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丙○○並對原告二人提起反訴,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興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 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陸拾肆萬 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乙○○、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 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萬零二 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僱用之司機,駕 駛萬全公司所有拖吊車(6H─二四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 時三十五分許,沿台南縣玉井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 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橫越槽化線,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以 致撞及適由原告乙○○駕駛,自中正路北向南正常駛至之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FU─一0九),並致使原 告興南公司之車輛嚴重損害,原告乙○○及車上乘客多人受傷,有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二)原告之損害: (1)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乙○○因遭撞及,受有右肩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證,治療期間共支付健保自負費二千五百零八元 ,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八紙可稽,精神上亦感受莫大之痛苦,認應受賠償至少 貳萬元始為相當,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之規定,請求賠 償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2)原告興南公司部分: ⑴原告興南公司所有FU─一0九大客車受創後,嚴重損毀,有照片可按,修 復須費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元,有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 ,不符經濟效用。該車為五十鈴一九八九年份,原價二、四00、八四八元 ,經折舊後所餘價值為四八0、一七0元,因毀損後已不能使用,以八0、 五00元出售與詠仕揚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至少遭受三九九、六七0元之 損失,有汽車折舊動態表及統一發票可稽。 ⑵司機乙○○,因職務上之傷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 不能工作,原告興南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金額為四萬零六百十四元,有簽到簿、員工出勤登 記表及工資領取清冊可證。 ⑶原告客車內之乘客江芳諭所之傷害,原告興南公司已代付二十萬元。 ⑷合計共六十四零二百八十四元。其中⑴與⑵係原告興南公司所遭受之損害, 原告興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興南公 司當時車內乘客江芳諭受傷較重,鼻骨骨折,其賠償事件,經楠西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調解前原告興南公司事先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參加調解,並告知原 告興南公司將依調解成立之賠償額給付被害人,再依過失責任歸屬向被告求 償,詎被告並未到場,而原告興南公司則依調解結果給付江芳諭二十萬元, 有江芳諭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台南縣楠西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支票影本可證,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 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三)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被 告丙○○駕駛大貨車(拖吊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違規橫越槽化線,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⑵原告 乙○○無肇事原因等情在案。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認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而未受理,故並未變更原鑑定 意見,被告竟謂原鑑定已為覆議委員會所推翻云云,應無足採。 (四)原告車上乘客張美花於案發當日在奇美醫院,證稱:「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 天,交通號誌也正常運作,我乘坐之客運行經路口時我們行駛之方向號誌為綠 燈。」等語(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0二號卷第四十頁),乘客詹 忠諺證稱:「當時我坐在由前門算起第五個座位,當時我們行經該處時我乘坐 的客運車車速很慢,綠燈亮時,繼續行駛,突然車號6H─二四三的拖吊車直 接往我們右側撞過來。」云云(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之拖吊車 係闖紅燈。 (五)被告萬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丙○○為被告萬全公司僱用之司機,故被告萬全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雖以丙○○係將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登記於被告萬全公司名下, 「靠行」經營,故被告萬全公司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云云置辯;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以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故實務上,對所 謂受僱人,應予擴張解釋,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務者,均為受僱人,不必以 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靠行經營之卡車司機(車主)在監理 站類多登記為受僱人,客觀上足使人認其係該車行服勞務,因之該司機因執行 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所靠行之貨運行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 件被告丙○○縱係靠行被告萬全公司經營,被告萬全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估價單、律師函、掛號回執、 調解書、支票、統一發票、汽車折舊動態表(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被告丙○○並非被告萬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係為從事汽車托吊業務, 方將其所有之車號6H─243大貨車登記於被告萬全公司名下(即俗稱之「 靠行」),被告丙○○係自行承接汽車托吊業務,並未受被告萬全公司之指揮 監督,此觀被告丙○○與被告萬全公司所簽訂之「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路 救援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及第二條分別明定:「本契約所載之托救服務 車輛所有權為乙方(即被告丙○○)所有,因配合業務之需要登記於甲方(即 被告萬全公司)名下,故該車之稅金、保險、交通違規罰鍰、意外事故之責任 及該車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之民、刑責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涉,甲 方若因此受到損失,得全額向乙方求償。」、「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 有關承攬之規定辦理」,是被告萬全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丙○○並無肇事責任: (1)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原告乙○○駕駛車號FU─ 109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南縣玉井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 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予減速慢行,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穿越道路 ,且行經二處行人穿越道未予減速慢行,致撞擊沿「台八四線快速道路」進入 玉井鄉○○路由西往東行駛,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 ,故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乙○○負完全責任,被告丙○○並無肇事責任。 (2)至於原告所舉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左列之 錯誤,無足採納: 1、其所依據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況不符,經 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於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係位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紅線標示處,此有照片三張可證,並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位置。 2、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將上開車號6H─二四 三大貨車之肇事後停放位置認定錯誤,則其依撞擊後兩車停放位置,所測量之 距離即不正確,故上開鑑定意見書輔以時間推算,據以認定肇事責任即有違誤 。 3、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FU─一0九營業用大客車,從其興南客運車站發車 後,係沿玉井巿區街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沿途會經過數個路口、紅綠燈、玉井 國小等處,均須減速慢行,衡情,上開車號FU─一0九營業用大客車顯不可 能將時速均維持在五十公里,觀諸其行車紀錄卡,可知原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之時速有快有慢,並非均在時速五十公里,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以肇事前原告 乙○○駕駛上開車輛之時速五十公里換算每秒行駛約十三.八九公尺之距離, 並據以臆測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並不正確。 4、肇事路口之攝影機僅能攝錄到「台八四線快速道路」之外側快車道,未能攝錄 到內側快車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誤認攝影機可以攝錄 到內側快車道,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內側快車道於上述時間並無車輛通過, 而憑空想像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有可能違規橫越槽化線,未遵行車道,逆 向行駛云云,自有違誤。 (3)由於上開鑑定意見書有諸多錯誤之處,故經被告丙○○提出覆議後,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將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予以推翻,不予維持,並函覆略以:「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 議。」等語,足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恣意臆測 肇事因素並不正確。 (四)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乙節,茲再補述意見如下,依刑事案卷資料, 乙○○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為○‧○三五mg∕l(參見警卷第四十四頁),乙 ○○係酒後駕車自明,其有過失顯無疑問。雖乙○○辯稱其未喝酒,惟乙○○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就其酒精濃度高達○‧○三五mg∕l乙事先 則辯稱係因其服用中藥所致(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口稱因醫院打的酒精所致(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前後所言不一,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酒後駕車行為至明。 (五)若鈞院認丙○○有過失,則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左: (1)原告乙○○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所提出之第八紙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有一百五十元係「證明書費」 ,並非醫療必需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乙○○所提出之八紙醫療收據,除第一次、第二次就診相隔二天外,其餘 相隔時間均在七天至十四天,足證其受傷程度不嚴重;再者,乙○○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低,益證其受傷程度輕微,其請求二萬元精神賠償,是否妥適,則請 鈞院審酌上情,妥為判決。 (2)原告興南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 1、車輛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車號FU─一0九營業用大客車係七十八年四月出廠,興南公司於七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購進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十三年十個月, 遠逾四年之耐用年限,應認已無何殘餘價值,原告竟主張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顯不合理。再者,觀諸原告興南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車號 FU─一0九汽車之折舊表,自七十八年購進後,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 十一、八十二年各年度之折舊額分別為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四十八萬七 千七百九十六元、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 二十八萬零九十八元,此後自八十三年迄九十三年售出止,十一年間,上開汽 車即未再折舊,均維持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之餘額,顯無可能,上開金額顯 係興南公司製作會計帳冊時自行評估提列之金額,並不正確,故縱認上開汽車 尚有殘值,亦不能遽依原告興南公司自行片面製作之折舊餘額。 2、補償原告乙○○工資部分: 原告乙○○是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均無法工作,原 告自應舉證;再者,原告興南公司是否業已支付原告乙○○四萬零六百十四元 之工資,原告亦應舉證。另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 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 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原告興南公司有給付乙 ○○薪資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則其中百分之七十即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部分, 原告興南公司於墊付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金額,自應扣除。 3、給付予江芳諭之二十萬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 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原告乙○○,原告興南公司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本即應對江芳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興南公司與江芳諭和解,係為其自己 處理事務,非為丙○○處理事務,興南公司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顯然於法無 據。退步言,縱認丙○○與有過失,然江芳諭所受之傷害能否請求二十萬元之損 害賠償,並非無疑,故興南公司任意與之達成給付二十萬元之賠償,亦僅於丙○ ○有利之範圍內始得主張無因管理,興南公司應舉證證明江芳諭之損害賠償高達 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萬全公司道路救援服務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卡、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五 四八號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診斷證明書、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統一發票交貨(車)單(均影本)、FU─一0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籍 資料、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營新醫院、台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及訊問 證人張美花、詹忠諺。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 十一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乙○○係反訴被告興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反訴被告乙○○駕駛車號FU─一0九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南縣玉 井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予減速 慢行,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穿越道路,且行經二處行人穿越道未予減速慢行, 致撞擊沿「台八四線快速道路」進入玉井鄉○○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反訴原告丙 ○○所駕駛之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故本件車禍應由反訴被告乙○○負完全 責任,反訴原告丙○○並無肇事責任。 二、反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反訴被 告乙○○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穿越道路,撞擊反訴原告丙○○所駕駛車輛之過失 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丙○○因而受傷,且反訴原告丙○○駕駛 之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亦因而毀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 丙○○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乙○○及反訴被告興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三萬五千零十三元: 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腳至足踝撕裂傷 、右足踝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零十三元(業已 扣除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有收據影本兩紙可證。 (二)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故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料日常生活,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只因兩 者身分關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反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由其妻負責照料看護二個月,以目前國內 病患家庭僱傭看護之支出為每小時一百元予以核計,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四 百元,每月為七萬二千元,二個月共計十四萬四千元。 (三)工作所得損失四十五萬元: 反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未復原,仍須回診 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證,被告丙○○迄今仍無法工作, 丙○○原係從事汽車托吊業務,每月之收入約為五萬元,故丙○○損失之工作 所得為四十五萬元(9月×50000=450000)。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反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腳至足 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發生車禍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達九個月,尚未復原仍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且尚 須一年後始能除去植入大腿之鋼筋,在此之前,反訴原告丙○○根本無法從事 重力工作,反訴原告丙○○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實屬不輕,另反訴原告丙○○ 臉部撕裂傷所留下之疤痕亦永久無法消除,反訴原告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未過當。 (五)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之毀損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 徵諸現場照片三幀,可知車號6H─二四三大貨車遭受嚴重撞擊,系爭大貨車 受損後,經煌傑車體工廠估價,修理費用高達一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遠逾系爭大貨車之殘值,故反訴原告丙○○乃將系爭大貨車以三十八萬元出售 。查系爭大貨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出廠,當時購買車體之價格為一百二十三萬 九千元,而系爭大貨車係從事汽車托吊業務,有加裝拖吊車斗、吊桿、鋼板、 大樑等設備,此有系爭大貨車於肇事毀損前之照片乙幀可證,而添購上開設備 所需費用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此有反訴原告丙○○日前添購上開設備之交 貨(車)單影本乙紙可證(總價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扣除牽車領牌二千元、加 油及過路費一千一百元,故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故系爭大貨車之總價為 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系爭車 輛已經使用三年八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大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 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即0.二,則前揭大 貨車之時價為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0000000÷ (5+1)=32748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 年數即 (0000000-000000)×0.2× (3+8/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大貨車原有價格扣除折舊額為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 0000000-00 00000=764128)】,惟經丙○○出售系爭毀損大貨車僅得三十八萬元,損失三 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000000- 000000=384128)。 (六)綜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責任,全在反訴原告之一方,有如前述,竟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顯 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否認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 宗(含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二號偵查卷宗,及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訊 卷宗),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營新醫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萬全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萬全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6H─二四三號拖救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 沿台南縣玉井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違規橫越槽化線,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撞及適由原告乙○○ 駕駛,自中正路北向南正常駛至之原告興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U─一0九號營 大客車,原告興南公司所有營大客車嚴重損害,原告乙○○受有右肩挫傷併第七 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車上乘客即訴外人江芳諭亦受有鼻骨骨折傷害。 原告乙○○及興南公司因受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受有醫療費二 千五百零八元及精神上二萬元之損害,合計共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原告興南公 司受有車輛損害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補償原告乙○○職業災害工資四萬零 六百十四元等損害、及代付乘客江芳諭傷害賠償二十萬元;因係被告丙○○過失 所致,為此,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興南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本訴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僅係靠行被告萬全公司,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6H─二四三號拖救大貨車登記於被告萬全公司名下,並非被告萬全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萬全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況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乙○○駕駛車號 FU─一0九號營大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穿越道路,且行經二處行人穿越 道未予減速慢行而肇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並無肇事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更且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遭受左股骨頸開放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左腳至足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受有醫 療費用三萬五千零十三元、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工作所得損失四十五萬元、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車號6H─二四三號拖救車之毀損損失三十八萬四千一百 二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因係反訴被告乙○○ 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應由反訴被告乙○○與雇用人即反訴被告興南公司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反訴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被告萬全公司僱傭,駕駛萬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H─ 二四三號拖救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沿台南縣玉井鄉 ○○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 規橫越槽化線,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以致撞及適由原告乙○○駕駛,自中正 路北向南正常駛至之原告興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U─一0九號營大客車,原告 興南公司所有營大客車嚴重損害,原告乙○○及車上乘客江芳諭受傷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乙○○、江芳諭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估價單、律師函、掛號回執、 調解書、支票(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 抗辯被告丙○○僅係靠行於被告萬全公司,被告萬全公司不負雇用人責任;且系 爭車禍之肇致係因原告乙○○駕駛車號FU─一0九號營大客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穿越道路,且行經二處行人穿越道未予減速慢行所致,被告丙○○並無肇 事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被告萬 全公司應否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身標示「萬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字樣之車牌號碼6H─二 四三號拖救車,沿台南縣玉井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 路交岔口時,與沿中正路北向南駛至,由原告乙○○駕駛之原告興南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FU─一0九號營大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乙○○、被告丙○○及營 大客車上之乘客多人受傷,拖救車車頭損毀,營大客車右前側車身、前車頭損 毀;肇事地點晴天、光線正常、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警訊卷可參。 (二)證人張美花、詹忠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 證人張美花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司機後面,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在睡覺,我有 看到交通號誌,當時客運車的號誌是綠燈,旁邊兩側都停紅燈,我們是一路綠 燈,不是紅燈之後剛要起步,貨車是撞到客運車的另一側,貨車是衝過來的我 有看到,因當時我剛好眼睛往右邊看,他衝過來時其他車子還在停紅燈」;證 人詹忠諺結證稱:「我坐在司機的另一側,我沒有在睡覺,是一部拖吊車撞到 我們的,我坐的那個位置的窗戶破掉,貨車撞過來時我有看到,當時客運車的 左右兩側的車輛都是停止的,只有這部拖吊車衝過來,我有看到客運車的燈號 是綠燈」等語明確。 (三)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亦正常,且係光線明亮之晴天, 惟兩造則相互爭執對造未遵守交通號誌;是本件車禍之肇致,關鍵仍在於原告 乙○○或被告丙○○中,何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因而肇事的結果。本院審酌 證人即營大客車乘客張美花、詹忠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原告乙○ ○駕駛營大客車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告丙○○駕駛拖救車之行車方向號 誌為紅燈,且同一方向之車輛均停止,僅拖救車衝過來之事實,而證人張美花 、詹忠諺僅係營大客車上之乘客,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自無偏袒兩造 任何一方之理;參以本件前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閱肇事路口監視系統,並據以推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錄 影時間約(六時)三十六分三十七秒,而八四線由西向東(即被告丙○○行車 路線方向)時相號誌在錄影時閒三十六分六秒至三十七分四秒間應為紅燈乙節 ,與證人即營大客車上乘客張美花、詹忠諺二人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證人 二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車禍之肇致,應係被告丙○○ 駕駛車身標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字樣 之車牌號碼6H─二四三號拖救車,沿台南縣玉井鄉○○村○○路由西向東行 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撞及由原 告乙○○駕駛,自中正路北向南正常駛至之原告興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U─ 一0九號營大客車之事實,應堪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乙○○未依號誌行駛云 云,要無足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 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萬全公司道路救援服務契約書為證,抗辯丙○ ○僅係以其車輛靠行於被告萬全公司,並未受僱於告萬全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丙 ○○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6H─二四三號拖吊車,於車身載明被告萬全公司名 稱,及「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字樣,有被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照片可徵 ,依正常人自外觀上判斷,足使人相信系爭車牌號碼6H─二四三號拖吊車為被 告萬全公司所有,被告丙○○係被告萬全公司受僱司機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被告丙○○與萬全公司間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得以其內部關係之約定, 對抗不知情之原告二人。被告抗辯萬全公司非丙○○之雇用人,被告萬全公司就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及訴外人江芳諭 之身體法益,及毀損原告興南公司車輛,侵害其權利,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受被告丙○○過失傷害,合計支付健保自負費 二千五百零八元(含「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 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八紙可稽,惟證明書費並非醫療必需費用,此部分應予 扣除,其餘費用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核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原告乙○○因受被告丙○○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 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乙○○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 右肩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尚非異常嚴重,所受苦痛相 對較輕。參以原告現有房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丙○○則擁有田地、房地 多筆,並投資宏洲化學公司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萬元者為相當,應予准許。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損害,就醫藥費用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合計共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興南公司部分: (1)車輛減少之價額部分: 原告興南公司主張其所有FU─一0九號營大客車,係五十鈴一九八九年份 ,因受創嚴重,修復費達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元,不符經濟效用,經原告以 八萬零五百元出售殘體乙節,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之瑞興汽車車體工廠 有限公司估價車、統一發票、汽車折舊動態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實。又原告 興南公司所有FU─一0九號營大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 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四年;且系爭FU─一0九號營大客車係於一九八九年 份(民國七十八年),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本件車禍肇致之日,已超過 四年耐用年數。而原告興南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就此項固定 資產預留殘價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此有前開汽車折舊動態表可憑,則系 爭FU─一0九營大客車於事故肇致時之價值自應以殘價為準,被告抗辯原 告興南公司所有系爭營大客車已使用十三年十個月,遠逾四年之耐用年限, 應認已無何殘餘價值云云,要無足採。是原告興南公司所有系爭營大客車因 受被告丙○○過失不法毀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八萬零五百元出售殘體, 其間差價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自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 (2)補償司機乙○○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興南公司主張司機乙○○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受有傷害,核係發 生職業災害,於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醫療中 無法工作時,原告興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萬零六百十四元乙節,有簽到簿、員工出勤登記表及工 資領取清冊可證,核無不合,此等工資補償費之支出,既係因被告丙○○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之結果,致原告興南公司不得不支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興 南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如數賠償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無因管理代付訴外人江芳諭二十萬元賠償費部分: 1訴外人即系爭FU─一0九號大客車上乘客江芳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 鼻骨骨折傷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奇美醫學中心急診入院,手術復位 固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乙節,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按。是以訴外人江芳諭因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傷害 ,非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參以訴外人江芳諭 所受傷害為鼻骨骨折,且經手術復位固定,並住院三日,顯見傷勢不輕;更 且訴外人江芳諭所受傷害在顏面處,對於重視外貌之女性,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更是不小。原告興南公司因之與其達成二十萬元之調解結果,有被告不爭 執之調解書及支票在卷可稽,按諸常理,核與訴外人江芳諭所受醫療費用及 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尚屬相當。 2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興南公司未經被告二人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 為被告二人代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江芳諭,並有被告 不爭執之調解書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者,尚無不合。然被告 二人應給付訴外人江芳諭之賠償費用,性質上非屬公益上義務,原告主張代 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江芳諭,係為被告二人盡公益上義務云云,核係誤會。 又被告二人否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自無賠償訴外人江 芳諭二十萬元之意思者至明,原告興南公司為被告二人代付二十萬元者,亦 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3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興南公司雖然違反被告二人可得推知之意 思,而為代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江芳諭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原應對訴外人江 芳諭負賠償二十萬元損害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興南公司代為給付,被 告二人亦因之而免除給付義務而受有二十萬元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興南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二十萬元者,仍無不合,應予 准許。 (4)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興南公司之金額,合計共六十四萬零二百八 十四元。 六、末查: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乙○○於系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身體,毀損其所有拖救車,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五千零十三元、看護費用十 四萬四千元、工作所得損失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車號6H─二四 三號拖救車之毀損損失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 百四十一元之損害,因係反訴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應由反訴被告乙○ ○與雇用人即反訴被告興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者,既經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應由反訴被告丙○○負完全肇事責任,反訴被告乙○○不負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即屬無據。 七、綜前所述,原告二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在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興南公司六 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被 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萬全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三千 一百四十一元本息者,則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再本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就原告興南公司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諭 知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興南公司之訴 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