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黃耀南即大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 E六○二標MA○一P○一~P一一高架橋工程(下稱高架橋工程),並將其中 之鋼筋彎紮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施作全部工程,兩造之付款辦法 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期估驗數量、日期參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估驗為 準,付百分之九十,付自業主估驗日起四十五天期票,其他百分之十,俟全部完 工,一次付清四十五天期票。本件高架橋工程業經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申報完工 ,中華工程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完工。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係分部交付,報酬亦約定分部給付,並約定尾款 百分之十於全部完成給付。本件工程已全數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 之尾款即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詎工程完工迄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估驗數量之部分: ⑴原告前與訴外人許正義簽約部分,僅估驗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被告所提第八期估 驗期間MA○一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MA ○二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當中尚有二個月 及三個月未估驗,又原告向許正義請款數量與許正義對中華工程公司估驗數量二 者不同,不應以中華工程公司估驗之資料認定原告於被告接手時已使用二千四百 三十六噸鋼筋,且被告接手工程時,原告僅使用九百七十二噸鋼筋,被告之計算 標準明顯有誤。 ⑵原告施作工程數量,憑業主之估驗數量,開發票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前於許正 義負責期間,原告僅施作九百七十二噸鋼筋,與被告公司簽約期間施作二千九百 四十三噸(含前未估驗部份),被告施作之數量,由中華工程公司估驗,至於原 告施作之數量,則由被告估驗,二者估驗數量不同。 ⑶被告以編號七、八、九三紙發票所載估驗數量,適與MA○一第九期、MA○二 第九期及MA○一第十期相吻合,有請款單可對照云云,惟請款單之資料,諸多 係被告自行加載,況兩造合約約定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估驗款由甲方分別以各 估驗日起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其中MA○二第八期有一百九十噸未估驗,中華 工程公司之估驗數量,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即開始,原告卻至八十八年三月份 始開始領款,益徵原告與被告之施作數量並非以中華工程之估驗數量為依據。被 告以編號十至十九之十紙發票,日期集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 間,時間密集,顯非因估驗而請款云云,惟原告係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係經被告 估驗。被告以各期之估驗數量拼湊與發票數量相近,以此推論編號十至十九號發 票係補開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各期工程有其估驗數量,承攬人均係依估驗量向 定作人請款,本件發票係依序開出領款,益徵兩造之估驗數量明顯與業主中華工 程之估驗數量不同,被告自不得以跳躍方式之拼湊而認定兩造之估驗數量與中華 工程之估驗數量相同,進而以中華工程之估驗數量認定係兩造之施作數量。 ⑷有關鴻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部分,第一次係估驗二百五十噸(計價期間係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當期發票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五 百元,惟當次請款金額僅有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估驗及請款金額明顯不同。第 二次估驗單上載明,上期完成一百二十五噸,本期完成三百四十五噸,與第三次 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上期完成三百七十噸數量又明顯不符,亦與請款單上每期所載 之估驗數量不符,故鴻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數量七百八十噸部分顯不實在。 ⒉對超用鋼筋、發電機與截斷機部分: ⑴不論訴外人鴻鋌公司施作之鋼筋數量是否屬實,原告與鴻鋌公司承作之鋼筋數量 ,未超過中華工程公司估驗之數量,況鋼筋係被告交由原告加工、綁紮,且綁紮 後需經監工單位驗收後始可灌漿,於施工期間,監工單位未向原告表示有超用鋼 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有超用鋼筋情形,俟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始 抗辯原告超用鋼筋。又被告稱因超用鋼筋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 百二十九元,惟系爭工程之鋼筋曾因失竊而由許正義之和泰工程行向警方報案處 理,準此,請領鋼筋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即有不同,足徵原告並無超用鋼筋 情形至明。再參諸兩造之契約書,未約定鋼筋應由原告保管,鋼筋失竊時係由許 正義之和泰工程行向警方報案,故本件鋼筋之保管責任係被告,並非原告,被告 引用契約書說明第二點主張原告對鋼筋負保管責任云云,惟該說明2係約定「施 工中乙方即原告應隨時常駐工地監督、指揮工作之運轉,絕不可委託他人代為管 理,否則影響工程進度或施工品質,則視為違約論,特別強調。」,此條款係針 對工程之監督、指揮之約定,未載明原告應對物品負保管責任。末查,鋼筋搭接 有一定之施工規範,鋼筋搭接長度不得超出圖說標準長度的百分之五,對綁紮鋼 筋被告亦會與中華工程公司共同驗收後才灌漿,且搭接處太多不易施工,故原告 均按施工規範施工,不可能浪費人力裁剪鋼筋而造成工作不便,苟搭接有不當, 定會產生大量廢材,未見被告提出出售廢鋼筋之資料,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超用鋼 筋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依兩造之合約,原告之工程範圍為鋼筋加工、綁紮、小搬運、五金、施工機具、 機械、吊車、氧氣、乙炔、預留筋備料及清潔等費用。依上足知,本件工程使用 之機具均由原告自備,被告稱發電機、截斷機為其公司所有與事實不符,況發電 機、截斷機目前並非原告占有使用。 ⑶原告未超用鋼筋,自無須分擔超用鋼筋之損失,原告亦無使用被告所有機具未返 還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⒊就已領工程款金額之部分:原告係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亦持發票向稅捐 機關報稅,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一千多萬元工程款,非如被告所言僅領取四百七十 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工程款,否則原告豈非無故自行負擔一筆龐大稅捐。況參諸 中華工程公司估驗單彎紮鋼筋之價款係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被 告稱其僅支付原告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工程款,豈非暴利,依上足知本 件兩造之工程款係一千三百多萬元屬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發票明細表、使用鋼筋數量表各一份、折讓單明細表二 份、發票二十四紙、折讓單六紙、中華工程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下稱中華 工程估驗表)二紙、鴻鋌公司工程請款單三紙及鴻鋌公司請款單四份(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應根據該 工程承攬書之約定方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保留款金額,係以其就MA○一、 MA○二鋼筋彎紮工作所開立之全部發票金額(包括其向訴外人許正義承攬之部 分),扣除折讓單所載折讓金額後,以之為本件承攬之報酬總金額,並逕以其百 分之十數額為保留尾款云云,其對契約範圍之主張及保留款金額之計算方法,均 屬有誤。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工作範 圍為MA○一P○一~P一一部分,有兩造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與被告成立承 攬關係之前,係其與許正義間之承攬關係而承作之鋼筋彎紮工作,其今以與許正 義間之承攬關係之工作數量,計入鋼筋彎紮之數量向被告請求,主張自是錯誤。 ㈡就估驗數之部分: ⒈兩造既於承攬書中約明「工程完工後數量結算按甲方與業主結算數量為依據」, 則兩造間應給付工程報酬之工作數量,應依被告提出之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估驗紀 錄及明細表計算之。 ⒉原告就兩造間契約關係範圍實作完成之數量應為一五三九.七一噸,以約定之單 價每噸三千四百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合計為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五 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領之款項合計有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是所餘差 額僅為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 ⒊兩造間之承攬工作範圍,並不包括MA○二第十期估驗以下數量,該部分為訴外 人鴻鋌公司承作之範圍,是鴻鋌公司承做之數量為七百八十噸,亦不得計入。 ⒋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之範圍不符,發票之總營業額實包括原告 向許正義承作期間之數量,且發票為申報稅賦之用,不得作為兩造承攬工作範圍 之證明。 ⒌退步言之,若如原告主張之應由被告負責之估驗期數包括第八期計算在內,則M A○一於第七期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一噸,MA○二則為一千 一百十五噸,兩者合計為二千二百四十六噸,亦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九百七十二噸 ,有相當之差距,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就原告超用鋼筋部分: ⒈因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鋼筋遭原告用罄,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一百零八萬 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且被告須另購鋼筋供用,支出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一百 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依兩造承攬書第九項第六款「鋼筋材料乙方未依料 單或施工圖加工或剪裁錯誤,經綁紮後無法符合圖旨所產生之耗料,乙方同意按 損失的數量依市價理賠」之約定,原告應理賠予被告,此部份經與原告尚未支領 之保留款抵銷,則原告反而尚積欠被告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之請求 實無理由。 ㈣原告尚有在工地使用之發電機、截斷機並未交還被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顯無 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三份、中華工程估驗表三十五紙、估驗明細統計一份、原告請 款單五份、鴻鋌公司工程承攬書一份、鴻鋌公司請款單四份、鴻鋌公司工程請款 單四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準備程序筆錄、請款單、發票及中華工 程公司會算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訟堯、羅萬昌、蔣玉蓮及范秀芳。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架橋工程工地鋼筋失竊報案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高架橋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彎紮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被告依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估驗量,付款百分之九十予 原告,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全部完工,一次付清,原告依約施作全部工程共 二千九百四十三噸完成,且高架橋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核定完工,原告亦開立發票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發票金額一 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元,扣除折讓金額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向被 告請款,經被告付款百分之九十後,其餘百分之十即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 五元尾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將高架橋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原告施作之噸數依中華工程公司之估驗量計算,總計一千五百三十九點 七一噸,原告已領款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僅餘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 五元尚未領取,惟原告於承攬期間因超用鋼筋,致被告須另購鋼筋使用,支出十 九萬一千六百元,以及被中華工程公司扣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共計 損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以原告施工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尚應賠 償被告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依兩造承攬書第九項第六款)經與原告未 領款項抵銷後,原告反積欠被告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借牌予訴外人許正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高架橋工程,許正義並將其中高架 橋鋼筋彎紮部分工程,轉包於原告施作,嗣許正義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再繼續 承包高架橋工程,被告即應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承接高架橋工程之承攬工作,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鋼筋彎紮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並約定每期估驗數量、日期參照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估驗為準,付百分之九十 ,其他百分之十,俟全部完工,一次付清,原告已依約施作全部工程,高架橋工 程並已由中華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核定完工。 ㈡高架橋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原告共開具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十 元之發票二十四紙,及金額總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折讓單六紙予被 告。 ㈢被告所承攬之高架橋工程中,有關鋼筋彎紮工程之部分,經中華工程公司全部驗 結之數量為MA○一之完成數量為二千五百三十九點五七噸,MA○二之數量為 二千二百十六點一四噸,總計為四千七百五十五點七一噸。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所施作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為何,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金 額為若干?原告已領之款項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應自八十八年五 月以後,開始計算原告施作之鋼筋彎紮數量,即以原告已開發票所載之總施作噸 數三千九百十五噸,扣除折讓單所載於許正義承包高架橋工程期間之總施作噸數 九百七十二噸,總計二千九百四十三噸,為原告施作之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其 自得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除被告已自認原告自第九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至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開始施作之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七一噸之鋼筋彎紮工程外,自應舉證證 明其另已完成一千三百四十九點二九噸之鋼筋彎紮工程。原告雖提出工程承攬書 、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十到十九頁),惟工程承攬書僅能證 明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工程承攬書,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證明兩造於簽立工程承攬書之前,就鋼筋彎紮工程尚有其他之承攬關係存在,或 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鋼筋彎紮工程施作數量起算期間,從八十八年五月開始計算 之特約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承攬之鋼筋彎紮工程,應自八十八年五月 起,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之事實。 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折讓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開立發票及折讓單向被告 請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鋼筋彎紮之工程,除被告所自認之 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七一噸外,確實尚有再施作一千三百四十九點二九噸之事實, 況依兩造承攬契約中工程範圍說明一及註一之約定:「每次估驗之數量,乙方( 即原告)應會同甲方(即被告)之現場人員丈量、簽認,結算依甲方與業主(即 中華工程公司)結算數量為準。」、「工程完工後,數量結算按甲方與業主結算 數量為依據」,則原告於被告承攬高架橋工程期間所施作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 即應依中華工程估驗表所載之估驗數量為準,並非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之 噸數扣除折讓單上所載之噸數後,所示之噸數為計算基準。參以證人許正義到庭 證稱:伊向被告借牌承攬高架橋工程,於被告出面承攬之前,伊所完成之數量, 看中華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可以得知,伊是估驗到第八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 頁、第二一四頁)等語,及證人范秀芳到庭證述:在結算補發許正義之款項時, 因有重新檢查一次許正義所開之發票,噸數有不足之情形,為此有重新調整過請 款之噸數,原告補開發票之噸數,總共有一千多噸的發票,但是實際給原告的則 不到一千多噸之金額,開發票是要補噸數而已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鋼筋彎 紮工程施作數量之估驗,應以原告所開發票所載之數量總計,扣除折讓單所載之 數量總計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折讓單,雖經被告據以申報稅捐,亦僅能證明其曾開立總計 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元之發票,及總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之折讓單予被告請款,且被告持以申報稅捐之事實,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確有領 取發票金額扣除折讓單金額後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況依被告所提出有原告簽名 之請款單,原告實際領有款項僅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從而,亦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如發票上所載之噸數扣除折讓單所載之二千九百四十三噸之鋼筋 彎紮工程之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鴻鋌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對照鴻鋌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明顯不 符,被告所言鴻鋌公司施作數量為七百八十噸,顯不實在云云,惟鴻鋌公司所施 作之數量,經被告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及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 五頁至第二0二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七頁),請款單及工程請款單均記載鴻 鋌公司施作之數量為七百八十噸,且證人蔣玉蓮即鴻鋌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 工程請款單確為鴻鋌公司所開立向被告請款用,鴻鋌公司向被告所請領之款項均 有付清,請款之金額如有被扣款,則開立扣款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 一頁、第二百十二頁),另證人即當時工務主管羅萬昌則證述:請款單為伊在被 告公司工作時所簽,請款單上紅色字體為伊簽完後所加註,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 請款單藍色字跡為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則依被告員工所制作之 請款單及鴻鋌公司所制作之工程請款單所載,鴻鋌公司之施作數量,均為七百八 十噸,被告抗辯鴻鋌公司施作之數量為七百八十噸,即屬可信,又原告並未舉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言鴻鋌公司所施作數量七百八十噸有何不符事實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承上,原告既有施作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七一噸,以一噸三千四百元之單價計算, 總計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鋼筋彎紮工程,則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 程既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其所須給付之金額為何,自應就原告已領取之 款項為若干,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關於已領款項之部分,原告 主張其已向被告領取之金額為發票金額扣除折讓金額後之百分之九十,總計一千 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然被告抗辯原告僅領有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 二十元,僅餘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尚未領取,並經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0四頁至一一0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確實領有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而被告就原告已領款項所述不實 一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一情,較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承攬工程期間因超用鋼筋,致被告須另購鋼筋使用,且遭中華工 程公司扣款,共損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應賠償予被告,此部 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一情,被告雖 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工程公司會算單為證,並經證人周頌堯即中華工程 公司高架橋工程工程站站長及證人羅萬昌證述,被告確曾因超用鋼筋遭中華工程 公司扣款,且因中華工程公司發放之鋼筋用罄,而有另外購置鋼筋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超用鋼筋被扣款且另 購鋼筋使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原告超用鋼筋之事實。又證人許正義證述:高 架橋工程曾有鋼筋失竊之情形,以和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靖派出所報案,警察並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架橋工程確有鋼筋失竊之報案紀錄(本院卷 第二三0頁至二三二頁、第二五五頁),顯見高架橋工地之鋼筋確有被竊一情, 而非原告於承攬期間超用所致。而被告抗辯原告依工程承攬書之說明二,就鋼筋 負有保管之責云云,惟依兩造之工程承攬書說明二之約定:「施工中乙方應隨時 (常)駐工地監督、指揮工作之運轉,決不可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否則影響工程 進度或施工品質,則視為違約論,特別強調」觀之,原告僅負有隨時常駐工地監 督、指揮工作之運轉之責,就被告所提供之鋼筋,並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鋼筋負有保管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超用鋼筋,應 賠償被告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失一節,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告超用鋼筋之損害,與原告未領之款項為抵銷,即屬無據。另被告抗 辯稱原告尚未返還工地內之發電機、截斷機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證人許正義 證稱發電機、截斷機是其與原告一起買的,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一四頁),則被告稱原告尚未返還上開機具,缺乏依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施作之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且未請領之款項即七十五萬九 千一百四十五元,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被告 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均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