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學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昀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 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昀億工業有限公司、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安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第一項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於該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前 項被告就各該應給付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前項被告如已履行給付,則第一項被告於 各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連帶負擔。就其中三分 之一由被告昀億工業有限公司、就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其 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材安國際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鎮 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連帶負 擔之。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被告學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營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學營公司於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債務清 償完畢時,就其應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 序之規定。 〈二〉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 日邀同被告辛○○、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南吉公司依據 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年五月二日、同年 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 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詎到期後 不獲清償,而被告南吉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前開款項,利率係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嗣後調整,亦即本件請求之利率依照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利率百分之八點 零九八加契約書約定之百分之零點一九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八,本件係請求百 分之八點二八。借款人之借款清償方式均為按月繳息,本金一次付清。被告 南吉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南吉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共 計七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根據票據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被告求償。又其中被 告學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營公司)之支票係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之原因退票,然學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仍應 有效,蓋若非學營公司所簽發,學營公司則會出庭主張之,且學營公司之支 票已經被拒絕往來,顯見其係故意蓋錯發票人之印章,故學營公司仍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 作業查詢單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件、撥款傳票十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因訴之合併 ,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應全部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南吉公司邀同被告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支票以資清償,被告南 吉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五件、週轉 金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查詢單五張、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撥款傳票十張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則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學營公司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等語,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於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者,始依其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 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再者,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經查,據被告學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學營公司設有董事一人 為「子○○」,依法代表公司,而簽發上揭二張支票之「葉育銘」僅係股東之 一,尚難認其有何代表被告學營公司之權限,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學營 公司有何授權葉育銘簽發支票之情,自難令被告學營公司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 定負票據上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學營公司始終未庭陳述,應以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然查,依據原告所提之支票,由形式上觀之,即非被告學營公司法定 代理人所簽發,已難佐證原告主張為真,縱被告學營公司始終未到庭,亦難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學營公司應負票款責任,尚乏其 他證據證明,要難憑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係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項所示之借 款,是被告昀億工業有限公司、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鎮源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係本於各別票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連帶債務人與票 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各票據債務人間則各負其票據責任。故於主 文第二項之給付範圍內,如各被告分別為票據清償,則其餘被告同免其消費借 貸給付責任,被告南吉公司、辛○○、壬○○如已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則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吉公司、辛○○、 壬○○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借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昀億 工業有限公司、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安國際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分別負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人之責任,如被告南吉公司、辛○○、壬○○將附表一編號1至 5之債務清償完畢時,發票人之被告昀億工業有限公司、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業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利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就各該應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如發票人已履 行給付,則被告南吉公司、辛○○、壬○○於各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學營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之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就被告昀億工業有限公司、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鎮源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