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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舞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丁○○ 住台

             身分

        丙○○○ 住台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利息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大舞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舞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每季償還本金五百萬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遲付利息時,利息部分自應繳息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壹億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乙張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權利。詎被告丁○○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丁○○借款明細各乙紙及撥款傳票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及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大舞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大舞台公司之印文係同案被告杜精華所盜蓋,而被告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是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應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丁○○雖係被告大舞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然於八十六年間,為向原告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竟先虛偽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決變更大舞台公司之章程,使大舞台公司得為股東為保證人,並偽造董事會同意保證杜精華債務之會議紀錄後,盜蓋大舞台公司之大印於系爭保證契約上,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為自己之連帶保證人,據以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丁○○再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之方式,與原告訂立金額為壹億元之借貸契約,並再次盜用大舞台公司之大印,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為自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與丁○○、丙○○○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前揭本票。鑑於被告丁○○違法變更大舞台公司之章程、盜用大舞台公司之大印,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擔任自己之保證人及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簽發前揭本票等情,足徵上開債務均應由被告丁○○、丙○○○自行承擔,與被告大舞台公司無涉,原告遽以請求被告大舞台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南簡一八○七號(包含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一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嗣在訴訟進行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分行亦變更為逢甲分行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一四二一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九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該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確定,然被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擔保該一億八千萬元債權(包含前開編號一之本票)之抵押權不存在,此雖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及抵押權債權均存在,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該五千萬元之本票債權與本件一億元借款債權之發生經過及債權不存在理由均相同,為免裁判發生歧異為由,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事件,係被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八四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本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確定;而被告雖對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擔保該一億八千萬元(包含前開編號一之本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此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及抵押權債權均存在,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借款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已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事件所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與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並無涉,則本件借款契約關係是否成立自不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之確定,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其成立依據,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三、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大舞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億元,並由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壹億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張,雙方復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每季償還本金五百萬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違約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付利息時,利息部分自應繳息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中之二百四十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大舞台公司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丁○○違法變更大舞台公司章程,使大舞台公司得為股東任保證人,並偽造董事會同意任丁○○保證人之會議紀錄後,盜用大舞台公司大印,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為丁○○就其向原告借款壹億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丁○○復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之方式,又盜用大舞台公司之大印,無權代理大舞台公司為自己就系爭借款任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壹億元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張,是系爭借款債務均係被告丁○○盜用大舞台公司大印而無權代理所發生,與大舞台公司無涉,原告請求大舞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丁○○原為被告大舞台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變更為乙○○),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代表被告大舞台公司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兩造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記載決議增修被告大舞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二條:「本公司得提供擔保為他人保證。且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限制。」暨修正後公司章程(於章程第三十八條末項記載:「第十五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自呈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施行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章程變更登記在案;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由被告丙○○○、大舞台公司(丁○○代表該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第七條特約條款第五項之約定「借款人應自撥款日起三週內(即二月底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可變更公司章程之文件方得動撥其餘款項,否則即須還款」,被告丁○○、丙○○○、大舞台公司(丁○○代表該公司)為此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八日交付被告丁○○借款七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嗣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丁○○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可參)之方式,與原告新訂借款金額一億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各該契約仍由杜被告陳美貴、大舞台公司(丁○○代表該公司簽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丙○○○、大舞台公司(丁○○代表該公司)為此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持前開被告丁○○代表被告大舞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額一億元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八四號),而被告大舞台公司亦因之向本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事件判決該本票之原因債權(連帶保證契約)並非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該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既為真正,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大舞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一)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大舞台公司之大印是否係被告丁○○所盜蓋?即被告丁○○代理被告大舞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是否屬無權代理?易言之,被告大舞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二)而前開爭點,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事件中,業經兩造辯論後經本院認定該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點,是否有拘束本院審理本件之效力?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法院七二判三三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酌)。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大舞台公司雖辯稱:被告丁○○係違法變更該公司之章程,使該公司得為股東擔任保證人,並偽造董事會同意為被告丁○○就其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會議紀錄,即被告丁○○並未得該公司之授權,而無權代理該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大舞台公司自無庸負責云云。然查,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就該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丁○○偽造上訴人公司章程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本公司得提供擔保為他人保證。且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限制』所為之章程變更,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主管機關之登記而有公信力,則信賴該變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於斯時起自得主張該增訂之章程條文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與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該契約於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借用人即丁○○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各交付借款七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一億元)予丁○○,足見丁○○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金額一億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生效。其後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新訂借款金額一億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效存在於丁○○與被上訴人間,為兩造所不爭,則丁○○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該有效存在之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在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依其公司章程得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丁○○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該連帶保證契約及發票行為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等情,即非無據::」核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者,而被告大舞台公司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是被告大舞台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債務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五、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大舞台公司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一億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與及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本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編│ 發票人 │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期 │ 票 面 金 額 │ 備 註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一│大舞台育樂股份有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記載  │一億元 │本件系爭本票即本院九十││ │公司、丁○○、杜陳│ ││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美桂 │ │ │ │事件確認之本票 │├─┼─────────┼─────────┼─────────┼────────┼───────────┤│二│大舞台育樂股份有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記載  │五千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公司、丁○○、杜陳│ ││ │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事││ │美桂 │ │ │ │件確認之本票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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