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
- 被告
-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壹佰伍拾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減年息百分之0‧32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已停止營業且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表示無法再繳納貸款,本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行使該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壹佰參拾伍萬元整,而被告丁○○、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帳卡、繳納明細查詢單及公司執照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壹佰伍拾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減年息百分之0‧32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詎料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已停止營業且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表示無法再繳納貸款,本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行使該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壹百參拾伍萬元整,而被告丁○○、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帳卡、繳納明細查詢單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