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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興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八‧三七%加一‧八八%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二張、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件、傳票四張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