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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千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告
林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⑴緣被告林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慶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委由原告千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千葉公司)承攬台南市「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之綠化工程」,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雙方訂有報價單一件,經林慶公司負責人甲○○簽字確認為憑。其中三十萬元林慶公司已簽發票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票一紙支付(已兌現),惟尚有七十五萬元價款(報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價款,但被告卻寄發律師函,藉詞以原告所種植栽並未達被告公司要求之高度,也未負責養生,致該植栽多數業已枯萎云云,並拒絕給付價款。

⑵雖經原告再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全部植栽綠化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並無未符高度之情形,而植栽樹種枯萎,係可歸究於被告客土含鹽分過高所致,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價款,但被告公司仍未付款。

⑶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委寄律師函說明二:「……本件工程自價格談定,千葉公司進行栽種完成,本公司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告知千葉公司,其所種植栽規格不符合約規定,請其更換……」云云,由以上律師函「千葉公司進行栽種完成」可証,原告所承攬之植栽工作,至少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前完成,且並無原告所指之「規格不符」之情形,而且到底有何「規格不符」亦應請被告舉証証明,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價款)之義務。

⑷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証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客土含鹽量及植裁樹種死亡原因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委由原告千葉承攬台南市「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之綠化工程」,總金額計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林慶公司已簽發票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票一紙支付,惟尚有七十五萬元價款(報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針對被告以律師函要求補正之事項,原告以全部植栽綠化工程,原告均已依履行,並無不符高度之情形,而植栽樹種枯萎,係可歸究於被告客土含鹽分過高所致,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價款,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云云為由。

⑵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台南市所訂「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之合約書十分分清楚,兩造於訂約之時,被告即十分清楚的告知原告該工程必須由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算完成,亦即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必須待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得行使,此一事實,有介紹兩造任事之曾祥閔有在現場,伊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⑶次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科技服務中心針對客土鹽分所為之鑑定以植栽之數種水黃皮、黃槿適合海岸鹽土栽植,茄苳、地毯草、球型金露花不適應海岸風強地區及鹽土生長,植栽前須經客土調整。基此,退萬步言,茄苳、地毯草、球型金露花不適應海岸風強地區及鹽土生長,惟適合海岸鹽土栽植之水黃皮及黃槿,亦須經過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算完成,原告針對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缺失已知之甚捻,其未能改善至驗收通過,則其植栽綠化工程並未履行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原告尚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⑷末查,原告所交付之草皮及樹木不符合規格部分,經被告清點數量敘明如左:黃槿不符合規格部分:二十五棵。每棵一千三百元,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水黃皮不符合規格部分:九十五棵。每棵一千三百元,共計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茄苳不符合規格部分:八十棵。每棵一千一百元,共計八萬八千元。樹木不符合規格部分總計價額為二十四萬四千元。草皮部分:草皮並未依規定全數栽種(此部分後來被告已不再爭執)。

⑸以上第四點之說明,有證人劉奕聰、王楊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原告既未完成其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則其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乙紙、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表乙紙、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缺失改善查驗紀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祥敏、劉奕聰、王楊惠。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客土含鹽量及植裁樹種死亡原因進行鑑定;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曾祥敏、劉奕聰、王楊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慶公司於巿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委由原告千葉公司承攬台南市「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之綠化工程」,總金額計壹佰零伍萬元,雙方訂有報價單一件,經林慶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簽字確認為憑。其中三十萬元林慶公司已簽發票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票一紙支付,惟尚有七十五萬元價款(報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價款,但被告卻寄發律師函,藉詞以原告所種植栽並未達被告公司要求之高度,也未負責養生,致該植栽多數業已枯萎,並拒絕給付價款云云,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該項報酬。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台南市所訂「青草崙示範公墓第二期工程」之合約書十分清楚,兩造於訂約之時,被告即十分清楚的告知原告該工程必須由台南市政驗收通過才算完成,亦即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必須待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得行使,此一事實,介紹兩造任事之曾祥閔有在現場,伊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又原告所為植裁工程須經過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算完成,原告針對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缺失已知之甚捻,其未能改善至驗收通過,則其植栽綠化工程並未履行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原告尚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訂立種植樹木、地毯草等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栽種及二個月養生,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壹佰零伍萬元之義務。

⑵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票)給付原告部分承攬報酬三十萬元。

⑶本件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其中五十五萬元草皮部分,被告雖不滿意,還可以接受,亦即被告對此已不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有下列不合規格情形:

⑴黃槿不符合規格部分:二十五棵。每棵一千三百元,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

⑵水黃皮不符合規格部分:九十五棵。每棵一千三百元,共計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⑶茄苳不符合規格部分:八十棵。每棵一千一百元,共計八萬八千元。

⑷樹木不符合規格部分總計價額為二十四萬四千元。此部分業據證人劉奕聰到庭結證無訛,自堪認為實在。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此二十四萬四千元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若干?

⑴根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科技服務中心針對被告所提供之客土鹽分所為之鑑定以:植栽之數種水黃皮、黃槿適合海岸鹽土栽植,茄苳、地毯草、球型金露花不適應海岸風強地區及鹽土生長,植栽前須經客土調整。基此,退萬步言,茄苳、地毯草、球型金露花不適應海岸風強地區及鹽土生長,惟適合海岸鹽土栽植之水黃皮及黃槿,亦須經過台南市政府驗收通過才算完成等情,有該科技大學試驗與分析報告單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曾祥閔到庭結證無訛。

⑵基上分析報告,參與曾祥閔證述情節,可以得知原告種植之樹木之所以有上述不合規格情形,被告提供之客土,所含鹽分過高之潛在瑕庛,為造成所種樹木不合規格之部分因素。

⑶另原告以一園藝專業,對於被告所提供客土之調整及種植樹種之選擇,應有告知之義務;而種植後澆水等對植物養生工作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告之疏失亦為造成所種樹木不合規格之共同原因。

⑷本院認兩造爭執之二十四萬四千元,以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庶幾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⑸草皮金額五十五萬元,加上樹木金額二分之一即十二萬二千元,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立村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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