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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訴,主要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丁○○對於原告負有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丙○○,企圖逃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當事人一為被告丁○○,一為被告丙○○,依其彼此間之親屬關係、資金來源去路及所從事之職業觀之,顯可疑為通謀虛偽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惟因被告丙○○已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優先參與分配其債權三百五十萬元,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丙○○可獲分配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為此本於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假設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有虛偽通謀之嫌,係基於下列各項事實所作之判斷:

1、被告丁○○連帶保證訴外人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貸一般貸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等三筆貸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截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積欠原告八百萬元。於上述授信期間內,原告察覺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惡化,且有惡性倒閉嫌疑,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凍結該公司在原告之存款;經數次協商,該公司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貸放款之餘額一百萬元後,同意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貸放之兩筆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辦理展期。

2、該公司於遭原告凍結存款時,即意識到原告已查覺該公司有惡性倒閉之嫌;已有逐漸收回債權之意,公司恐將發生週轉失靈情形,致原任職該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恐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均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無抵押權設定,而遭原告強制執行求償,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與其妹即被告丙○○。

3、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完成後,該公司即不再依約定繳息,可見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行為係意圖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甚為明顯。

4、被告丙○○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異議訴狀中,自承與丁○○為兄妹關係,而基於上述關係,所以抵押權設定時利息約定為無,係在幫助丁○○渡過難關。再從其提出存摺影本內容察覺,被告丙○○平常之存款僅十多萬元,為何於抵押權設定前一日會有大筆現金存入,再於抵押權設定當日以大筆現金提出,可見其資金往來相當異常,此異常情形更讓原告質疑被告間之資金係為掩蓋通謀虛偽抵押權而往來。

5、被告丁○○陳稱投資資金係全部向其妹丙○○借的,而被告丙○○本身並無多餘資金,其借予被告丁○○三百五十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且須支付月利一分利息,然而被告丙○○卻未向被告丁○○收取利息,此為違反常理之情形。

6、被告丁○○與被告丙○○係為兄妹,長久以來並未有過資金借貸關係,其突向被告丙○○借用如此鉅額款項,亦未告訴丙○○借款之詳細用途,亦不知道丙○○借貸款項是向他人借來的;更甚者,被告丁○○陳述其投資期間有一百多萬元分紅,全部都被花用殆盡,未曾用以償還對其妹丙○○之債務,實與常理不符。

7、被告丁○○及丙○○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開戶往來,如此鉅額款項往來依常理皆以轉帳方式辦理,方便又安全,何以被告選擇以匯款方式辦理,且經原告洽詢郵局交易代號1501係為現金存入交易,並非匯款存入交易,此與被告證述係以匯款辦理款項交付的方式明顯不符。

8、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歸仁郵局提領現金四十萬元,而當日被告丙○○於歸仁郵局帳戶內即存入七十萬元,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丁○○於歸仁郵局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同日被告丙○○戶頭內即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其資金往來顯然異常。

9、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庭證述時證稱丙○○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他的戶頭後隔天丁○○本人就提領一百萬元,隔幾天丁○○本人再去提領二百萬元。然而該二百萬元係由被告丙○○提領運用,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一行可證。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顯然異常,若無通謀虛偽情事,何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錢借給丁○○,隨即於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由丙○○逕自於丁○○戶頭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回去?

(三)對被告陳述之資金往來主張如下:

1、被告丙○○陳述其借與被告丁○○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提領存放於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自應提出該交易之憑證暨交易往來明細帳為證。

2、被告丙○○陳述由其先生李宋賢提供一百三十萬元,自應提供李宋賢該筆資金來源暨其於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帳。

3、被告丁○○陳稱其以二百萬元投資證人李茂昌經營之理容院,取得該理容院一半股份;證人李茂昌證述該理容院由其經營數年,每月收入約二十至三十萬元間,按理應可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證明其經營及投資關係。

4、被告丁○○證述其向被告丙○○借款時,僅有系爭不動產沒有存款,然而丁○○之戶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十萬元,顯與被告丁○○證述不符。

5、被告丁○○戶頭內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提領六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提領四十三萬元款項,如領取該三筆款項之取款傳票與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丙○○提領二百萬元之傳票移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傳票上書寫之筆跡如為同一人所為,即可以明瞭是否亦由丙○○提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備查簿、放款往來明細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歸仁郵局之交易往來傳票、暨依洗錢交易防治法規定提領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之登記簿,及鑑定被告丁○○於歸仁郵局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提領六萬元、一百萬元,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提領四十三萬元之取款傳票之筆跡,與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丙○○提領二百萬元之傳票筆跡是否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在起訴狀自承:「被告顯可疑為通謀虛偽之設押行為。」「設此種假設成立...」。因此,原告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虛假,且被告二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因此,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虛假,則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在原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虛假」之前,被告不必就「二人之抵押權設定認為為真實」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應先履行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推定,顯無理由。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歸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出四十萬元,存至被告丙○○所有歸仁郵局0二九五三二之一號帳戶內,丙○○再於隔天(即四月二十五日)連同其他部分之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一起匯入被告丁○○在歸仁郵局0000000之帳戶內。又李宗賢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全名為「宏翔汽車商行」,據李宗賢所言,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每天店內之保險箱內至少均存有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元之現金,以便隨時可收購較好之中古車。因此,此一百三十萬元係從其公司之保險箱內取出,借予被告丁○○使用。

(四)被告二人針對於九十年四月間,丁○○如何向丙○○借貸,且如何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及細節,已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詳細供述在卷。二者所言,幾乎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丁○○確係因投資而向丙○○借貸。另證人薛朝坤,對於借貸一百四十萬元予李宋賢、丙○○夫婦,及證人李茂昌與被告丁○○合夥經營「西江月理容院」及「慶昌企業社」(古董店)乙事,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證述在卷。核其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二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丁○○向丙○○所借貸之資金,確係用於投資之上。雖「西江月理容院」之掛名負責人龔恆茂於高雄地院囑託訊問時,稱不知道西江月之財務由何人負責,但其亦證稱:「其實際上並沒有在經營」(只是掛名負責人罷了)、「是一位朋友黃建龍邀我共同出資」、「是李茂昌或丁○○二人其中一人跟我朋友黃建龍訂立契約,受讓理容院的經營權」、「我和李茂昌之前在高雄開美容護膚就認識」、「我不認丁○○」、「我知道李茂昌有在賭博」。由以上證人龔恆茂之陳述可知,李茂昌應係西江月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此與李茂昌之證詞,不謀而合。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西江月理容院」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之後即停止營業,此亦與被告丁○○之陳述及證人李茂昌之證詞相符。又證人薛朝坤之資力達一千三百多萬元以上,再加上其係經營「南台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於九十年四月間,應有能力借貸一百四十萬元予李宋賢、丙○○夫婦。又因薛朝坤與李宋賢係多年好友,亦有生意上之借貸關係,因此,僅以月息一分向李宋賢夫婦收取利息,亦無不合理之處。

(五)末查,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聲請再議,故該不起訴已確定在案。因此,可證被告二人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皆為事實,並無任何虛假。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台南區中小企銀歸仁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歸仁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第0二九五三二之一號帳戶存摺、被告丁○○歸仁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第0四一二三七之六號帳戶存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茂昌、薛朝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及證人李茂昌、薛朝坤、李宋賢之財產資料,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龔垣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對於原告負有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丙○○,企圖逃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當事人一為被告丁○○,一為被告丙○○,依其彼此間之親屬關係、資金來源去路及所從事之職業觀之,顯可疑為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嗣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詎被告丙○○竟以其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成立之前揭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之列入優先受償,可獲分配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本於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因投資而向被告丙○○借用三百五十萬元,並為此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皆為事實,並無任何虛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丙○○。

(二)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受理在案,而被告丙○○以被告丁○○向其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於第二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被告丙○○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該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將被告丙○○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惟經被告丙○○以書狀表示反對,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七日收受被告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丙○○於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二九五三二之一號帳號帳戶:

1、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各存入現金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2、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丁○○於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一二三七之六號帳號帳戶:

1、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

2、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由被告丙○○填具提款單提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為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或形成新分配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規定形成之訴之法律,通常已將其正當當事人一併加以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明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被告則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明。是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係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於該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將被告丙○○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但經被告丙○○以書狀表示反對,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收受被告丙○○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已遵循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然觀被告丁○○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被告丙○○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因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兄妹關係),且其資金交付情形異於常情,是認其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2、次觀被告丙○○陳稱:被告丁○○為投資而向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為伊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存款,另三十萬元為其姐陳婉蓉借予伊之現金;又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伊先生(李宋賢)向其友人「坤仔」(薛朝坤)借用;又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為伊先生經營中古車行,放置於保險箱之資金等語,已據提出丙○○台南區中小企銀歸仁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二九五三二之一號帳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且經證人陳婉蓉、李宋賢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該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可參),而證人薛朝坤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她(丙○○)是我好朋友李宋賢的太太,我經營轎車出租業,和丙○○的先生是因為汽車買賣而認識,七、八年來,我們生意上比較有往來,我們有時會互相介紹車之買賣,..有時李宋賢要買中古車,若有資金不足,會先向我調度,都是李宋賢向我調錢,我沒有向他借過錢,他跟我調度的資金都是二十萬到五十萬元間不等,..。在九十年間,李宋賢有向我借一筆一百四十萬元,他有說是他小舅子要做生意用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參酌證人薛朝坤於九十年度之財產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李宋賢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三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其中包括多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徵證人薛朝坤、李宋賢確有貸與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資力無誤。因之,被告丙○○陳述其借與被告丁○○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尚非無憑。

3、再審之被告丁○○陳稱:伊當時想要投資朋友李茂昌之理容院及古董店之生意各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因而向其妹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作為預備之用。伊在九十年四月底與李茂昌約在理容院簽約,簽約之後,伊當面把現金交給李茂昌。這兩家店目前都沒有在經營,因理容院在九十一年六月發生火災,後來就沒有繼續經營,古董店則因虧損而於九十年底結束經營等語,業據證人李茂昌具結證述:「我當時在永康市○○路經營西江堰(月)理容總院,丁○○是去消費的常客,我常常在店裡看到丁○○去消費,我當時是獨資經營理容院,大約投資約壹仟萬元左右,一個月的收入大約二、三十萬元,在丁○○還未與我合夥之前,那些收入是我個人的收入,後來因為與丁○○熟識之後,他覺得我店裡的生意不錯,而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也因為有財務困難,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那期間,我有詢問過丁○○有無投資之意願,他後來有答應出資合夥,他在九十年間拿兩百萬元給我,理容院他佔了一半的股份,兩百萬元是理容院的股份」,「後來我和丁○○又合資經營古董店,他出壹佰萬現金,我出壹佰萬元的古董、藝品,大約在他拿兩百萬給我的隔天,他又拿壹佰萬給我,古董店的經營與財務都是我負責,丁○○只是負責投資」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西江月理容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火警,並因此而停止營業,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龔恒茂,有台南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二00一00八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三0四八四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二六三二號函附西江月理容總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及訊之證人龔恒茂證述:「我之前和別人合夥,差不多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起我就把店盤給別人」,「我未參與實際經營,是我一位朋友黃建龍邀我共同出資,他另外邀請誰我不知道,實際上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是他們兩個人中一人(李茂昌、丁○○)跟我朋友黃建龍訂定契約,受讓理容院的經營權」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助字第一四號囑託訊問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丁○○陳稱:伊為投資朋友李茂昌所經營理容院及古董店之生意,乃向其妹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將投資款三百萬元交付李茂昌等語,亦非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歸仁郵局提領現金四十萬元,而當日被告丙○○於歸仁郵局帳戶內即存入七十萬元,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丁○○於歸仁郵局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同日被告丙○○戶頭內即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其資金往來顯然異常。況且,被告陳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丁○○帳戶內提領之二百萬元,係由被告丁○○本人為之,然實際上卻係被告丙○○所提領。再者,被告丙○○需向貸與人繳付月利一分之利息,然丙○○卻未向丁○○收取利息,且丁○○於投資期間有一百多萬元之分紅,竟將之全部花用殆盡,未曾用以償還對丙○○之債務,顯然違反常情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帳戶之前揭資金有相互流用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丙○○前揭七十萬元之資金,其中之四十萬元係自被告丙○○台南區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入,又其中之三十萬元係向證人陳婉蓉借用,並非如原告臆測之情,故自難僅以上開資金提存之表象而推測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被告丁○○於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一二三七之六號帳號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固由被告丙○○填具提款單所提領,然此款項已據證人李茂昌具結證稱其已收受無誤,是以被告之陳述雖有瑕疵,惟尚難僅憑此而遽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被告丙○○何以願向貸與人李宋賢繳付月利一分之利息,而將款項無息借與被告丁○○,或被告丁○○何以於收受李茂昌給付之紅利,未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丙○○所負之借款債務,既有諸多可能之原因(或係基於親誼關係,或係個人理財習慣問題),則難單憑原告認其情形異於常情,而遽謂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5、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丙○○交付被告丁○○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資金已回流至貸與人處,因之,原告本於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以明被告丁○○於歸仁郵局前揭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丙○○所提領,衡諸本件借款資金運用情形已據證人李茂昌、薛朝坤結證明確,縱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丙○○所提領,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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