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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晟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原名:徐雯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晟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晟福公司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晟福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晟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美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月十七日獲分配債權額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含執行費用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誤載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則被告晟福公司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合約、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九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利率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七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晟福公司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晟福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晟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美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月十七日獲分配債權額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含執行費用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則被告晟福公司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合約、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九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利率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三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七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晟福公司因未清償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晟福公司之不動產抵押物受償結果,原告受分配債權額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製作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被告晟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美雀及被告晟福公司之抵押物經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元,原告獲分配債權額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包含執行費用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此部分金額係自被告晟福公司連帶保證人陳美雀之抵押物拍賣金額中受分配),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有該分配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七號執行案卷可按。準此,被告晟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美雀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既未清償全部債務額,復未特別指示抵充債務之順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抵充債務之順序為執行費、利息、原本、違約金,此依前開順序抵充結果,就執行費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均得全部受償,至於債權原本部分僅得受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尚積欠債權原本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未受清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晟福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拍賣被告晟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美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後,仍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權原本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分配表計算利息截止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蔡雅惠~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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