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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力道山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力道山企業有限公司前就「嘉惠電廠整治工程」之需要,向原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對該項工程依約送貨後,其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未獲給付,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原告確有依約送貨,並經被告現場人員於每次叫貨最後總數量簽收單上簽收。按原告與被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即買賣合約)後,被告依其工程進度所需求之預拌混凝土施工數量,逐次向原告電話叫貨,原告於接獲被告叫貨後,即依叫貨數量,分批以專用車輛裝載,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因每輛車允許裝載數量固定,故每次叫貨,依其叫貨數量不同而有不同的車次。司機會隨車攜帶送貨簽收單交由現場工地主任等人(不包括現場工人)簽收,惟如現場工地主任等人不在場或沒空,即有漏簽收據之情形,但在每次叫貨,最後一車次時,司機會攜帶該次叫貨總數量之簽收單,該總數量簽收單,司機一定會要求簽收後方才帶回。

⑵經查本件系爭貨款,原告所請求者乃是依照二紙請款明細單上記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之貨款,該貨款期間之每次叫貨最後總數量簽收單,經原告公司嘉義廠人員收集整理後,除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有不足外,其他出貨日期之最後數量簽收單,皆經過被告現場人員簽收無誤。惟上述不足之日期,參酌被告所提供附卷之證物「出貨數量比較表」及原告公司嘉義廠依每日出貨客戶、時間、車號、數量所記錄之出貨表證明,原告當日確有送貨到場。被告辯稱原告未送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舉證,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八月份請款明細單之貨款被告已給付大部分,尚餘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未付,併此敘明。

⑶對於系爭貨款的爭執,原告公司嘉義廠業務課長王明宗及業務員吳宗勳曾數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討,被告以簽收單未簽收,要求原告補單及辯稱原告送貨單數量與被告工程日報表數量比較後,有原告送貨單數量多出之情形,因此要求扣款三十多萬元,原告認為原告是依被告工地現場所叫貨數量依約送貨,不同意扣款,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如被告所稱其「聯絡原告來對帳,原告一直沒來。」

⑷查本件被告之工地性質為天然氣管線埋設等工程,施工方式為開挖地面,埋入管線,再灌入預拌混凝土,如因現場土質關係或開挖超過,即有可能造成預拌混凝土灌漿後流失或超量之情形。被告單憑其依工程日報表預估之數量計算,即片面認定原告送貨單數量不實,實不足採信,被告既已簽收送貨單,如被告認為原告送貨單數量不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⑸又被告所稱已將稅款折讓給原告乙節,並不實在。另被告工地在同一時間裡,供應預拌混凝土的廠商只有一家,其實情為,被告工地,最早是向另一家廠商叫貨,因雙方糾紛,被告改向原告叫貨,待被告與原告又發生糾紛,原告拒絕再出貨,被告乃又向另一家廠商叫貨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僅為該公司之內部文件,原告應該舉證證明確實有送這些貨,並且經過被告公司人員的簽收。

㈡原告另以簽收單作為已經給付預拌混凝土的證明。被告並未限制須由工地主任才能簽收,現場施工的師傅簽收亦可;又原告公司司機僅負責將預拌混凝土車開到灌漿地點,並且控制混凝土出漿的速度,至於要在何處灌漿則須被告公司人員的帶領,故原告公司的司機進行灌漿時,一定會有被告公司人員在灌漿車旁邊,也一定會簽收。縱使有漏簽時,如被告公司人員能夠記憶,也都會補簽。然原告所提出的簽收單並非每張都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也非每次最後一車次車的出貨單均有簽收,部份甚至從第一張到最後一張都未經簽收,故原告仍未證明是否已為混凝土的給付。

㈢被告雖已於請款明細單簽名,但僅表示收到該明細單之意,並非承認已經收到明細單所記載貨物。被告曾聯絡原告前來對帳,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且被告已將稅款折讓給原告了等語置辯。

㈣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陸續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地進行灌漿,共計貨款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惟被告拒不給付貨款,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收受如原告所述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不足以作為出貨數量之證據,另出貨單則有部份未經簽收,被告否認曾收受該部份混凝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並有依約給付之事實。

㈡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出貨時,每台混凝土車之司機都攜有送貨簽收單一紙,記載該次出貨數量、車次、以及總出貨數量。前開送貨簽收單應由被告工地人員簽收。

㈢被告對於工地人員,並未限制其簽收貨物之權力,凡有簽收之單據,被告願承認。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實際送達被告所指定工地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何。

㈠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工地,被告則有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貨款尚未清償等情,乃以請款明細單二份、出貨表二十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以前開出貨表內容多有塗改,且與請款明細單同屬原告內部文件,不能作為已經給付之證明等語抗辯,並另提出送貨簽收單、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等,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數量不實。

㈡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與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所載原告已經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乃以被告工地人員有在送貨簽收單上簽字者為計算基礎,例如原告主張在八月十三日共給付六車、二十五立方米之混凝土,惟被告僅簽收第六車計四立方米之部份,是前揭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中亦僅記載收受四立方米。對此原告則主張送貨簽收單上除每車載運數量外,尚有累計載運數量,被告工地人員雖未逐張簽收,但每批最後一車次均有簽收,自應認已經承認原告交付之混凝土總數等語。

㈢審諸被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確有部份單據漏失或未經簽收(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此部份辯詞應係事實;惟除八月十五日七個車次、八月二十四日兩車次之簽收單均缺漏,以及八月二十六日兩車次中僅有第一車之簽收單外,餘各批之最後一車次均為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可信。次查,前述送貨簽收單中,除規格、交貨地點、時間外,於交貨數量部份乃有每車交貨數量以及累計交貨數量(包括第幾車次、共幾立方米),有該簽收單足憑,而被告工地人員如已簽收最後一車者,應認已經承認該單據上所載內容,包括該車次以及累計交貨數量,被告以未簽收單據云云否認原告之給付,應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以其承包工程乃以混凝土包覆天然氣鋼管,並據相關規格(應灌漿之溝槽長寬、鋼管管徑、管線長度等)計算,製作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國產實業出貨數量及本工程日報表數量比較表」,藉以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數量過高。然查,被告既稱前開期間確有施工之事實,則原告於上述缺單據之八月十五日、二十四日理應有相應之出貨,此與被告所為無單據即無給付之抗辯已有扞格;其次,依被告所提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記載,原告於八月二十六日所給付之混凝土數量為二車共十一立方米,惟依前開比較表之計算,當日則應灌漿十二點一六米,二者間亦有出入;再酌以被告之計算公式,必須建立在管線溝槽開挖規格固定之前提上,而此點既未經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該比較表之計算方式即待斟酌,更不能據以推翻被告自行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對原告給付之證明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原告給付確有不足及其實際數量為何,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給付數量,自不足採。

六、本院既採原告主張,認定每批預拌混凝土車之最後一車次經簽收者,被告即已同意該批次混凝土已為給付,則據附表所示簽收狀況,除八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給付數量均屬可採。至於該三日之給付數量,原告雖以其公司嘉義廠出貨表作為佐證,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出貨表所示之混凝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表所示之混凝土確已全部交付被告,本院乃無從判斷缺單據之八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以及缺第二車單據之八月二十六日是否確有給付行為,則此部份之貨款(八月十五日共三十六立方米,價金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十四日共二十立方米,價金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以及二十六日第二車四立方米部份,價金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部份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    期│ 總 車 次 │未簽車次│已簽車次│總量(立方米)│ 備        註 │
├────┼─────┼────┼────┼───────┼───────┤
│ 08/13  │    6    │ 1~5 │   6   │     25     │              │
├────┼─────┼────┼────┼───────┼───────┤
│08/14.15│   25   │1~24│  25  │    144    │              │
├────┼─────┼────┼────┼───────┼───────┤
│ 08/15  │    7    │ 1~7 │        │     36     │              │
├────┼─────┼────┼────┼───────┼───────┤
│ 08/16  │   22   │ 無單據 │1、22│    123    │              │
├────┼─────┼────┼────┼───────┼───────┤
│ 08/17  │   20   │        │1~20│    103    │              │
├────┼─────┼────┼────┼───────┼───────┤
│ 08/18  │    5    │        │1~5  │     30     │              │
├────┼─────┼────┼────┼───────┼───────┤
│ 08/20  │   10   │        │1~10│     68     │              │
├────┼─────┼────┼────┼───────┼───────┤
│ 08/21  │    4    │        │1~4  │     18     │ 送貨單號20 │
├────┼─────┼────┼────┼───────┼───────┤
│ 08/21  │    6    │        │1~6  │     28     │ 送貨單號21 │
├────┼─────┼────┼────┼───────┼───────┤
│ 08/22  │    3    │        │1~3  │     16     │ 送貨單號21 │
├────┼─────┼────┼────┼───────┼───────┤
│ 08/22  │   10   │ 1~9 │  10  │     72     │ 送貨單號 5  │
├────┼─────┼────┼────┼───────┼───────┤
│ 08/23  │   13   │2~12│1、13│     72     │              │
├────┼─────┼────┼────┼───────┼───────┤
│ 08/24  │   16   │        │1~16│     80     │ 送貨單號20 │
├────┼─────┼────┼────┼───────┼───────┤
│ 08/24  │    2    │ 1~2 │        │     20     │ 送貨單號30 │
├────┼─────┼────┼────┼───────┼───────┤
│ 08/26  │    2    │   2   │   1   │     10     │ 送貨單號 4  │
├────┼─────┼────┼────┼───────┼───────┤
│ 08/26  │    3    │ 1、2 │   3   │     18     │ 送貨單號 7  │
├────┼─────┼────┼────┼───────┼───────┤
│ 08/27  │   25   │        │1~25│    130    │              │
├────┼─────┼────┼────┼───────┼───────┤
│ 08/28  │  11  │  4   │  11  │   58     │              │
├────┼─────┼────┼────┼───────┼───────┤
│ 08/29  │    6    │   1   │   6   │     30     │ 送貨單號 5  │
│        │          │(2~5│        │              │              │
│        │          │無單據)│        │              │              │
├────┼─────┼────┼────┼───────┼───────┤
│ 08/29  │    5    │ 1~4 │   5   │     25     │ 送貨單號25 │
├────┼─────┼────┼────┼───────┼───────┤
│ 09/04  │    4    │        │ 1~4 │     22     │ 送貨單號17 │
├────┼─────┼────┼────┼───────┼───────┤
│ 09/04  │    7    │        │ 1~7 │     70     │ 送貨單號27 │
├────┼─────┼────┼────┼───────┼───────┤
│ 09/10  │   18   │        │1~18│     90     │ 送貨單號19 │
├────┼─────┼────┼────┼───────┼───────┤
│ 09/10  │    4    │        │ 1~4 │     24     │ 送貨單號16 │
├────┼─────┼────┼────┼───────┼───────┤
│ 09/11  │   16   │        │1~16│     82     │              │
├────┼─────┼────┼────┼───────┼───────┤
│ 09/14  │    1    │        │   1   │      2      │              │
├────┼─────┼────┼────┼───────┼───────┤
│ 09/16  │    8    │        │ 1~8 │     40     │ 送貨單號18 │
├────┼─────┼────┼────┼───────┼───────┤
│ 09/16  │    3    │        │ 1~3 │     18     │ 送貨單號22 │
├────┼─────┼────┼────┼───────┼───────┤
│ 09/19  │   10   │        │1~10│     52     │ 送貨單號16 │
├────┼─────┼────┼────┼───────┼───────┤
│ 09/19  │   11   │        │1~11│     62     │ 送貨單號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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