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 原告
-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升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承攬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高雄環線C393Z標標誌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然被告為支付工程款項而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按期提示卻不獲兌現,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上游廠商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協調下,被告同意將伊得向大陸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轉由原告代為領取,但事後被告又潛逃無蹤,不願配合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支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工程合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頁),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法定遲延利息數額,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承攬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高雄環線C393Z標標誌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然被告為支付工程款項而交付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卻不獲兌現,事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公司之協調下,被告同意將伊得向大陸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轉由原告代為領取,但被告又潛逃無蹤,不願配合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支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工程合約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七、十四至十六、二一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約定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則原告請求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高雄環線C393Z標標誌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