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 原告
- 台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宏 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 紅 道 律師
- 被告
- 金長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金長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中旬委由被告代工鐵管乙批,因被告代工之規格錯誤,致此批貨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美國客戶退貨且遭客戶扣款,致損失慘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金長谷公司之瑕疵給付,造成原告蒙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遭到美國客戶退貨的「椅腳」,確是由被告加工製造:被告雖爭執原告遭海外廠商退貨之商品,可能不是被告所承作,然查:原告自八十九年間即委託被告加工生產「椅腳」,甚至連生產「椅腳」的沖孔模具也是由被告代為開模,由原告支付費用,此有請款單影本乙份可稽。原告連模具都放在被告處,當然只有被告金長谷公司可能替原告生產椅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委託被告加工製造此批椅腳,且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即出口到美國,這段期間,原告之模具均放在被告公司,原告也不可能委託其他人加工製造椅腳,因此,美國買主發現瑕疵告訴原告後,原告也立即通知被告。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完成之鐵管僅係雛型,尚需原告進行第二次加工,包括黏貼支撐鐵片、烤漆等,是原告所指瑕疵是否於原告加工時造成,亦有可能。查:本件被告生產之「椅腳」其瑕疵在於腳側面應沖二個托盤固定孔,被告就左右腳所沖孔位高低有差異,致該批零件運抵國外,於組裝時,托盤無法鎖上,而遭客戶退貨。該支撐孔的位置在被告加工時即已確定,並不因後續的加工流程而發生變動,因此該瑕疵係因被告之施工所造成,殆無疑問。三、原告固有收受被告之發票,並支付部分報酬,是因為原告只是出售零件到國外,並不負責組裝,因此交貨時,無法查知瑕疵,而被告加工之「椅腳」,其支撐孔高度左右不一的瑕疵,是在貨品到達國外,開始組裝時始發現。且國外客戶告知原告之後,原告也立即通知被告,甚至連退貨之貨櫃何時運回都通知被告,請被告一同會勘,是原告於發現瑕疵之後,立即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並非承認被告所加工之貨品毫無瑕疵。
㈣依二張外發加工製造單所示,原告計委託被告加工製造左椅腳一千六百五十支、右椅腳一千六百五十支、長補強管二千五百五十支、短補強管七百一十支。而被告實際交貨數量,依被告所提請款單所示,被告所交之左椅腳計一千七百四十三支,右椅腳一千五百一十七支、長補強管二千五百五十九支、短補強管七百一十五支。原告出售予客戶之售價,椅腳每組美金三十一.三元、長補強管每支美金十六.五元、短補強管每支美金八.二元;出口數量計出口椅腳九百四十組、長補強管一千二百七十五支、短補強管三百二十五支、退貨數量,椅腳計六百組、長補強管九百三十四支、短補強管二百五十六支。
㈤原告確實遭到美國買主扣款美金三萬零一百二十七點四五美元,原告原本應收之金額為六萬多美金,但因產品瑕疵遭到扣款,美國買主僅支付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點五四美元,扣款項目中,其中打勾部分即是本案系爭椅腳部分。另檢呈原告公司存款對帳單,美國買主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匯款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點五四美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理賠金額總表、客戶退貨明細表、外發加工製造單、請款單、傳真稿、出口售價明細、對帳明細、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運費收據、進口運費收據各二紙、進口報單三份、出口報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原告所交付定作工作物總數為六千七百五十支,被告實際完成六千五百三十四支,惟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總數僅四千九百五十支,數量並不相符是原告遭退貨商品自非被告所施作甚明,依法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鐵管之瑕疵與被告無干,系爭產品製作過程如左:⒈原告交付設計圖予被告。⒉被告依設計圖製成鐵管交由原告確認規格。⒊原告確認規格後,被告始予製作。⒋原告將被告加工鐵管收回進行第二次加工包括黏接支撐鐵片、烤漆加裝塑膠套,完成成品。⒌從上述加工順序,被告僅負責第二、三項工作,而設計圖僅屬設計階段實際上關於工作物之規格,應以被告製成鐵管後為其標準,是原告提出之鐵管,縱與設計圖不符,仍無從證明被告未依規格施作。⒍被告完成之鐵管僅係雛型,尚需原告進行第二次加工,包括黏接、烤漆是原告所指瑕疵是否於其加工時所造成,亦有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規格施作,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十日所定作之椅腳、補強管,被告均按指定規格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受領完竣,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支付部分報酬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尾款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亦開具統一發票交由原告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倘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存有瑕疵,原告孰有未予保留,仍支付報酬並收取發票之理。
㈣參諸前揭說明,暨原告事後並接續完成後續加工、包裝出口,又原告所指瑕疵甚為明顯,並非於其第二次加工、品管、包裝時難以發現,況原告亦自承曾予抽驗,足證被告已依通常程序檢驗並受領無訛。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惟原告計算損害金額亦有未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倘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或得應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因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商品具有瑕疵而遭退貨罰、扣款,惟此純係原告與其買受人間之約定,自不足拘束被告,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逕行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依原告加工報酬其中椅腳每支二十八元;補強管每支亦僅為五元、或三.二元不等工資甚微,與原告完成成品單價近一千元相較,差距甚大,縱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依公平正義原則,顯然過高。另依卷附兩造簽具之外發加工製造單顯示,並未記載被告所承製物品日後將運銷國外,而原告亦未告知,則有關國外運費部分,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由被告賠償之理;又原告所稱本件工作物僅占出口物品之一部分,苟有運費賠償問題,亦應按比例分擔。
三、證據:提出設計圖、匯款通知單各一份、外發加工製造單二件、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有無申報扣抵營業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代工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中旬委由被告代工鐵管乙批,因被告代工之規格錯誤,致此批貨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美國客戶退貨且遭客戶扣款,是因被告瑕疵給付,造成原告蒙受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被告定作工作物總數為六千七百五十支,被告完成六千五百三十四支,惟原告出口總數僅四千九百五十支,數量並不相符,則遭退貨之商品自非被告所施作。又被告乃依原告之設計圖製成鐵管,縱退貨之鐵管與設計圖不符,仍無從證明被告未依規格施作。且被告完成之鐵管,尚需原告進行第二次加工,系爭瑕疵若係被告造成者,應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後業經原告抽驗無訛,並已支付部分報酬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尾款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亦開具統一發票予原告,足證被告施作並無瑕疵。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惟原告乃因貨品具有瑕疵而遭退貨扣款,此乃原告與其買受人間之約定,自不足拘束被告,且被告所受領之報酬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不相當,亦非被告所能預見者,原告又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逕行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製作之鐵管一批,因被告代工規格錯誤所生之瑕疵,出口後遭客戶退貨並予扣款,至原告受有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金額總表、客戶退貨明細表、外發加工製造單、請款單、傳真稿、出口售價明細、對帳明細、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運費收據、進口運費收據各二紙、進口報單三份、出口報單六件為證(本院卷第六至十七、七四至七五、八七、至九0一0六至一0七頁),惟被告否認在卷,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遭退貨之貨品是否為被告所承作?貨品之瑕疵是否係被告造成?經查:
四、原告無法證明遭退貨之貨品乃被告所承作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付被告承作鐵管之外發加工製造單,其中RBF椅腳(規格20*60*1.5*2135)左、右腳數量各一千一百三十支,補強管(規格20*60*1.5*1854)者數量一千七百五十支,補強管(規格20*60*1.5*775)數量為五百十支,共計四千五百二十支;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交付被告承作之數量則為RBF椅腳(規格20*60*1.5*2135)左、右腳數量各五百支,補強管(規格20*60*1.5*1854)者數量八百支,補強管(規格20*60*1.5 *775)之數量為二百支,共計二千支,則依兩紙外發加工製造單所載,原告交付承作之數量合計為六千五百二十支,此有前揭外發加工製造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正、反面、八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提出亦為原告所不爭之請款單,其中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完成施作鐵管之數量分別為二千九百三十五支、二千九百六十支、六百三十九支,共計六千五百三十四支,有前揭請款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五一至五二、八五頁)。而原告出口鐵管數量則為二千五百四十支,亦有出口報單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七頁)。準此,核對前揭外發加工製造單、請款單及出口報單,被告施作交付之數量及原告出口之數量並不相符,有將近四千支之差距,是原告出口之鐵管與被告承作之鐵管是否同屬一批,已有疑問,此外,從出口報單亦無從判斷原告出口之鐵管究否為被告所承作並交付者,則原告遭退貨之貨品是否為被告所承作者,實有疑義。
㈢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乃其唯一加工廠商,並提出被告出具請領模具之請款單及退貨通知書各一紙以為證明(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惟查,前揭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僅有載明20/60輪仔模具一組、20/60沖三孔模具一副、20/60沖二孔模具一副,尚無從判別該模具是否即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為原告承作鐵管所需之模具,且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乃原告唯一之加工廠商。再徵之前揭退貨通知書,其上僅由原告單方記載「本公司退貨貨櫃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運抵本公司,屆時請台端一同會勘,若台端不予理會,本公司則就因台端加工錯誤造成本公司損失,向台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無任何有關「台端」即指被告之文句,亦無被告收受通知之憑據,同難信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就系爭遭退貨之貨品乃被告承作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亦無法證明遭退貨貨品之瑕疵乃被告所造成者
㈠經查,原告對於已抽驗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且支付部分報酬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八0之一、八二頁),雖主張:被告乃左、右腳分開交貨,所以於受領時無法發現瑕疵,且出口貨品乃零件,雖是一組一組的,並非組合之成品,所以無法發現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乃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圖以為承作之標準,此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則被告於交貨時,原告自應以其所受領之貨品對照設計圖以為驗收,縱被告將貨品之左、右腳分開交付,然被告所承作者乃該商品之部分零件椅腳鐵管,而非整組成品,又依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作,即貨品之左、右腳鐵管加工之孔位,乃依設計圖所示位置施作,並非需比對左右腳而定其規格位置,是原告於驗收時依設計圖與被告交付之貨品對照比對,即可明白檢驗出是否符合設計圖所示,以達到驗收之標準。況據原告自承:「本件瑕疵在於被告未依設計圖所設計的孔位位置施作,導致左右腳的孔位離地高度不同,以致於無法將連接左右腳的鐵片鎖上,左腳為五九七、五九九公釐、右腳為六O九、六O三公釐,原本設計圖左右腳應該均是在六三二的位置,誤差範圍為在百分之二以內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見系爭貨品之瑕疵乃在於左右腳之孔位與設計圖之設計差距近二十九至三十五公釐,而原告乃專業廠商,亦為設計圖之設計者,此瑕疵於驗收時經比對設計圖與被告交付之貨品應可以肉眼輕易辨別,何須待左右腳組合後方可比對得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乃左、右腳分開交貨,故其抽驗無法發現瑕疵云云,顯有常情有違。
㈡又查,組合式之商品,廠商為商品信譽,於受領加工廠商所交付之貨物時,應會將商品組合後以為判斷有無合乎商品品管標準,合乎驗收標準者方會受領並支付報酬,若有不符設計者,應會告知加工廠商並退貨,則原告主張其以零件方式出售,須待客戶買受商品予以組合後,方知有瑕疵云云,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㈢另查,果系爭遭退貨之貨品為被告所承作之六千五百三十四支之範圍內,則觀諸原告遭退貨之鐵管數量高達一千七百八十支,此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八七至九0頁),其貨品瑕疵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原告以抽驗之方式,即可輕易得知瑕疵之存在,而原告既自承已抽驗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抽驗出瑕疵等語,應認原告於驗收時即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原告所指之前揭瑕疵,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遭退貨貨品之瑕疵係被告所造成者,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㈣再參以本件被告承作原告加工之貨品所得請領之報酬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加計營業稅前為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有前揭請款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支付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且將被告開立之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共計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亦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匯款通知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二00二八一四五號函覆屬實,並檢附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因此,被告所承作之鐵管,經原告驗收無訛後,受領並支付報酬,亦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應無瑕疵至明。
㈤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交付鐵管予被告加工時,同時亦有交付設計圖,則原告可輕易將被告加工完成之貨品與設計圖相互對照,以為驗收,而原告自承其已抽驗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足證被告所加工完成之貨品並無瑕疵,是以,原告徒以被告為原告之鐵管加工廠商,曾委任被告加工承作鐵管等節,尚難憑採為遭退貨貨品之瑕疵乃被告所造成之證明,則原告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主張遭美國客戶退貨扣款之貨物,乃係被告所加工承作者,以及系爭瑕疵乃被告所造成,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尚難遽採,是以,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楊佳祥~B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