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晏良
- 被告
- 吳福川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一六九巷七九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吳晏良、吳福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到期日展延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永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 被告永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吳晏良、吳福川、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七三計算,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永盛公司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減去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七三,本件借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吳晏良、吳福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到期日展延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永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永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吳晏良、吳福川、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七三計算,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永盛公司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減去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七三,本件借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見本院卷八至十七、二一至二二、二四、四十至四三頁)。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邀同被告吳晏良、吳福川、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官 王國忠~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 │├──┬────┬───────┬──────┬──────────────────┬──────┤│ 編 │債 權│ 利 息 計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原 借 款││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號 │本 金│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 額││ │ │ │ │ │之二十 │ │├──┼────┼───────┼──────┼─────────┼────────┼──────┤│ │叁拾捌萬│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七點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三年一│叁佰萬元 ││ 一 │貳仟陸佰│六月三十日起至│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 │壹拾伍元│清償日止 │ │年一月三十日止 │償日止 │ │├──┼────┼───────┼──────┼─────────┼────────┼──────┤│ │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六點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自民國九十三年四│同右 ││ 二 │ │八月三十日起至│二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 │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