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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統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
被告
被告
營利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兼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身分
被告
乙○○ 住台

             身分

         甲○○ 住台

             應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元或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統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聚公司)營業所雖設於高雄縣,惟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統聚公司另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統聚公司現在及將來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貸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指定利率支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統聚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及修改信用狀申請書(修改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一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應於押匯後一百八十天付款。詎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信用狀墊款亦未於押匯後一百八十天內付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美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書各四份、放款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修改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份、遠期信用狀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到單通知書各二份、進口墊款分戶卡二份、外匯存放款利率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公司登記事項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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