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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
東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加工廠商,負責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鋼材加工雕刻成型,被告完成此一階段之雕刻工作後,再將已成型的模具交與另一加工廠商展宏製模廠進行合模及細加工之處理,此乃兩造間之承攬加工關係。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取得國外客戶訂單,隨即將所需鋼材交與被告進行雕刻,然因被告雕刻錯誤,經展宏製模廠進行另一階段之加工及合模時發現,展宏製模廠之合夥人蘇恩全與陳秋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避免定作人即原告知悉,遂合意將該模具送回被告重新雕刻,再交由展宏製模廠在模具內填入一鐵塊,並加以焊接及處理表面,使該模具雕刻錯誤之情形受到掩飾。由於,被告及展宏製模廠對系爭模具雕刻錯誤進行補救,耗費許多時日,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

(三)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又以系爭模具取得墨西哥客戶之訂單,然系爭模具於送抵墨西哥客戶之工廠後,詎料,客戶以該系爭模具生產椅子不到一週的時間,竟在椅背處產生嚴重裂痕,造成產品均為瑕疵品,客戶隨即於以電子郵件來函並檢附照片通知系爭模具有裂痕,要求原告提出解釋,並明白指出系爭模具產生嚴重裂痕之原因,應該是不當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所致,客戶除予以退貨外,並要求原告另做一組新的模具交貨。系爭模具遭國外客戶退貨後,經原告檢視發現該瑕疵根本無從修補,。是以,系爭模具,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雕刻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並因被告與展宏製模廠之勾結,企圖掩飾瑕疵,導致系爭模具運至國外廠商實際使用時,立即顯露出瑕疵,使系爭模具遭退貨,嚴重影響原告之國際商譽,被告自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因已取得國外客戶訂單,才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進行雕刻加工,若無被告雕刻錯誤遭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一組新模具,原告本可順利完成交易獲取利潤,今卻因被告之雕刻錯誤,造成系爭模具遭退貨,原告必須另外再製造一組模具交付國外客戶,以維護原告之商譽,而重新打造一組新模具,即造成原告成本之損失合計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茲因被告現因經營不善,已陷入困境,原告為避免求償無著,特只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之一部請求,即原告只在六十萬元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向被告請求。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單二紙、海運運送出關文件、客戶抱怨瑕疵電子郵件及照片、客戶要求退貨並賠付新模具之電子郵件、客戶退貨報關資料、成本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加工廠商,負責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鋼材加工雕刻成型,再將已成型的模具交予展宏製模廠進行合模及細加工之處理,原告前將系爭模具所需鋼材交予被告進行雕刻,然因被告雕刻錯誤,經展宏製模廠發現,被告為避免定作人即原告知悉,乃與展宏製模廠謀意將系爭模具送回被告重新雕刻,再交由展宏製模廠在模具內填入一鐵塊,加以焊接及處理表面,以掩飾系爭模具雕刻錯誤之情形。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系爭模具取得墨西哥客戶之訂單,然系爭模具送抵墨西哥客戶之工廠後,詎料,客戶以系爭模具生產椅子不到一週的時間,竟在椅背處產生嚴重裂痕,造成生產之產品均為瑕疵品,客戶除將系爭模具退貨外,並要求原告另做一組新模具交貨,嗣經原告檢視結果,發現該瑕疵根本無從修補。是以,被告之雕刻錯誤致系爭模具遭退貨,原告必須另外再製造一組模具交付客戶,造成成本損失計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訂單、海運運送出關文件、客戶抱怨瑕疵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客戶要求退貨並賠付新模具之電子郵件、客戶退貨報關資料、成本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四一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模具加工雕刻成型之工作,因可歸責於被告雕刻錯誤之事由,致原告受有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茲原告見被告經營不善,特聲明只於前述金額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即原告只在六十萬元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向被告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地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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