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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並改選甲○○、邱世原、邱世嬪為被告公司董事,邱亞蘭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日本東京舉辦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三十二筆,出售予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銀行債務,解除各銀行保證責任;另被告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之一係為解決被告公司之銀行一切債務及免除保證人責任,擬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九十六筆(重劃前原三十二筆)全部,出售於買主,由買方承接債權銀行約貳億柒仟萬元之債務,並負擔相關稅賦及自辦重劃後續費用,並授權董事長專權處理出售被告公司土地。
(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之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東會之前,應先召開董事會,由全體九位董事開會決議通過才能召開股東會,換言之,只有董事會才有股東會召集權,此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且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而且必須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召開之前召開董事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期日開庭時,自認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之前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既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事先召開董事會,而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名義召集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依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固屬當然無效,是被告公司依無效決議所推選出來之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效,而該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公司基於無效決議而選舉之董監事,於法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邱永漢就本案應訴係無權代理;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且將董事人數由九人減少為三人,卻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載明,被告公司僅在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上記載改選董監事,惟未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該股東會所選舉出來之董事乃至董事長,均為無效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由無效選舉出來之董事、董事長出面所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章程,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決議。
(三)被告公司雖答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發股東開會通知函內,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改選,惟仍然無法改變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並未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股東會僅能由先行召開之董事會所召集,被告公司卻未事先召開董事會,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仍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被告公司並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惟被告公司並未於股東會召集前召開董事會,其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股東會,故該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而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其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候提出無效之主張。
(四)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法同時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又被告公司同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共計五人,在二份股東名簿上之護照號碼均不相同,上述股東名簿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其護照號碼不符合之五位股東因非真正股東,其股數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該股東會之決議違法。
(五)依據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開,舉重明輕,股東會應於國內召開,不得在國外召開,然被告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違法於日本東京召開股東會;而該次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股東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與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身分證號碼有三人不符合,分別為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其身分證號碼不符合之股東,其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
(六)股東謝忠弼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委任狀上簽名不符合,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共計五人,同一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在二份股東名簿上均不一致,顯非同一人,上述股東名簿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故股東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謝忠弼、戶塚昭二、勝野哲郎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則該次股東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違法通過變賣被告公司之全部資產;另該次股東會係由當選無效之董事甲○○、邱世原、邱世嬪決議,而由當選無效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七)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違法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股東會決議無效,且甲○○於法無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公司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於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林哲生出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被告公司卻於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作不實陳述,於決議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另被告公司由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一手操控,將被告公司全部資產違法一物二賣予第三人,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將公司全部資產賣予羅小平等七人,故股東林哲生出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時,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違法一物二賣公司全部資產之意見表示,惟該股東會決議欄卻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監事及股東會開會通知一紙、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股東名簿二份、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五紙、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紙、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一件、不動產契約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各股東,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通知函中即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改選事宜,即表示修改章程之意,召集通知應已載明召集事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修改公司章程,將被告公司董事九人,修改為董事三人;況退萬步言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僅屬得撤銷之決議,而非無效之決議,原告既未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始即為有效;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依據已經修改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據以由股東依法改選之董監事,選出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邱亞蘭為公司監察人,實屬適法。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之前,雖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惟董事長係董事會之主席,董事長對外代表董事會行使意思表示,故董事長係屬有召集權人,並非無召集權人,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自與所謂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股東會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係由董事會召集,是董事長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該召集即屬違法,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股東得訴請撤銷決議,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該判例所載情形亦與本案情形不同。
(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通知書中,雖有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同一日要召開之記載,但並非同一時間合併舉行,過去,被告公司開會方式係先召開股東會議,產生董事名額後,休息一、二十分鐘,再召開董監事會議,雖為同一日,但並不是同一時間合併召開二種會議,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後,並未緊接於同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九人修改為三人,任期三年,並改選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改選邱亞蘭為公司監察人,因邱世原、邱亞蘭、邱世嬪三人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而改選後之董事,除甲○○在場外,其他三人均未在場,故董事會議乃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並產生董事長由甲○○續任。另原告雖主張股東臨時會以董事長名義而非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然董事長對內對外均代表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實屬適法。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其護照號碼均不同之事實,係因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護照號碼期限屆至換發新證,故新舊護照號碼不同之故,並非股東不同一人,是以股東身分實質上並無不符,該出席委託書合法有效,該股東之股份當然得計入出席股數。
(五)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決議,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追加聲明「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效」、「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所召開之各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無效」,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遂撤回追加之聲明,而另行提起訴訟,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案件審理中。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違法召開股東會之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並於二十日前以掛號信件寄出會議通知書,並載明會議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無對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提出異議,且被告係僑外投資公司,股東絕大部分皆為外僑,多居住於日本,故為大多數股東之方便計,會議地點定於日本東京,並無不適之處,而股東會會議召開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在何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法可言;而依據卷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都涉谷區涉谷甲○○事務所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當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點零七),全體股東並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公司財產案」,乃屬符合公司法第一八五條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
(七)原告所主張股東出席委託書上之股東身分證字號與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身分證號碼有三人不符合(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其身分證號碼不符合之股東之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等語;惟查,經核對,股東詹明榮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從八十四年就一直筆誤為Z000000000,但出席委託書確實為詹明榮所親簽無誤,又股東木村雄三及盛田重三之護照號碼原係舊之護照號碼,護照期限屆至後換發新證,故護照號碼更新,出席委託書確係木村雄三、盛田重三所親簽無誤,故該股東身分實質上並無不符,該委託書合法有效,該股東之股份當然得計入出席股數;另原告所主張股東謝忠弼之股東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不符,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等語;惟股東謝忠弼之出席委託書均為其所製發無誤,本院如認有必要,得傳訊股東謝忠弼出庭以明之。
(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議中,由董事互推所合法選舉出來之董事長,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可證,並非原告所稱甲○○為無召集權人;又原告所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林哲生出席股東會臨時會,並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被告公司卻於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作不實陳述,於決議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等語;惟林哲生股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雖有到股東臨時會會場,但簽完名即離開,並未參與出售公司資產之表決,即視同未到場,故被告公司於計算表決股數時,並未將林哲生列入出席股東,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稱「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0000000股)贊成」,並未包括林哲生之股數,原告顯有誤解,此部份可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會議議案表決票、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佐證,是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適法,並無何可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擅行起訴,實無理由。
(九)被告公司自從八十六年間台灣地區爆發豬隻口蹄疫事件後,即已因無法經營,而申請歇業迄今,加上台灣房地產及整體經濟持續不景氣,故被告公司方擬出售公司資產,以解決銀行貸款債務及相關問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總共向彰化銀行、萬通銀行、瑞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共新台幣(以下同)貳億捌仟玖佰萬元,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已積欠三家銀行本金共貳億陸仟多萬元,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經彰化銀行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勘估之合理市價為貳億陸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彰化銀行甚至因為被告公司無力繳交利息,已聲請本院對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括原告在內)發支付命令,此所以被告公司迫切需要解決公司資產以償還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記錄一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股東名冊一紙、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記錄一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一件、法人指派代表書三紙、出席委託書十張、會議議案表決票十二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一件、委任狀八紙、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一份、委託書九張、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製股東名簿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股東名簿一份、詹明榮身分證影本一紙、木村雄三護照影本二紙、盛田重三護照影本二紙、丘世悅護照影本一紙、戶塚昭二護照影本一紙、勝野哲郎護照影本一紙、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內容摘要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0四八號支付命令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並改選甲○○、邱世原、邱世嬪為被告公司董事,邱亞蘭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日本東京舉辦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三十二筆,出售予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銀行債務,解除各銀行保證責任;另被告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之一係為解決被告公司之銀行一切債務及免除保證人責任,擬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九十六筆(重劃前原三十二筆)全部,出售於買主,由買方承接債權銀行約貳億柒仟萬元之債務,並負擔相關稅賦及自辦重劃後續費用,並授權董事長專權處理出售被告公司土地;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之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於召開該次股東會之前,應先召開董事會,由全體九位董事開會決議通過才能召開股東會,然被告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事先召開董事會,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是被告公司依無效決議所推選出來之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效,而該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公司基於無效決議而選舉之董監事,於法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甲○○就本案應訴係無權代理;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且將董事人數由九人減少為三人,卻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載明,被告公司僅在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上記載改選董監事,惟未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該股東會所選舉出來之董事乃至董事長,均為無效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由無效選舉出來之董事、董事長出面所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章程,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決議;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林哲生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並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被告公司卻於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作不實陳述,於決議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另被告公司由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一手操控,將被告公司全部資產違法一物二賣予第三人,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將公司全部資產賣予羅小平等七人,故股東林哲生出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時,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違法一物二賣公司全部資產之意見表示,惟該股東會決議欄卻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此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法同時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又被告公司同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共計五人,在二份股東名簿上之護照號碼均不相同,上述股東名簿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其護照號碼不符合之五位股東非真正股東,其股數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該股東會之決議違法;又依據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開,舉重明輕,股東會應於國內召開,不得在國外召開,然被告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違法於日本東京召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股東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與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身分證號碼有三人不符合,分別為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其身分證號碼不符合之股東,其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股東謝忠弼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委任狀上簽名不符合,其股份數亦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共計五人,同一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在二份股東名簿上均不一致,顯非同一人,上述股東名簿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故股東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謝忠弼、戶塚昭二、勝野哲郎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則該次股東會即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違法通過變賣被告公司之全部資產,另該次股東會係由當選無效之董事甲○○、邱世原、邱世嬪決議,而由當選無效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各股東,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通知函中即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改選事宜,即表示修改章程之意,召集通知應已載明召集事由,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修改公司章程,將被告公司董事九人,修改為董事三人,其程序並無違法,退萬步言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僅屬得撤銷之決議,而非無效之決議,原告既未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始即為有效,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依據已經修改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據以由股東依法改選之董監事,選出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邱亞蘭為公司監察人,實屬適法;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之前,雖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惟董事長係董事會之主席,董事長對外代表董事會行使意思表示,故董事長係屬有召集權人,並非無召集權人,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自與所謂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股東會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係由董事會召集,是董事長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該召集即屬違法,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股東得訴請撤銷決議,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又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通知書中,雖有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同一日要召開之記載,但並非同一時間合併舉行,過去,被告公司開會方式係先召開股東會議,產生董事名額後,休息一、二十分鐘,再召開董監事會議,雖為同一日,但並不是同一時間合併召開二種會議,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後,並未緊接於同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九人修改為三人,任期三年,並改選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改選邱亞蘭為公司監察人,因邱世原、邱亞蘭、邱世嬪三人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而改選後之董事,除甲○○在場外,其他三人均未在場,故董事會議乃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並產生董事長由甲○○續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二份格式不同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其護照號碼均不同之事實,係因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護照號碼期限屆至換發新證,故新舊護照號碼不同之故,並非股東不同一人,是以股東身分實質上並無不符,該出席委託書合法有效,該股東之股份當然得計入出席股數;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違法召開股東會之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並於二十日前以掛號信件寄出會議通知書,並載明會議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無對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提出異議,且被告係僑外投資公司,股東絕大部分皆為外僑,多居住於日本,故為大多數股東之方便計,會議地點定於日本東京,並無不適之處,而股東會會議召開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在何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法可言;而依據卷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都涉谷區涉谷甲○○事務所所召開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當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點零七),全體股東並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公司財產案」,乃屬符合公司法第一八五條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此外,股東詹明榮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從八十四年就一直筆誤為Z000000000,但出席委託書確實為詹明榮所親簽無誤,又股東木村雄三及盛田重三之護照號碼原係舊之護照號碼,護照期限屆至後換發新證,故護照號碼更新,出席委託書確係木村雄三、盛田重三所親簽無誤,故該股東身分實質上並無不符,該委託書合法有效,該股東之股份當然得計入出席股數,股東謝忠弼之出席委託書亦均為其所製發無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議中,由董事互推所合法選舉出來之董事長,並非原告所稱甲○○為無召集權人,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中,林哲生股東雖有到股東臨時會會場,但簽完名即離開,並未參與出售公司資產之表決,即視同未到場,故被告公司於計算表決股數時,並未將林哲生列入出席股東,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稱「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0000000股)贊成」,並未包括林哲生之股數,原告顯有誤解,是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適法,並無何可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擅行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路一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並改選甲○○、邱世原、邱世嬪為被告公司董事,邱亞蘭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日本東京舉辦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三十二筆,出售予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銀行債務,解除各銀行保證責任;另被告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舉行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之一係為解決被告公司之銀行一切債務及免除保證人責任,擬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三三三地號等土地九十六筆(重劃前原三十二筆)全部,出售於買主,由買方承接債權銀行約貳億柒仟萬元之債務,並負擔相關稅負及自辦重劃後續費用,且授權董事長專權處理出售被告公司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承認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理由,係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之前,未先召開董事會,由全體九位董事開會決議通過召開股東會,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該次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是被告公司依該次無效決議所推選出來之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當然無效,被告公司基於無效決議而選舉之董監事,於法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甲○○就本案應訴係無權代理;又被告公司同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
三、勝野哲郎五人,在二份股東名簿上之護照號碼均不相同,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其護照號碼不符合之五位股東非真正股東,其股數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該股東會之決議違法;另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且將董事人數由九人減少為三人,卻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該股東會所選舉出來之董事乃至董事長,均為無效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由無效選舉出來之董事、董事長出面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章程,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外,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林哲生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並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被告公司卻於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作不實陳述,於決議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然查: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應區分為程序違法及內容之違法而異其救濟方法及效果,如係程序上之瑕疵即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能由股東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而該決議於遭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至於決議內容之違法,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則係當然無效;而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討論變更公司章程事項、該股東會召集前並未經召集董事會決議等情,即使為真實,均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違法,原告僅能於法定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在決議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二)原告雖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而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主張該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況上開已不再援用之判例係成立於二十八年間,係依當時之法令所為之判斷,而當時公司法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並無區分程序違法或內容違反,是該判例所為判決之基礎自與本事件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逕以援用主張本件股東會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董事會為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係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要與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同一而論;而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甲○○所召集,且該召集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董事長甲○○在召集上開股東會之前未依上述法定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雖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然該瑕疵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於此情形僅能由股東於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於撤銷前,該股東會決議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據此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即不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時製作二份格式不同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在二份股東名簿上之護照號碼均不相同,上述股東名簿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同一日製作護照號碼不可能相異,其護照號碼不符合之五位股東因非真正股東,其股數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該股東會之決議違法等語;然被告公司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其登載於股東名冊上之護照號碼有所不同,係因股東木村雄三、邱世悅、戶塚昭二、盛田重三、勝野哲郎五人護照號碼期限屆至換發新證,故有不同之新舊護照號碼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木村雄三護照影本二紙、盛田重三護照影本二紙、丘世悅護照影本一紙、戶塚昭二護照影本一紙、勝野哲郎護照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而經本院比對木村雄三、盛田重三之護照其前後新舊之護照號碼確屬不同,有上開護照影本可據,至於丘世悅、戶塚昭二、勝野哲郎雖未據被告提出新舊護照供比對,然推論其新舊護照號碼不同,應符合常理,況依據卷附丘世悅、戶塚昭二、勝野哲郎護照影本,其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換發新護照,是以,股東名簿上前後護照號碼因而不同,並不違常情,並不能證明上開五位股東,有被冒名,或非真正股東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上開股東名簿上五位股東並非真正股東,且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非真正之證據,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而依據上述,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之決議,雖有上開瑕疵,然此僅係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已,該決議於遭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就上開股東會決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又其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修改之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確認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效之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案件駁回,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則甲○○既經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選舉之董事,又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記錄在卷為據,甲○○乃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其於本案應訴即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又原告所稱該股東會所選舉出來之董事乃至董事長,均為無效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由無效選舉出來之董事、董事長出面所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章程,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決議等語,即無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林哲生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並當場表達反對被告公司出售全部資產,被告公司卻於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作不實陳述,於決議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贊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中,林哲生股東雖有到股東臨時會會場,但簽完名即離開,並未參與出售公司資產之表決,即視同未到場,故被告公司於計算表決股數時,並未將林哲生列入出席股東,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稱「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0000000股)贊成」,並未包括林哲生之股數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及該次股東會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委託書、表決票,被告公司確未將林哲生之股數列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且該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表決股數,均已合於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資產行為所需達到之特別表決權數,有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及該次股東會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委託書、表決票附卷可據,該股東會之決議並無瑕疵,原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
(六)此外,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依據被告公司董事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決議,並經被告公司通知各股東,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均有卷附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記錄、簽到簿各一紙在卷可證,該程序並無瑕疵,又原告所提出上開得撤銷事由,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外,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違法於日本東京召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股東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與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身分證號碼有三人不符合,分別為詹明榮、木村雄三、盛田重三,其身分證號碼不符合之股東,其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又股東謝忠弼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委任狀上簽名不符合,其股份數亦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該次之股東會決議為違法等語;然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非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又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經原告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案件訴請撤銷中,且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其主張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關,本院即不就此部分為審認,在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杰正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