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4日5時5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H-422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 ○路○○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口,見該車道為閃光紅燈,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榮財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K-498號營業大客車自西門路由北向南駛出,致兩車相撞,原告上開車輛遭撞及後導致機件故障失控,另撞及由訴外人林金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39- MJ號營業小客車及附近商家即訴外人長 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麗的鞋店」,致其等均受有財物損害。 (二)上開事故,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上開車輛發生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宇輝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訴外人林金能及上開商家財物受損部分,原告已先行賠償,經其等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此部分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承受訴外人權利,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⑴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226,772元。 ⑵拖車費:4,500元。 ⑶營業損失: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嚴重,自92年1月24日至92 年9月18日修復重新請領牌照,共計費時約238日,茲以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前係充當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 即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之收入合計831,306元,平均每日收入為9,035元,扣除每日油料、事務費用1,000元,每日營業所得為8,035元,修理238日,營業損失共計1,912,330元。 ⑷承受債權部分:訴外人林金能上開車輛受損,另訴外人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麗的鞋店」之店面財物亦受損,前經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分別各賠償其等40,000元、328,000元及200,000元,合計568,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11,602元,因原告 之受僱人黃榮財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合計為2,598,12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宇輝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宇輝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固受僱於被告宇輝公司擔任工地安全人員,但肇事之車輛乃乙○○個人向震宇工程行借用,並非被告宇輝公司所有提供予乙○○執行職務之用,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清晨五、六點,亦非被告乙○○執行職務時間,故乙○○駕車發生車禍,乃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宇輝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前曾到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西門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依規定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應減速慢行,避免車禍發生,然黃榮財竟未依規定減速,貿然以高速駕駛,致其駕駛之6H-4228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西門路口,雖依規定停車再開,駛入交岔路,遽遭黃榮財所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高速撞及,左側前後各遭碰撞,彈向右側。由KK-498號車道完全未見剎車痕跡,即足證明黃榮財駕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肇事,伊無過失,車禍發生是因為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車速過快造成的,不應該由其賠償;又黃榮財於發生車禍時,撞倒號誌燈桿,撞及西門路92號停止於該處,本應下車靜候警員前來處理,乃其竟意圖逃逸而倒車,復因一時驚慌過度而猛加油門,橫過十字路口,倒車四十餘公尺衝入中正路172 號屋內,其違規倒車,因驚慌失控而另造成之損害,殊與伊無關,自不得令其賠償。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及肇因於原告受僱人黃榮財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倒車所致,要非伊過失所致。退萬步言,縱認其與有過失,然絕大部分之過失既歸屬於原告之受僱人,原告自應對該受僱人之過失共負其責,是其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92年1月2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H-4228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 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榮財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K-49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訴外人黃榮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致被告乙○○駕駛之6H-4228號自小客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黃榮 財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相碰撞,KK-498號營業大客車於碰撞後又向左前方(東南方)撞及路口南側之路燈及號誌桿後,又擦撞到沿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林金能所駕駛之039- MJ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當時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距離該路口尚有13公尺左右),然後再向左前方(東南方)衝撞到訴外人林乾生所承租經營之台南市○○路○段92號「麗的鞋店」之門柱而停住,訴外人黃榮財於向右後方(西北方)倒車時,其所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後方又撞及訴外人鄭玉鳳所經營之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172號商店,並卡在該商店騎樓內,被告乙○○及訴 外人黃榮財因而均受有傷害等情節,業經調閱本院92 年 度交易字第1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 字第131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卷資料審核無誤,足資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各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之訴外人黃榮財所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而訴外人黃榮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貿然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榮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均認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出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榮財駕駛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3月26日南鑑字第92018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9220377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本院及前揭刑事卷可參。而被告 乙○○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洵屬明確。 (三)被告乙○○雖辯稱:車禍發生是因為訴外人黃榮財車速過快造成的,伊無過失等陳詞,惟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93年1月13日及93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時均自承 其有過失,其於93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我 是有疏忽的地方,我沒有完全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應再往前一點再確認有無來車再前進」等語,於95年1月10日審 理時亦供承:「其應再往前確認一下有無車子後,再往前行進」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7頁、第102頁、卷 二第42頁),均坦承有過失,而被告乙○○肇事當時行駛之道路為二線道中山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黃榮財行駛之四線道西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屬支車道,準此被告乙○○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其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被告乙○○應就本件 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1,226,772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K-498號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226,772元,其中1,015,000元為工資費用,211,772元為材料費用,此據原告陳明,並提出統一發 票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上開車輛係於1992年5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2年1月24日,已有10年餘, 上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既有211,772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統一發票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211,77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42,354元(計算式:211,772元/(4+1)= 4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非零件材料部分為1,015,0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 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本件交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1,057,354元(計算式:42,354+1,015, 000=1,057,3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拖車費4,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因而僱用拖吊車將KK-498 號 營業大客車拖吊至修理廠,支出4,500元,業據其提出乙 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救援服務四聯單1紙為憑,被告亦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營業損失1,912,330元: 原告主張上開KK-498號車輛受損嚴重,自92年1月24日至 92年9月18 日修復重新請領牌照,共計費時約238日,以 上開車輛受損前係充當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 91年11月至92年1月期間之收入合計831,306元,平均每日收入9,035 元,扣除每日油料、事務費用1,000元,每日 營業所得為8,035元,修理238日,營業損失共計1,912, 330元等情詞,雖據其提出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排列順 序表及付款明細查詢表等為憑。然查,原告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92年3月18日進廠修繕,至92年9月10日出廠,期間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肇事責任未釐清,故修繕工作斷斷續續,而以該車受損情形,若正常連續修復工程作業約估65天可完工等情,業經本院向負責修繕之信樟汽車修配廠查明,有該修配廠之說明及函復各1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175、197頁),故原告上開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時間,應以65日計算,始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8,035元計算上開車輛營業損失,然其所提出之排列順序表及 付款明細查詢表,均不能證明上開車輛於肇事前每日營業所得確有上開金額,而一般遊覽車之營業所得,每日每輛約8,000元至12,000元,依車輛年份、規格、廠牌及車輛 內部裝潢豪華與否等有差異,營業成本則約為營業所得3 分之2等情,此有卷附之台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兩造對上開函文數據亦 無爭執,原告並陳明同意引用該份資料作為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 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於1992年5月出廠,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有10年餘車齡,MITSUBISH廠牌,32人座位,肇 事時充當私人公司之交通車等情狀,認該車每日營業所得應以9,000元計算為當,再扣除3分之2營業成本,原告可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上開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95,000元(即3,000× 65=19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承受債權56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人黃榮財駕駛上開KK-498號車輛與被告乙○○一車相撞後,因機件故障失控,另撞及訴外人林金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39-MJ號營業小客車,及附近商家即訴外人林乾生所承租經營之台南市○○路○段92號「麗的鞋店」及訴外人鄭玉鳳所經營之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172號商店,致其等均受有財物損害,前經台南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分別賠償訴外人林金能、林乾生、鄭玉鳳各40, 000元、200,000元及328,000 元,合計568,000元,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承受上 開訴外人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訴外人林金能、林乾生及鄭玉鳳各自書立之代為求償同意書及付款支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27、29頁),被告乙○○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損害為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與其車相撞後,為逃逸現場而倒車失控所致生,與其無關,不得令其賠償等情詞為辯。經查,訴外人林金能、林乾生及鄭玉鳳上開車輛、店面財物遭撞及經過,乃訴外人黃榮財與被告乙○○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後,訴外人黃榮財所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又向左前方(東南方)撞及路口南側之路燈及號誌桿,繼而再擦撞到沿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林金能所駕駛之039-MJ號營業小客車,然後再向左前方(東南方)衝撞到訴外人林乾生所承租經營之台南市○○路○段92號「麗的鞋店」之門柱而停住,此時,訴外人黃榮財再向右後方(西北方)倒車時,又撞及訴外人鄭玉鳳所經營之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172號商店等情節,已如前述,故 由上述情節可知,訴外人林金能之車輛及訴外人林乾生店面財物遭撞及毀損原因,乃遭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與被告乙○○車輛相碰撞後之衝擊力所波及,被告乙○○與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應負共同過失責任,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鄭玉鳳店面財物受損,乃因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與被告乙○○兩車相撞後,黃榮財於其車靜止後自行倒車失控所致,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無關,應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自負過失責任,被告乙○○對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訴外人林金能及林乾生二人所受損害先予賠償40,000元及200,000元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權利,故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訴外人鄭玉鳳店面財物受損賠償328, 000元部分,被告乙○○既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496,854 元(計算式:1,057,354元+4,500+195,000 +40,000+200,000=1,496,845)。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僱人黃榮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前已敘明,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乙○○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40為相當。故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598,738元(計算式:1,496,845×40%=598,738 )。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乙○○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598,738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宇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宇輝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宇輝公司 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宇輝公司固不否認被告乙○○發生事故時受僱於該公司工地安全人員之事實,惟以:被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乃其個人向震宇工程行借用,並非被告宇輝公司所有提供乙○○執行職務之用,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清晨五、六點,亦非被告乙○○執行職務時間,故乙○○駕車發生車禍,乃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宇輝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經被告乙○○於本院93年1月6日及95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均同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其執行職務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167、168、169頁),且被告 乙○○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理時更明確陳稱:伊當時負責被告宇輝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或嘉義水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某工程之工地安全業務,職務性質必須常駐在該工地,並非同時兼數工地安全業務,公司亦未配備車輛供其使用,伊當時在台南市○○路租屋居住,工地距租屋處約40 分鐘車程,該工程只有在白天施工,伊平常約於7點多出門上班,事故發生當日較早起,因為肚子餓要去吃早餐,打算吃完早餐回住處休息一下再上班,當時駕車離開住處約三、五分鐘就發生車禍,肇事之車輛亦非被告宇輝公司提供予伊執行職務之用,該段期間,伊之車輛壞掉,是伊個人向震宇工程行老闆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167 、1 68、169頁)。而被告乙○○肇事時所駕駛之6H-4228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確為「震宇工程行」一情,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指稱為被告宇輝公司所有,並無憑據,自難採信。又被告乙○○當時受僱擔任之工地安全職務,與汽車駕駛業務無關,亦無須駕駛車輛輔助執行業務,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清晨5、6時許,該時點並非白日之上班時間,亦非一般人早上趕赴上班時段,且事故地點在被告乙○○當時租屋處附近,被告乙○○自住處至上開工地上班,亦無須於清晨5、6 時出發等情狀,認被告乙 ○○陳稱其當日自住處駕車外出用餐,並非欲前往工地上班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宇輝公司提供予其執行職務之用,自難推認被告乙○○駕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應認被告宇輝公司抗辯被告乙○○駕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之情,為真實可採信。 (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宇輝公司應就被告乙○○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合,所請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26,74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原告與被告乙○○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 告宇輝公司則全部勝訴,茲審酌其等勝敗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3分之10(即22,626元)、被告乙○○負擔13分之3(即4,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