傳回的照片,被告才說因為模具他有焊接,我們才知道,當場還有其他業務員,原告法代當時在國外」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㈤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四二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九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九00一二號模具確有瑕疵存在,且瑕疵係屬無法修補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雖被告抗辯瑕疵乃訴外人廣瑞成雕刻不當所致,所以被告才必須以焊補方式修補模具,然因模具自廣瑞成雕刻後到完工出貨前所有的加工均由被告負責,且由被告直接出貨予報關行,此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五一、一五0頁),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後將模具送至被告處,原告已知悉瑕疵之存在並決定瑕疵修復方式乙情,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以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經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排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廣瑞成雕刻錯誤猶未告知原告,更協助訴外人廣瑞成以不當方式修復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另由被告於模具上焊補,仍無法修補完成,雖原告曾於東亞試模時到場,然因試模結果並未發現瑕疵,且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因此,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並不能免除就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第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中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九00一二號模具所生之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瑕疵已無法修補,已見前述,因此,原告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因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無法修補,致原告必須重新打造一副新模具交付墨西哥客戶,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及賠償應賠償九00一二號模具製造所生之成本支出,包含鋼材費用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八元、雕刻二十四萬五千元、銑平五萬八千三十元、模座七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成本明細表、交貨單各一份、估價單、支票各二紙、送貨單五件為證(本院卷㈠第三二至四十頁),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實,且前開費用均屬打造模具所應支出者,因此,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二、九00五五號模具部分:
㈠原告另主張:九00五五號模具因被告遲延修補瑕疵,致給付遲延,遭土耳其客戶取消訂單乙情,業據提出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信用狀、修改後之信用狀及裝船日條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樣品瑕疵照片、通知被告修改之明細、取消訂單及撤銷信用狀文件各一份為證(本院卷㈠四一至六八頁),被告固對九00五五號模具存有瑕疵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辯稱: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交付被告加工,模具加工需四十五至六十天,本趕不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裝船出貨,且係因原告設計不良及廣瑞成雕刻錯誤,致模具發生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倘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加工屬實,則因原告已延長交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此觀之原告提出前揭修改後信用狀至明(本院卷㈠第四八至五十頁),則從交付加工至交貨之日期長達一百二十餘天,另算至土耳其客戶抵台檢視試模樣品之同年三月十六日亦有八十餘天,應足供被告完成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日期太慢乙節,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設計不良導致有滑塊的問題及廣瑞成雕刻錯誤,才使土耳其客戶對模具不滿意,原告所提出之九00五五號模具修正要點明細(本院卷㈠第六一頁)中其中第二、五、十一點是原告設計不良云云,惟徵之證人李仁雄即被告員工到院證稱:「(問:模具拿給你們後,是否所有的試模調整都是由你們負責?)是」、「(問:被告工廠是否有放電機可以作以太軟的加強?)是」、「(問:合模的過程,為何會有毛邊?)合模過程不夠密合就容易導致毛邊,我們都是回來後再做一次合模,在密合一點」等語(本院卷㈠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另證人蘇恩泉到院證述:「(問:東方送交模具加工內容為何?)合模、初胚、送外加工、加工回來合模、細加工、放電、鑽孔、拋光、試模、修改、出貨」、「(問:承作模具的過程,是否有發生過程品的重量較輕的情形?)有,若重量差距些微,我們自己處理,若差距過大,須退回廣瑞城配合加工,雕刻的厚度是由我們決定,差距的大、小,是看東方的要求與實際產品的重量作比較,自己處理是研磨方式,增加模子的空間,加入射料時會增加成品的厚度,達到重量的要求,若是廣瑞城配合加工,是在局部地方加厚,增加強度也增加重量」、「(問:一般試模過程中的成品,是否會產生毛邊?原因為何?毛邊的處理是否由展宏處理?)是,因為合模不確實,由展宏負責,毛邊有二種處理方法,一種是繼續合模,模子整個研磨,第二種有毛邊的地方經過氬銲再重新合模」、「(問:提示證物十二即修改要點,東方有瑕疵都會以此方式通知?)是,上面寫的都是展宏要負責的部分」、「(問:如何會造成椅腳過軟、前腳內彎,如何處理?)椅腳過軟要增加成品的厚度,所以要以上述研磨或送雕刻配合加工方式處理,前腳內彎因為成品厚度不平均或冷卻系統不足,這些都是展宏可以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二九七至二九八頁),而被告對於前揭證述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五八、二九八);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修補前揭修改要點所列十四項瑕疵,經修改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通知被告修改時已剩下九項瑕疵,並提出修改要點明細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足徵前揭修改要點所列之十四項瑕疵,及其後所列之九項瑕疵,均係被告承攬工作中所應負責調整者,而非原告設計不良或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所致,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前揭修改要點所列十四項瑕疵,即是土耳其客戶指稱九00五五號模具試模樣品不合格處,此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五三至六時頁),經核土耳其客戶所稱之瑕疵確實與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前揭十四項修改要點對照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OO五五的訂單直到現在都還沒出貨,因為廣瑞成模具設計錯誤導致製作出來的產品有瑕疵,外國客戶要求重新改變模具設計方式因為這樣做出來的產品不穩固,客戶有要求試模,到東亞試模,客戶認為我們焊接的地方太多,所以不想要這份模子,所以取消訂單,系爭瑕疵並非我們造成的」、「(問:土耳其客戶是否有至被告處看試模的樣品?)有外國客戶來看,有到東亞試模,瑕疵還是在,這是原告設計的瑕疵,第一次試模的時候就有樣品,客戶有看到樣品」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二二七頁),足證被告明知九00五五號模具於試模時確實仍存有瑕疵。復查,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前揭九00五五號模具之十四項修改要點,土耳其客戶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抵達臺灣到與兩造至東亞公司檢視模具試模樣品,衡之交易常情,因客戶將親自檢視樣品,原告定會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將瑕疵修補完畢,而被告並未遵期修補完成,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以,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九00五五號模具已取得土耳其客戶美金八萬元之訂單,因被告之加工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而遭客戶取消訂單,扣除製造九00五五號模具所支出之成本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含鋼材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雕刻二十八萬元、模座四萬元、銑平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被告加工報酬五十萬元),共損失營業利潤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客戶取消訂單及撤銷信用狀之文件、成本明細表、估計單、支票各一份、交貨單二張、送貨單三紙(本院卷㈠第六二至七五頁)。經查,被告確實未遵期完成瑕疵修補,已見前述,因此,原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取消訂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屬有據。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證明所受損害之前揭書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且被告對於前揭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前揭書證為真。又查,原告所列之成本支出,其中被告加工報酬五十萬元部分,雖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五十萬元加工報酬尚未給付,並以五十萬元計算其成本云云,然經核原告所提出帳冊第十九頁上方表格關於「展宏貨款明細」之紀錄,其中九00五五高背托皮椅記載總價為七十五萬元,雖記載已付部分僅為第一試模百分之三十訂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次已付百分之三十訂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姑不論被告五十萬元之加工報酬是否給付(詳見後述),則兩造既已約定前開模具加工報酬總價為七十五萬元,足認製造九00五五號模具所必須支付加工部分之成本應為七十五萬元,故以上開金額(七十五萬元)計入其成本應屬合理,是被告抗辯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成本應為七十五萬元等情,應可採取,因此,原告關於九00五五號模具製造之成本支出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含鋼材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雕刻二十八萬元、模座四萬元、銑平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被告加工報酬七十五萬元)。此外,九00五五號模具本應以船運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而貨物出口、船運、報關及人事薪資等相關支出亦應算入營運成本至明,但因模具應客戶取消訂單而未有實際出口所需相關資料,是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九00一二號模具相關退貨入關支出共計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海運運費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倉儲費用六百七十五元、報關手續費及鍊輸費六百元、裝櫃費及小提單費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碼頭至廠房的運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理貨工資二千一百元、驗貨工資五百元、證書費二百元、人事費用及辦公室成本六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本院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前開金額,惟自始未能提出成本之具體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合理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製作九00五五號模具之支出成本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124261=0000000】,準此,原告原本可獲得之營業利潤在九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80000美金×34(匯率,兩造對於匯率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元計算,並不爭執)-0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0】之範圍者,應堪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尚餘一百四十六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原告帳冊一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㈡觀之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之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時,被告尚積欠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借款(以帳冊第二十頁之記載為準),扣除八八0二五號模具尾款二十五萬元、八九0二0號模具尾款十九萬元、前開報酬之五﹪稅金計六萬五千元,合計五十萬五千元後,尚積欠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加計第二十二頁之支票款項後計計積欠四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扣除帳冊第二十一頁被告所得領取之報酬後尚欠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六萬元借款,被告雖對於帳冊第十九頁「乙○○∕7」之簽名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帳冊記載之真正。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帳冊第十九頁之記載,除有「乙○○∕7」之簽名及十一項貨款明細等外,卻顯然與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不同,其中差異在於被告帳冊第二十頁記載被告原積欠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其中六月五日一筆七十二元、三筆三十六元未計入),第十九頁表格上所列之十一項模具貨款明細小計二百八十六萬元以及八八0二五號模具尾款二十五萬元、八九0二0號模具尾款十九萬元、前開報酬之五﹪稅金計六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係屬被告可得領取之報酬,與前開積欠之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相減後,被告原欠款已經清償,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
㈢雖質之證人翁秋媚即受僱原告擔任原告帳冊記帳之員工在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如何寫帳冊?)是王慧智小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叫我登錄的,通常在對帳之後王小姐會叫我登錄,我在原告關係企業任會計,登錄之後我會影印交給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登錄的時候乙○○並沒有在旁邊,他都有來,我再交給他,這些數目字都是王小姐叫我登錄的,如果乙○○看了之後覺得有錯,他會跟王小姐說,王小姐在叫我改,我會在原本上改正,給陳先生(看)過後,陳先生會簽名,我拿原本給乙○○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足徵被告確實僅得提出帳冊影本,則兩造所提之帳冊孰者為真?經查,證人翁秋媚雖證述:「(提示被告所提帳冊第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手寫的只有打X部分不是我寫的(亦即小計0000000、0000
000、0000000、P1-P20全部結清)」、「(提示原告所提帳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其中第二至五頁打圈的部分是我寫的,第六至二十二頁除了第十九頁打字部分外,全部都是我寫的」、「(被告帳冊十九頁下方-209485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但是十月七日有開立該款支票,記載在原告所提帳冊第二十二頁」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惟證人翁秋媚乃受僱於原告,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盡信。
㈣況查兩份帳冊最大爭執在於第十九頁上方所列之十一項模具款項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兩造對帳時,被告即可領取並得以之抵償借款之款項?查原告主張被告全部借款粗估約為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所得領取並以之抵償借款之加工報酬為九000五之一號模具二十萬元、八九一二三號模具三十五萬元、九000五之二號模具十萬元、九000三號模具二十五萬元、九00一二號模具八十一萬元、九一0二九號模具十三萬五千元、八九0二0號模具三十六萬元、九00七一號模具六十五萬元、九000二號模具二十五萬元合計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紙及被告抵償借款之加工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㈠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惟上開模具報酬中僅「九一0二九號模具十三萬五千元」、「八九0二0號模具三十六萬元」二項列於原告帳冊第二十一頁之十三項模具被告可得領取之報酬中,並未全數納入,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可得抵償之報酬主張實前後矛盾,亦與證人翁秋媚所為登載之帳冊有所不符。
㈤再依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之記載,上方表格之十一項模具款項明細係記載各項模具之報酬總價及第一期、第二期已付各百分之三十訂金之金額,其下並載有「△以上為展宏(即被告)已收取金額」等語,倘非被告所得領取之報酬,經兩造對帳後為何未將容易引發雙方糾紛之「已付、已收取等文字」記載予以刪除。另查,若前開十一項模具之加工款項若不能領取,何以原告於帳冊第二十一頁又記載「九一0二九無扶手椅三十一萬五千元」、「九一0二九稅金五﹪二萬二千五百元」、「九一0一七中背扶手椅四十五萬五千元」、「九一0一七稅金五﹪三萬二千五百元」、「九一0一九之一兒童屋前牆二十四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二兒童屋後牆二十四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一、之二五﹪三萬五千元」、「八八0二五中背扶手椅五十萬元」、「八九0二0無扶手椅三十六萬元」、「九一0二九無扶手椅十三萬五千元」、「九一0一七中背扶手椅十九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一兒童屋前牆十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二兒童屋後牆十萬五千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乃被告可得領取之加工報酬,且上述模具款項核與兩造帳冊第十九頁上方所列十一項模具中前六項模具第一期、第二期報酬金額均相同,若上開款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時不能領取,何以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中間又將八八0二五、八九0二0號模具之尾款及稅金合計五十萬五千元列為可得領取之金額,殊無可能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不能領取,而尾款卻能提前領取之道理。
㈥另參以原告自陳「帳冊第十九頁上方之模具名冊僅是原告交付被告承攬之產品明細,但很多都沒有完成,所以原本被告要求以系爭產品抵償,但因被告只有完成部分,所以我們不同意」、「‧‧‧第十九頁之明細部分係訂金,部分工作物,品名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九00五五,被告尚未完成,此部分報酬應扣除」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九七頁),足徵九一0一七、九一0一九之一、九一0一九之二、九一0二九、八八0二五、八九0二0等號模具應已完成,而觀諸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九00五五等號模具於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之記載,已付之金額係屬第一、二期訂金報酬,並非尾款,且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九00五五號模具損害賠償時,亦主張業已給付九00五五號報酬五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00五五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因此,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五項模具尚未完成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九七頁),依約亦僅上開模具之尾款不能領取,並不影響第一、二期訂金之領取至屬當然。
㈦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提出帳冊之記載與原告所為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無法契合之情形,相較之下,被告所提出之帳冊第十九、二十頁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用以抵償借款之明細間並無矛盾之處(本院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顯然較可採信。由此可見,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上方所列之第一次試模已付百分之三十訂金及第二次已付百分之三十訂金部分,應認係被告已所得領取之金額,是以,被告執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時行使抵銷權抵償其借款,尚屬合法。至原告事後另主張:上開加工報酬雖載已付,但因加工給付不完全,尚不能給付報酬云云,惟此乃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當時執以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生抵銷清償借款完畢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難屬有據,未能憑採。準此計算,依原告之記載被告業以帳冊第二十一頁所列加工報酬二百七十五萬元抵償借款,再扣除原告帳冊第十九頁上方表格所列計有八九一三一號模具第一次試模已付二十五萬元、第二次已付二十五萬元;九000一號模具已付二十五萬元、九00五一之三號模具已付二十一萬元、九00五五號模具第一此試模已付二十五萬元、第二次已付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加工報酬(已剔除於帳冊第二十一頁抵扣之部份,計有九一0二九號模具三十一萬五千元、稅金五﹪二萬二千五百元、九一0一七號模具四十五萬五千元、稅金五﹪三萬二千五百元、九一0一九之一號模具二十四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二號模具二十四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一、之二號模具稅金五﹪三萬五千元、八八0二五號模具五十萬元、八九0二0號模具三十六萬元、九一0二九號模具十三萬五千元、九一0一七號模具十九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一號模具十萬五千元、九一0一九之二號模具十萬零五千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原告所承認之帳冊第十九頁下方所載之八八0二五號尾款二十五萬元、八九0二0號模具尾款十九萬元、八八0二五、八九0二0號模具稅金五﹪六萬五千元,共計五十萬五千元之加工報酬),已足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完畢,易言之,綜參原告帳冊第十九、二十一頁之記載,被告所得領取之加工報酬計為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原告承認之二百七十五萬元、五十萬五千元及前揭之一百四十六萬元),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業以加工報酬抵償完畢乙節,核與帳冊記載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業已經被告以加工報酬抵償完畢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九00一二號模具,應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無法修補之瑕疵,及九00五五號模具因被告未遵期完成修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980920=0000000】,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始知悉原告聲明請求事項,並收受準備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以加工報酬扣抵清償,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王慧娟~B 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