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承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三巷二六號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減年息百分之○.三二按 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 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已停止營業,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息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未再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約定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撥款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放款帳卡二紙、牌告利率表一紙、公司登記事項一 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誤。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