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 原告
- 高錦隆即典雅家飾浮雕商行
- 被告
- 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嘉義市,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工程地點)在台南縣左鎮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向台南縣政府承包之左鎮鄉○○○道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元,被告已支付一百萬元,再加上之前已開立之發票中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額為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尚欠三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法並無不合),並提出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