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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瑋倫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

            達處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雖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惟票據屆期卻無法兌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七紙、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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