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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郭寶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上十三層樓建物地下室編號「特八」之停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二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六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七號之八(社區編號1+B6),十三層樓房內第一、二層,面積合計一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一0.六八平方公尺、平台一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七九二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六六0四.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許自貴所有,嗣經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自貴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就該不動產所附屬之編號「特八」之停車位使用權為名義變更之請求,然據管理委員會人員告知「該停車位已為裕農路二七之九號(社區編號1+B7)的被告所佔用,因被告聲稱『擁有使用權』」云云,原告甚為駭異。

二、原告尚未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即係本社區之住戶,故知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自貴於法院查封前,即將房屋出借予訴外人鄭清琪、李美香夫婦占有使用,且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及建物持分比例之分配亦知之甚詳。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持有停車位使用權,主建物之大公基本持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分之0.四0五四。是以此數據乘上被告有之主建物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其建物大公持分數為一萬分之五九,此核與被告所有建物之謄本所載之持分面積相符。而原告所買受之主建物之面積為一四四.九五平方公尺,其建物之大公持分數應為一萬分之五八.七六,但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大公持分卻高達為一萬分之七九(即比被告之建物持分多了一萬分之二0.四)。故由被告與原告二人所有主建物之面積幾乎一致,但共用部分之持分卻不等同之事實證明之下,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當歸原告所有。且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所載明之戶別為1+2B6,繳費人為許自貴。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之「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戶別亦為1+2B6,繳費人為李美香(即系爭建物之前占有使用人),益徵「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原告。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發函告知被告請其勿任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特八」停車位,詎被告竟表示系爭停車位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以鄉城公司為節省代書費用迄未將共有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為由拒不交還,並陳稱擁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收據可以證明。惟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且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係大樓之公共設施中之規約專用部分,原由區分所有權人許自貴向建商連同建物專有部分購買使用,許自貴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九)所有權經法院拍定後,移轉予原告,故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被告陳稱伊有向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許自貴,鄉城建設並無任何權源得出賣他人之停車位,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況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而來,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從而被告既非向許自貴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未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買受移轉登記事實,被告空言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誠屬無據。

四、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權益,為此本於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二千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二千元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每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千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鄉城建設確有系爭停車位買賣之事宜,即應有系爭建物大公持分移轉登記之事實可資證明才是,惟揆諸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其共有建號四七九二號之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五九,可證渠等間並無買賣行為。

(二)被告所提出之鄉城漢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對照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鄉城建設買受裕農路二七之八號十樓房屋及停車位時,由鄉城建設交付予原告之鄉城漢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類有如下之疑異:原告買受系爭建物B5棟十樓房屋暨停車位之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當時雙造間簽訂的是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故鄉城建設於建物完成後過戶予原告時,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當然係書寫為依「原買賣合約,擁有‧‧‧之使用權」。而本件被告自承其原買受位在鄉城漢唐社區之建物,並未附有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向鄉城建設購買,姑不論其所言是否為真,惟鄉城建設所出具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出具,且停車位是單獨買賣,然被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明書上,竟有原買賣合約之記載,其所謂之原買賣合約,究為何指?實啟人疑竇,從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根本為虛偽。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使用權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係記載為鄉城實業有限公司,但是印文所示之公司竟是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再對照原告之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亦有明顯不同,至此被告若再狂言其所持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真正,其誰能信?綜上事實,被告主張伊對系爭「特八」停車位有使用權,顯非的論

(三)證人鄭清琪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所有之台南市○○路二七之八號房屋拍定前係由其在使用,而使用之權源係因伊與許自貴很熟,故許自貴將該房屋借給他住,惟同此事實,證人鄭清琪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時,卻曾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出面主張系爭建物已由其買受,企圖製造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不點交之情況,實難期待證人於鈞院能為真實之陳述。故原告否認其所陳系爭「特八」停車位非許自貴所有,而係伊向被告承租之事實。再者,其證稱之所以知道系爭停車位為被告買受,係因鄉城建設董事長顏惠山告訴他,伊所使用之房屋沒有停車位,叫他去跟隔壁租(即被告),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買受停車位即是因有需要才會購買,而被告既然買受系爭停車位,當然係以自我使用為目的才合乎情理,惟姑不論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是否自用,依常情判斷,鄉城建設之董事長於出賣停車位之際,可能會詢問買受人買賣系爭停車位係作何用途嗎?證人如此說詞豈能令人信服。證人復稱係在八十九年底將房屋借給其使用,惟證人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卻陳稱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則證人何次證言為真,令人質疑。而於該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曾去函漢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經管委會函覆稱:聲明人(即證人)自九十年三月份始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之前之管理費均由鄉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自貴)繳納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主張顯有依據。

(四)倘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鄉城建設買受係爭停車位,惟證人鄭清琪係自九十年一月份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與之非親非故,被告何以不自九十年一月份即開始收租,為何要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才簽訂切結書?衡其原因無他,無非係為配合排除有利於原告自管理委員會處取得之許自貴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有繳納系爭「特八」停車位收據之證據證明力。

(五)證人吳憲忠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鄉城建設將停車位分為三種,而每種停車位之持分原則上機械式為萬分之十九、自然停車位為萬分之二十、特種停車位為萬分之三十,卻不能代表鄉城建設出賣各該種停車位時,其持分之登記,即是依照證人所述之比例登記,蓋依證人吳憲忠所製作鄉城建設承買戶承買不動產及停車位登記表所載,許自貴於八十三年間向鄉城建設買受之建物計有三戶,分別為1+2B6,1+2B7及A6三戶(詳見卷附該表第一頁及第六頁,其中1+2B6及A6兩戶之車位持分均登記為萬分之十九),而A6房屋業經許自貴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賣予訴外人李天祥,此有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一份可稽,茲A6建物停車位之持分於吳憲忠所提出之登記表中係記載為萬分之十九,且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共同部分四七九二建號持分為萬分之七三,然對照李天祥目前在鄉城漢唐社區所使用之停車位卻係為「特六」之停車位,此觀漢唐公寓大廈車位維護收入明細表上明載戶號十三A6之住戶李天祥車位編號為「特六」可為證明。而「特六」之停車位,依證人吳憲忠之證述,其持分比應為萬分之三十,但李天祥於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之大公持分上僅記載為萬分之七三,於吳憲忠代書所製作登記表上記載停車位持分比例亦僅有萬分之十九,若以證人吳憲忠所述,訴外人李天祥所取得之停車位應屬機械式停車位而非特種停車位才是,但事實卻不然。故可證吳憲忠所為之證詞僅為一般原則,但不是全體住戶買受停車位時,皆受該原則限制。反之從許自貴出賣予李天祥之建物,其大公持分雖僅記載為萬分之十九,但卻是使用特字級的停車位,足證當初鄉城建設出買予許自貴該二戶建物時,其所附之停車位乃分別為「特六」及「特八」無疑。

(六)至於何以鄉城建設願以較便宜價格出賣較好的停車位予許自貴,原因無他,乃在於許自貴係鄉城建設之股東,特予優惠罷了。從而系爭停車位既係附隨原告所買受門牌為裕農街二七號之八之建物,自應隨主建物移轉予原告,原告對於該停車位當自有使用權,就此被告以虛偽之事實主張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誠屬無稽。

(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謂許自貴向該行申辦貸款當時並未提供「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持分係表現在公共設施四七九二之大公持分裏面,其停車位並無獨立的產權存在,易言之,停車位部分並無獨立建號,故即便停車位有使用證明書,但非有必要於貸款時提供給銀行,其原因乃在於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時,其擔保物之範圍本即包括公共設施在內,就此當無必要再多此一舉,順此陳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點交切結書、鄉城漢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鄉城漢唐社區管理契約書(附件「地下室、屋頂、露台、一F後院空地使用權屬同意書」)、鄉城建設承買戶承買不動產及停車位登記表、建物謄本暨異動表索引表、漢唐公寓大廈車位維護費收入明細表各一件、漢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收據四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二件(以上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特八」停車位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建設)購買,因鄉城建設為節省代書費用,遂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第三人李美香(鄭清琪之配偶)對於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來自許自貴。李美香之車位管理費乃鄭清琪繳納,僅因鄭清琪以李美香名義向被告承租該車位,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另查許自貴從未使用系爭「特八」停車位,亦從未繳納「特八」停車位之停車費,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記載許自貴之名義,係因當初鄭清琪前去繳納系爭「特八」車位維護費時,因鄭清琪住於系爭建物,乃以其「住處之登記名義人許自貴」名義繳納,絕非謂該車位屬許自貴所有。且系爭「特八」停車位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之繳款人皆係鄉城建設,顯與許自貴無關。

二、被告向當初為鄉城漢唐大樓承辦產權登記、車位分管事宜之代書吳憲忠詢問後得知,鄉城漢唐大樓停車位共有一百五十六位,共有部分持分一萬分之十九者為機械式停車位,有一百三十七位;共有部分持分一萬分之二十者為自然停車位,有十位;共有部分持分一萬分之三十者為特種停車位,有九位。故原告承受之裕農路二十七號之八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七九二號,持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九,扣除其他使用部分持分一萬分之六十,剩餘持分為一萬分之十九,顯屬機械式車位,而非屬特種車位之「特八」停車位。是原告僅以相關停車位繳費收據,遽稱系爭「特八」停車位係屬許自貴所有,要屬不實。

三、原告雖經法院拍賣買受原屬許自貴所有之系爭裕農路二十七號之八建物並包括其共同使用部分,惟並無證據足證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特八」停車位。誠如上開所述,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非許自貴,而係被告。退萬步言,無論被告向鄉城公司買受系爭「特八」停車位使用權於法律上權益有無爭議,原告既非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特八」停車位並賠償其相當於每月二千元租金之損害云云,誠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鄉城漢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李美香出具之「特八」車位承租切結書、中華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各一件及漢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收據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清琪、吳憲忠。

丙、本院依聲請項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關於台南市○○路二十七號之八建物原所有權人許自貴辦理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鄭清琪、吳憲忠。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四六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十七號之八,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原係訴外人許自貴所有,嗣經原告於本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發現,該不動產所附屬之編號「特八」停車位竟為住於同一棟漢唐鄉城大樓之被告所占用,被告並宣稱其有「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然系爭停車位係本件大樓公共設施中之規約專用部分,原由區分所有權人許自貴向建商連同區分所有部分購買使用,許自貴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後,移轉予原告,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應歸屬原告,被告無權占用該停車位,為此本於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每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千元云云。被告則以:「特八」停車位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鄉城建設公司購買,該公司建設為了節省代書費用,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雖有共用部分即四七九二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依其比例推斷,僅有機械式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特種車位之「特八」停車位使用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特八」停車位,並賠償其相當於每月二千元租金之損害,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原屬許自貴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漢唐鄉城大樓中建號四六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十七號之八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四七九二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同棟大樓建號四六二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十七號之九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四七九二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之所有權人,暨該大樓就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兩造均為漢唐鄉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大樓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應堪認定。又本件漢唐鄉城大樓之全部公共設施除編列四七九二建號外,尚有四七九八、四七九九二個建號,其中四七九二建號系包含該大樓中一層、十三層、平台、屋頂突出物、雨遮、地下一層、地下二層等各部分之公共設施(即俗稱之大公),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自明。系爭「特八」停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並未獨立編列建號,與其他公共設施同編列於四七九二建號內,應屬所謂之法定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亦堪認定。系爭「特八」停車位既位於大樓地下二層,附屬於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中,而兩造同為漢唐鄉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即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均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是本件並無涉該停車位「所有權」之爭執,所待釐清者要為原告究竟有無該「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限。

參、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非以其於本件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九,較被告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為多,且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所載明之戶別為1+2B6(即原告拍賣取得之建號四六二七號建物),繳費人為許自貴;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之「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所載戶別亦為1+2B6,且繳費人李美香即係漢唐鄉城大樓中建號四六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十七號之八建物之住戶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各區分所有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意旨」,是僅憑建號四七九二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本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據證人即當初受託承辦漢唐鄉城大樓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吳憲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初有無約定車位如何分配分管?)沒有約定分配分管,因為開始登記的時候起造人全部都是鄉城公司,全部蓋好以後才以鄉城公司的名義移轉登記。那時公司有告訴我依照室內面積規劃一百五十六個停車位,包括機械的、自然的、特種的停車位,要我去分配。機械停車位有一百三十七個,自然停車位有十個,特種停車位有九個,我就據以計算持分,每個機械停車位的持分是萬分之十九,自然停車位是萬分之二十,特種停車位是萬分之三十。當時法令尚未規定須編號,所以沒有編號。以上我所指的持分比例是指大公部分及登記建號為四七九二號的持分比例。」、「(問:原告的建號四六二七,大公的持分是萬分之七九,是否為「特八」的停車位?)不是,他的車位持分是萬分之十九,所以應該是機械停車位。」等語,核與其所製作附卷之鄉城建設承買戶承買不動產及停車位登記表所載相符,應可採信。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大樓停車位,充其量僅係機械式停車位,並非「特八」停車位。

二、原告雖又以擁有「特六」停車位使用權之同棟大樓住戶李天祥為例,謂其於證人吳憲忠代書所製作之鄉城建設承買戶承買不動產及停車位登記表上所載停車位持分,與原告同為萬分之十九,卻能使用持分比例應為萬分之三十之「特六」停車位,進而主張當初鄉城建設出買予許自貴建號四六二七號建物時,其所附之停車位乃為「特八」云云。然李天祥究竟係本於何項權源使用「特六」停車位,可能之權源容有多端,租用、借用、買賣受讓甚或無權占用均有可能,蓋同屬一棟公寓大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依特約(如分管契約)重為分配停車位,甚至互相交換或移轉,因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法所不禁。故李天祥於吳憲忠代書所製作之鄉城建設承買戶承買不動產及停車位登記表上所載停車位持分,與原告雖同為萬分之十九,其得以使用「特六」停車位,與原告究竟有無「特八」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據證人鄭清琪即原告經拍賣取得建號四六二七號爭建物之前手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使用建物的期間,有無使用停車位?)有。」、「(問:是使用哪個停車位?)編號特八的停車位。」、「(問:係根據何權利使用特八停車位?)我是向隔壁的乙○○租的,他住二十七號之九。」、「(問:你有無繳過特八停車位的維護費?)從九十年二月以後都是我繳的。」、「(問:切結書上的具名人為何是李美香?)李美香是我太太,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因我個人財務上的因素,對外我都用我太太的名義。」、「(問: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收據姓名為何是許自貴?)因那時我剛搬來,管理員不認識我,他就以我租的房子的所有權人名義來登記。」、「(問:如何得知停車位是乙○○買受?)是鄉城建設公司董事長顏惠山告訴我的,他說這戶沒有停車位,叫我去跟隔壁租。」等語。核證人鄭清琪上開證述,與卷附由李美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承租切結書所載及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予被告之「特八」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均相符合,足見證人鄭清琪所證述應屬實情。鄭清琪、李美香夫妻對於系爭「特八」停車位之使用權,既係向被告承租而來,原告所提出四紙「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之記載,與實情尚有出入,自難僅憑該四紙「特八」停車位繳費收據上之記載,遽認原告已經由拍賣取得本件大樓之「特八」停車位使用權。

四、再者,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建號四六二七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許自貴辦理抵押借款時,曾否檢附「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結果,遽該行陳報許自貴當時並未提供上述證明書,且依該行陳報狀所附不動產鑑估表項評估價格之附註欄中記載:「1F非店鋪使用,目前空置。『無停車位』。」,準此以觀,原屬許自貴所有建號四六二七號建物殆無附屬之停車位,則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之原告,恐亦無從受讓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遑論「特八」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就此雖又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持分係表現在公共設施四七九二建號之持分中,其停車位並無獨立的產權存在,故即便停車位有使用證明書,但非有必要於貸款時提供給銀行,其原因乃在於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時,其擔保物之範圍本即包括公共設施在內云云,然此主張,與一般金融機構核貸徵信作業之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肆、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此仍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確有單獨之管理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特八」停車位有使用權限,則無論被告就系爭「特八」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對於原告均不構成無權占有,且原告既無權利遭受侵害或受有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杭起鶴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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