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刑事第七庭裁定移送前 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之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及中華日報頭版報頭下廣告欄以篇幅寬五公分,高十五公分,電腦排版十四級黑 體字體(即如一般新聞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同在原告甲○○為負責人之方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方章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與會計職務。民國 九十年間,甲○○因忙於台灣高速鐵路C二九一標工程,遂全權委託巫政 庭與韓商斗山重工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洽談承包總工程 款新台(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之台灣高速鐵路C二八0標工程。詎巫政 庭、丙○○夫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相偕 到方章公司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六七之一號工務所,向甲○○ 訛稱:斗山公司要求三百萬元回饋金,否則拒絕與方章公司簽約。甲○○ 不知其詐,乃當場指示丙○○簽發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總金額共計 三百十八萬元,超過之十八萬元作為利息,並當場交由乙○○、丙○○夫 婦收執,要渠等調現活動。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乙○○、丙○○突然離 職,經甲○○查證結果,斗山公司並無要求回饋金,而附表編號㈠、㈡之 支票已遭提領兌現,始知受騙。案由原告告訴偵辦,業經詳查,而遭台南 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弘、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回複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 ①、回復原狀部分: 一百零四萬二千元;本件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詐騙,使原 告交付如之支票,其中編號㈠㈡之支票已遭提頜兌現,二紙支票之票面 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元。 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③④之支票遭退票,令被告苦 苦經營之信用毀於一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一百萬元。 ③、回復原告之名譽:以被告之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 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二日。承前所述,個人信用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間接亦構成其在社會上之名譽與地位,故信用亦可包含於廣義的名譽 之內,廣義上名譽,應包括人格與信用,故妨害信用亦足妨害名譽。本 件被告之行為除使原告之信用受損外,更令原告之名譽掃地,故請求渠 等證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相關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二千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二千元自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之費用在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頭版報頭下廣告欄以篇幅寬五公分,高十五公分 ,電腦排版十四級黑體字體(即如一般新聞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二日。 ②並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同在原告甲○○為負責人 之方章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與會計職務。民國九十年間,甲○○因忙於 台灣高速鐵路C二九一標工程,遂全權委託乙○○與斗山公司洽談承包總工程款 一億零八百萬元之台灣高速鐵路C二八0標工程。詎乙○○、丙○○夫婦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相偕到方章公司位於台南縣善化鎮 六分里溪底寮六七之一號工務所,向甲○○訛稱:斗山公司要求三百萬元回饋金 ,否則拒絕與方章公司簽約。甲○○不知其詐,乃當場指示丙○○簽發其所有如 附表所載之支票,總金額共計三百十八萬元,超過之十八萬元作為利息,並當場 交由乙○○、丙○○夫婦收執,要渠等調現活動。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乙○○ 、丙○○突然離職,經甲○○查證結果,斗山公司並無要求回饋金,而附表編號 ㈠、㈡之支票已遭提領兌現,始知受騙。案由原告告訴偵辦,業經詳查,而遭台 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起訴,被告二人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 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除有 原告提出裁判書影本二份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 主張遭被告詐欺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㈠、㈡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佐, 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弘、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回複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係,亦無疑義,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①、回復原狀部分: 一百零四萬二千元。本件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詐騙,使原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㈠㈡之支票已遭提頜兌現,二紙支 票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所謂「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此項評價1、應包括財物上之支付能力,即具有資力之狀態,2、應包 括誠實信用之表現,此二項乃形成一個人在社會上,大眾對其經濟能力 之評價,其與個人事業之經營,工商業間之活動影響至鉅,原告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③④之支票遭退票,令被告苦苦經營 之信用毀於一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可以認定;次據本院依 原告陳述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並無固定資產,再斟酌被告行為後 ,未曾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 元過高,應已二十萬元為公允。 ③、回復原告之名譽:以被告之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 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二日。承前所述,個人信用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間接亦構成其在社會上之名譽與地位,故信用亦可包含於廣義的名譽 之內,廣義上名譽,應包括人格與信用,故妨害信用亦足妨害名譽。本 件被告之行為除使原告之信用受損外,更令原告之名譽掃地,故請求渠 等證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二 千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部分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 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T40; ~F0;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 │ ├──┼───┼───┼─────────┼─────────┼──────┤ │ 1 │⒋│甲○○│AQ0000000│一百萬元 │匯通商業銀行│ ├──┼───┼───┼─────────┼─────────┼──────┤ │ 2 │⒋│甲○○│AQ0000000│四萬二千元 │匯通商業銀行│ ├──┼───┼───┼─────────┼─────────┼──────┤ │ 3 │⒌│甲○○│AQ0000000│一百零六萬元 │匯通商業銀行│ ├──┼───┼───┼─────────┼─────────┼──────┤ │ 4 │⒍│甲○○│AQ0000000│一百零七萬八千元 │匯通商業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