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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以力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六千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另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另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研究魚鉤結構改良,取得中華民國新型一二八三八二號專利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ZL00-0-00000.二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各乙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被告承攬製造該魚鉤之生產機具,簽約「機械承製合約書」。約定交機日期為九十天,總價金九十四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三十七萬六仟元之支票乙紙(已兌現)。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十六日,提前給付交機款六萬元及五萬元,上開三項合計共四十八萬六仟元。

㈡被告於交機期限屆至未履約交機,並多次請求延期交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復立具同意書,允諾於該月三十一日前交機,詎屆期又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件通知出面解決,但仍不出面,爰提起本件起訴,並以起訴狀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

㈢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受領簽約款三十七萬六仟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十六日,又提前受領交機款六萬元及五萬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元。契約既經解除,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並附加利息。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信賴被告,能於簽約交機期限履約,即可設廠生產,乃於八十七年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唐人魚具有限公司」,支付費用一萬兩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向陳芳山先生以每月五千元租金租賃其所有房屋(地址: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一六七號)為設廠預定地。先後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支付一十八萬元。在此期又依被告建議先委託「益榮模具實業社」製作生產魚鉤之相關附件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元,因被告之不能履約,該等附件亦失其作用而為廢物,廠房閒置無用,公司無業可營,租金白花,此等損失皆因被告之未能按期履約所造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如能按期交付所承做之機械,原告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開始量產,預估扣除生產成本、管理、營運、稅賦等外,每年純利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年(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為草創初期,不算入正式營運),合計為二百萬元。

㈥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㈣所列之損失及㈤所列之預估利益,係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自得對之請求賠償,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㈦附件魚鉤圖及說明均為專業人員繪製,此圖和樣品及說明已於合約之前一併交付被告。有關鑑定機器設計圖乙事,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其理由為被告自稱為專業人才,以其專業才能評估,估價保證有絕對把握才簽,如近四個多月電話問答錄音摘要,所承製系爭機器並非複雜性及高科技之機器。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各一件、機械承製合約書及其附件智慧釣勾成型機生產力說明書一份、收據、同意書、存證信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模具承製合約單、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魚鉤圖、專利公報、公司登記事項、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陳述本件簽約款三十七萬六千元正確,惟原告所謂之六萬元及五萬元,共計十一萬元,係不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被告所承製本件「智慧型鉤勾成型機」,而為另一部「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之定金,非原告所述提前給付系爭魚鉤成型機之提前交機款。被告另外承製之「單編霸王勾組裝機」,雖雙方並未簽立合約書,但有估價明細單足以證明事件之經過與程序,才有十一萬元之給付,同時日期經過均吻合。

㈡原告所陳述被告未能履約交機並多次請求延期交付與事實有違,其一:被告於承製過程中查覺該機較為複雜且不易調整,故自費重新製造新機,其過程及延期理由原告均知悉,且被允許,否則不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立同意書後,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情事。且新機各部份及配電均已組裝完畢,然於試車期間,尚有未盡理想之處,被告亦盡善良製造人義務逐項修改,其間之過程原告均知悉,甚至還參與共同解決,目前業已試車至第五站的階段(共分八站)被告自始未曾欺騙原告,原告卻於此際訴請是否恰當,或另有圖謀令人費解。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及損害賠償,但依機械承製合約書之內容,因該機係開發性機種,依約被告不負任何成敗責任,且被告之逾期交機,又係於原告明知允許之情況故被告並不負延遲交機之違約責任。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言明被告應於十五日前主動向原告和解,被告依限期於元月十四日函寄台南郵局第九十五號存證信函回覆,且強調被告之善意及和解意願,更於二月一日(大年初一)親赴原告處,共同協商第五站困難點之解決方案,又二月十二日再以台南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告知復工,並願自動減收尾款的三分之一作為補償,此間均無任何回應,被告絕無原告所謂不出面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包括房租開模等費用,均與機械之製作無關,原告自應評估何時租屋,何時購置為宜,且該機係研發機種,風險較大,更不宜貿然行事。

㈥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之估價明細單載明總價款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但經原告要求折優後為三十萬元,其塗改之筆跡係原告親筆所寫,可查驗比對,以辦真偽。被告所提之設計圖面,部分係「單綿霸王勾組裝機」之全部工程圖面,由於雙方仍處訴程序中,且該圖又係智慧財產權之範疇,故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提供存查,圖面共分一一九張,內容係設計圖面,其真實性可查驗,絕非兩星期內可造假趕繪完成,同時被告若無收取定金,無端繪製製造原告所否認之圖面及機器,絕對違反商業利益,足見原告陳述不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單線式雙勾成型機估價明細單一件、設計圖面共二八四張、磁片一張(設計圖及磁片已檢還)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研究魚鉤結構改良,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委由被告承攬製造該改良魚鉤之生產機具(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簽訂「機械承製合約書」,約定九十日交機,價金九十四萬元,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三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十六日,分別再交付五萬元及六萬元,合計共交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詎被告屆期未履約交機,復未依其嗣後所立之同意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機,原告因此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原告因信賴被告能如期交機,即可設廠生產,乃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設立唐人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人魚具公司),支出設立費用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月起以每月五千元向訴外人陳芳山承租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一六七號倉庫,作為設廠預定地,先後支付租金一十八萬元,復依被告建議委託訴外人陳東輝即益榮模具實業社製作系爭機器相關配件,支出二十九萬八千元,上開支出共計四十九萬元,皆因被告未能按期履約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能按期交付所承製系爭機器,原告可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量產,預估扣除成本、管理、營運、稅賦等外,每年可獲純利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年,原告可獲利二百萬元,此亦屬因被告未按期履約所失之利益。爰依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所受損害四十九萬元、所失利益二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各該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係開發性機種,兩造有特約被告除負善意承製責任外,不負開發成敗之責,而被告已盡善意承製責任,系爭機器係自動化機器,共分八站,被告已完成至第八站,但因精密配件很多,各站都還需做精準的調整,才能使用,兩造對工作進度聯絡非常密集,原告對進度知之甚詳,逾期交機係出於原告之明知及允許,故被告不負遲延交機之違約責任,被告仍希望繼續兩造合約,完成系爭機器;又依約試機所需各種料件應由原告提供,被告雖建議原告委託陳東輝即益榮模具實業社製作配件之模具,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機器屬研發機種,風險較大,原告應評估何時設立公司、何時租屋設廠為宜,不宜貿然行事,此部分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研究魚鉤結構改良,取得新型專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委由被告承攬製造該魚鉤之生產機具,兩造簽訂有「機械承製合約書」,約定交機日期為九十天,價金九十四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三十七萬六千元,系爭機器屆期未完成交機,被告嗣立具同意書,允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機,惟屆期仍未交機,系爭機器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運至原告處所,由被告前往繼續承製,尚未完成,亦未驗收,迄今無論以手動方式或自動方式,均無法生產上開專利魚鉤,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二紙、機械承製合約書一份及被告書立之同意書一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契約之性質、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及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專利改良結構之魚鉤圖樣予被告,被告依其圖樣予以設計、製造生產該魚鉤之機具(兩造合約書稱之為『智慧釣勾成型機』),約定之報酬九十四萬元,簽約時支付三十七萬六千元,餘款於交機驗收後一星期內支付,試機所需之各種料件由原告提供,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機械承製合約書暨該智慧釣勾成型機生產力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兩造機械承製合約書既以該「智慧釣勾成型機」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債編承攬規定之適用。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三條就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所為之特別規定,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承攬契約符合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參照)。因此定作人在承攬人給付遲延時,得解除契約,自須限於具備下述二要件始得為之,即:㈠承攬之工作必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㈡給付遲延必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㈠系爭「機械承製合約書」關於完工期限,僅於第四條記載「交機日期:簽約後九十工作天」,而就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並未另有特別約定,難認兩造有以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合約書所記載於九十工作天完成工作而解除契約。

㈡原告係交付專利魚鉤結構改良之圖樣予被告,委被告製造生產該專利魚鉤之機具,該機具之設計及承製均由被告獨立為之,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所交付被告專利魚鉤結構改良之圖樣附卷可明。兩造合約書第四條固約定簽約後九十工作天交機,然另於第十條特別約定:「本智慧型釣勾因係開發性機種,乙方(即被告)除負善意承製責任及無條件配合甲方(即原告)修改外,並不負開發成敗之責。」,則依約被告僅負善意承製及無條件配合原告修改之責任,系爭工作物未完成,已見前述,被告既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就被告未盡善意承製及配合修改之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雖曾合意就系爭專利魚鉤圖樣、系爭機器及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一併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惟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通知應繳納鑑定費五萬元後,原告拒絕鑑定,原告復未就此項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未盡善意承製責任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系爭承攬工作之機具未能完成製造尚難逕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兩造既未以系爭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要素,亦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工作未完成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則兩造所定機械承製合約書,仍屬有效。

六、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㈠依兩造所定「機械承製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交機期限,除甲方(即原告)允許外,每日扣除機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罰鍰,如逾三十日者視為違約,乙方(即被告)除歸還簽約金外,並負擔其利息」,本件簽約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交機日期定為簽約後九十工作天,被告於九十工作天後,逾三十日既未交機,依合約書所載,自應返還簽約金,則自簽約日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依八十七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扣除應休息之例假日、清明節及補假日、勞動節日,九十工作天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再加約定之三十日,其屆滿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既未交機,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負返還簽約金三十七萬六千元之義務,並自該日起負擔利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被告並無返還簽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併請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分別給付之價金六萬元及五萬元,合計十一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受領上開金額,然提出「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估價明細單」一紙,辯稱:該十一萬元與本件價金無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另委託被告承製「單線式雙鉤成型機」所交付之價金,估價明細單上手寫之筆跡係原告所為等語。經查,該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估價明細單雖無訂約日及原告之簽名,惟上方廠商欄記載為原告姓名,下方原記載「375,000.00」及「總價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整(折優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部分,全部以橫線刪除,另以手寫之「30万」及「參拾萬元整」代之,經提示,原告初否認該估價明細單,亦否認委託被告製造該單線式雙鉤成型機,嗣經命原告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國字,以供核對筆跡時,原告始自認確有委託被告製作該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估價明細單上之手寫筆跡確為其所為等語,原告雖另主張二部機器係一起委託被告製作,一起付款,沒說是支付那一個機器的錢云云,惟查,系爭智慧型釣勾機器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委託製作,總價九十四萬元,付款方法分成二部分,簽約款三十七萬六千元,交機款五十六萬四千元,於驗收後一星期內支付,業經記載於「機械承製合約書」第五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簽約金三十七萬六千元,已見前述,迄至被告承諾交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猶未完成交機與驗收,原告應不致提前付款十一萬元。復由原告主張該十一萬元分別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支付六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支付五萬元,均在被告主張上開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之訂約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後未久,被告辯稱係為支付該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之一部價金,尚不違常情,原告對另委託被告製作單線式雙鉤成型機一節既不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之十一萬元係支付系爭智慧型釣勾機具價金之一部,因認被告辯稱所受領之上開十一萬元與系爭智慧型釣勾機具無關等語,堪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此部分價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前述損害賠償之法則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㈠兩造機械承製合約書第十條既特別約定:「本智慧型釣勾因係開發性機種,乙方(即被告)除負善意承製責任及無條件配合甲方(即原告)修改外,並不負開發成敗之責。」,則被告依約僅負善意承製及無條件配合原告修改之責任,原告既未提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均已見前述,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工作物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機器既屬研發性機種,本有研發失敗之風險,兩造復特約約定被告僅盡善意承製責任,不負開發成敗之責,而系爭機器製造過程亦非順利,業如前述,原告本應評估設立公司及承租廠房之適宜時機,其於機器尚未製造完成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率先設立唐人魚具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廠房備用,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建議始委陳東輝即益榮模具實業社製作系爭機器配件之模具,致受有支出二十九萬八千元之損害,業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試機所需之各種料件由甲方(即原告)提供」,故被告不付此項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證人陳東輝簽訂之模具承製合約書為證,惟證人陳東輝證述模具總價為十萬四千元,而非二十九萬八千元,核與上開模具承製合約單記載相符,且兩造間系爭機械承製合約書第七條亦有「試機所需之各種料件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之約定,上開模具配件既屬系爭機具使用所需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合約書之約定,既應由原告提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模具費用,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以被告若如期完成交機,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開始量產,依系爭機器每分鐘可製造十個魚鉤計算,每年可獲利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四年合計可獲利二百萬元,屬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項預估可獲之利得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按商場盈虧不定,被告縱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供原告營業,亦難謂原告嗣後之營運必定有盈無虧,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預估利益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㈤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機具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即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簽約金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併請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返還價金十一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其中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與系爭工作物之報酬無涉,則其請求一併返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此項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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